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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冠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所提「上訴狀」僅書寫「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17日以北院英刑儒112訴字第1409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再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所在之臺北監獄並由被告簽名按指印收受,該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狀至本院,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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