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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蕙甄
被 告 蔡紘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蔡紘濬明知告訴人許廷瑄並未同意擔任「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負責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委託不知情之民間業者盜刻「許廷瑄」、「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印鑑,在委託書、商業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許廷瑄」之印鑑,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109年9月4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辦理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上開資料後,將告訴人申請登記為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負責人(下稱本案申設登記業務)此一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經發局對於商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另案因遭詐騙而提供提款卡及相關證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0號(下稱110偵224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卷內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調閱110偵2240號卷即可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及其同夥騙取身分資料並冒用名義申設瑄廷工作室及廷瑄商行(下稱A證據調查)。
又原審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111年10月3日法大字第111121142號函及所附廷瑄商行、瑄廷工作室申辦門號相關資料、臺灣大哥大112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2024796號函(下稱本案臺灣大哥大函文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112年4月11日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廷瑄商行申辦門號相關資料(下稱本案遠傳函文資料),認告訴人係本人持身分證件正本至臺灣大哥大、遠傳申辦門號,未慮及現實上承辦人員常便宜行事,導致詐欺集團得以冒用他人名義或欺騙民眾之方式申辦大量門號,故傳喚電信門市承辦人員為證,即可釐清告訴人是否確實親自以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名義申請門號(下稱B證據調查)。
原審未為A、B證據調查,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受告訴人本人親自委託,其有看到告訴人本人,然於審理中又改稱:未看過告訴人,係受1胖胖的男子委託其拿告訴人資料辦理本案申設登記業務等語,可見被告所辯不實。
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卷内資料,更可見被告全權負責瑄廷工作室之商業登記,且不惜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完成瑄廷工作室之商業登記,又廷瑄商行名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工具使用,堪認被告確屬詐欺集團中負責持同夥詐騙得來之個資完成商號申請,再讓其餘同夥得以商號名義申辦多支門號或其他犯罪工具,進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原審遽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論知,顯有採證認事之違誤。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要是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向新北市經發局提出之聲明書、本案臺灣大哥大、遠傳函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869、271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並詳細剖析說明:⒈依告訴人之證述及本案臺灣大哥大、遠傳函文資料,堪認告訴人確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親自持雙證件正本、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登記資料、及「許廷瑄」、「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印章,至臺灣大哥大、遠傳公司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且告訴人若未直接或間接委託被告辦理本案申設登記業務,豈有於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核准登記設立之隔日及數日後,即自行持商業登記資料與印章,至電信公司以商號之名義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共24支之可能,故告訴人之指訴,顯有可疑。
⒉衡情,民眾至電信公司辦理業務時,承辦人員會於第一時間詢問要申辦何種業務,而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申請更改名下門號之電信資費,乃迥然不同之業務項目,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無混淆之可能,若非告訴人自行告知承辦人員要申請新門號並提供雙證件正本及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登記資料,承辦人員殊無可能反於其真意,為其辦理門號申辦業務;
況且,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資費方案均為公開資訊,如欲變換資費方案,可直接至電信公司門市洽詢辦理,承辦人員即會當場告知可否變更、有無額外衍生費用等事項,並當場臨櫃辦理手續,實難想像需由不認識之陌生人介紹陪同辦理,甚至需返家等待通知有無成功變更資費之情形,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至遠傳公司是為辦理行動電話資費變更,而不是要申辦門號一節,顯違常理。
又依本案臺灣大哥大、遠傳函文資料,告訴人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時,係提供身分證、駕照之正本,經電信公司當場影印後留存,並非提供翻拍之照片影本,故告訴人證稱其係因透過網路上傳身分證等證件之照片影像申辦貸款,始遭冒用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等語,難以採信。
⒊告訴人以廷瑄商行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涉及詐欺案件,固經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69、27117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依目前審判實務,詐欺集團慣常教導需錢孔急之人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再收購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尚難排除告訴人申請附表所示之門號後,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轉交予不詳之人,再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
且告訴人向新北市經發局為上開聲明時,甫因涉及上開案件為警調查,故亦有為免遭追訴刑事責任,而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訴之可能,其指訴難以遽信。
⒋從而,告訴人既於取得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持之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應可認定其有委託他人辦理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設立登記,並擔任負責人之真意,故縱使本案係由被告委託民間業者刻印「許廷瑄」、「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印章,並在委託書、商業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後,以告訴人為負責人,而辦理本案申設登記業務,然尚難證明被告所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等旨。
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未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經本院調取110偵2240號卷,蒞庭公訴檢察官閱覽後表示:告訴人於該案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其時間均係在本案申設登記業務之後,故與本案無關等語,是A證據調查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依上開規定,自無調查必要。
