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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許峻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確有關閉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車門,但於關閉之際告訴人腳已放入車內。
另因告訴人自小客車停放位置,阻擋被告自小客車外出,雖有與告訴人溝通,但告訴人置之不理,所以才輕推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關閉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車門之際,告訴人之左腳究否置於車外乙節,告訴人於偵查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於關閉車門之際,其左腿仍跨於車外等語明確(偵卷第7頁、第18頁背面)。
而於案發之際告訴人有持行動電話錄影,經原審勘驗該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於關閉車門之際發出強烈聲響,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
顯見被告關閉車門力道非輕。
告訴人同日旋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經驗傷確認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除有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有該院檢送急診病歷照片為據(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而衡以常情,坐上駕駛座左腳仍跨於車外未及閃避之情狀下,倘有人關閉車門,左側小腿係首要承接外力之部位。
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害,確與其陳述相合,當值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事後僅係輕推告訴人,要無傷害之犯意。
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就診,除受有上開左側小腿擦挫傷外,其胸壁亦受有挫傷之傷害,此有前揭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
而本院向該院調取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依該病歷內所附告訴人受傷照片,肉眼可見有紅腫之情狀(詳見本院卷第74頁)。
倘如被告所述,並無傷害犯意僅係輕推,當不致生如此大面積之紅腫狀態,此益徵被告係以一定力道推擠告訴人胸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推告訴人胸部部分有罪(見本院卷第86頁)。
是被告辯稱:僅係輕推,並無傷害犯意乙節,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待證事實為其配偶有目擊案發經過。
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於其關閉告訴人車門之際,其配偶坐在後方被告自小客車內。
而被告係自其自小客車下車後,前行至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車門旁,是顯已與其配偶所在位置有相當距離。
再者,被告係瞬間關閉告訴人自小客車車門,且告訴人左腳位置係靠近地面,實難想像坐於後方被告自小客車內之配偶,得以看見上情。
況告訴人手機已有錄得案發經過,並經原審法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均如前述。
是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四、原審同此見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迄今仍否認犯罪,非但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
惟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未曾有因暴力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及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如上,故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滉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許峻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8時35分許至同日8時4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前因停車出入一事與林偉平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林偉平坐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且左腿跨在車外時關上駕駛座車門,使林偉平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並接續於林偉平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站在車外時推擠林偉平的胸部兩次,致林偉平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峻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關起車門,沒有夾到告訴人林偉平的腳,我承認有推他,但我沒有傷害他的意思,我只是想要移開他,我趕著開車出去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19日8時35分許至同日8時4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前因停車出入一事與林偉平起口角爭執,先於林偉平坐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且左腿跨在車外時關上駕駛座車門,再於林偉平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站在車外時主動上前伸出雙手推擠林偉平的胸部兩次。
嗣林偉平於同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發現林偉平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林偉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867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18頁背面),並有耕莘醫院111年9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本院就林偉平持手機所拍攝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偵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27-28頁、第43-44、48-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林偉平明確證稱其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之原因為前述被告關上駕駛座車門而夾傷其左側小腿、伸手推擠其胸部而致其胸部受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18頁背面),因林偉平受傷之身體部位與被告對林偉平所為前開行為而可能導致林偉平受傷之身體部位相吻合,復觀之林偉平持手機所拍攝畫面,被告關上駕駛座車門後可以聽見碰的一聲,且於推擠林偉平後,林偉平就立即往後退且所持手機的拍攝畫面發生劇烈搖晃,此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7、28頁、第49-54頁),可見被告當時關上駕駛座車門及推擠林偉平的力道非輕,而足對林偉平的身體造成傷害。
依上各節,足認林偉平前開被告對其施以傷害行為之證稱與事實相符。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
惟被告關上駕駛座車門時,林偉平的左腿是跨在車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常情,被告關上駕駛座車門後,由車門順勢移動的方向、車門開口部與車門安裝側之車身的接合處高度來看,車門應與林偉平的左側小腿有所接觸,故被告辯稱其關上駕駛座車門後車門並未夾到林偉平左腿云云,要難遽信。
復被告伸手推擠林偉平力道非輕,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當預見其推擠行為極易使林偉平胸部受傷,則其仍執意推擠林偉平,其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甚明,是其辯稱:我沒有傷害林偉平的意思,我只是想要移開他,我趕著開車出去云云,亦難遽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關上駕駛座車門及推擠林偉平兩次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2、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林偉平的外曾祖母為同一人一情,業經林偉平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8頁背面),則被告與林偉平現為六親等旁系血親,兩人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一節,足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與林偉平現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云云,容有誤會。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林偉平之紛爭,竟前揭手段傷害林偉平,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沒有關車門夾傷林偉平的小腿,也沒有用雙拳搥林偉平胸口兩下云云(見偵卷第18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勘驗林偉平所持手機拍攝之畫面後仍否認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並改稱:我關起車門,沒有夾到林偉平的腳,我只是要推開林偉平,沒有要傷害林偉平的意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迄今亦未向林偉平道歉,也未與林偉平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林偉平所受傷勢輕微,復被告先前未曾因暴力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9-82頁),暨被告自陳入監前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在保全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7千元之經濟狀況、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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