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64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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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祐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祐樂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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