又本件綜合卷內各項事證,難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撤回B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1、306頁】)。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並無可採。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亦無可採。
又參以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90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號等判決暨檢察官與被告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72、158至298、315頁),可見被告前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總收水、取簿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號),甚且,有以其所申設之商號之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而幫助詐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90號)等前科素行,惟本件縱被告另有為許廷瑄申設商號後,進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可能與許廷瑄共同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並非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等之共犯關係及參與情節,一併敘明。
㈣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是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六、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被告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6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紘濬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
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紘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紘濬明知告訴人許廷瑄並未同意擔任「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負責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委託不知情之民間業者盜刻「許廷瑄」、「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印鑑,在委託書、商業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許廷瑄」之印鑑,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109年9月4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辦理「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上開資料後,將告訴人申請登記為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負責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經發局對於商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廷瑄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之聲明書、委託書(瑄廷工作室)、新北市經發局商業登記申請書(瑄廷工作室)、109年新北市府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使用同意書、委託書(廷瑄商行)、新北市經發局商業登記申請書(廷瑄商行)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9月4日前某時,委託民間業者刻印「許廷瑄」、「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印章,並在委託書、商業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許廷瑄」、「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印章後,於109年9月4日持向新北市經發局辦理「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審核上開資料後,將告訴人申請登記為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負責人等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等犯行,辯稱:我專門在幫人辦公司行號,我朋友介紹一個胖胖的男子,說他那邊有人要辦公司行號,叫我跟他接洽,後來該男子拿許廷瑄的資料過來,許廷瑄當時坐在車上,該男子有給我看許廷瑄的身份證正本,我沒有看到許廷瑄本人,該男子說要辦公司登記,後來該男子來找我第二次,把許廷瑄的雙證件影本給我,我就幫忙刻印章,還有到新北市經發局填寫委託書,我之前幫別人辦公司行號都是這樣辦,我有得到許廷瑄的授權才去辦理,之後許廷瑄還有拿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的登記資料去辦手機門號,如果她沒有同意辦理商業登記,怎麼會去辦門號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4日前某時,委託民間業者刻印「許廷瑄」、「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印章,並在委託書、商業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許廷瑄」、「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印章後,於109年9月4日持向新北市經發局辦理「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審核上開資料後,將告訴人申請登記為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負責人等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9-61頁、偵字第44628號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572-573頁),並有委託書2份、新北市經發局商業登記申請書(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各1份、109年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使用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頁、11-12頁、15頁、17-19頁、21頁、23-2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廷瑄於110年4月13日向新北市經發局提出聲明書,稱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係遭人冒用其名義申請設立登記,其並未授權申請或填寫委託書乙節,有聲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委託小豪或蔡紘濬辦理商業登記,委託書上的「瑄廷工作室」、「許廷瑄」印章都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請人去刻用的,我在109年8、9月間有上傳過我的身分證照片,要請代辦幫我辦貸款,但沒有辦到,我被騙了,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見他字卷第79-80頁),然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函詢109年間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有無申辦電信門號,經上開2公司分別回函檢附門號申辦資料表示: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10月3日法大字第111121142號書函及所附廷瑄商行、瑄廷工作室申辦門號相關資料、遠傳公司112年4月1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廷瑄商行申辦門號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245頁、395-467頁),依上開2公司檢送之資料以觀,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眾多,且包含一般卡與預付卡,申辦日期分別為109年9月5日、109年9月8日、109年9月30日,且申辦門號時均有檢附新北市經發局109年9月4日新北經登字第1098128868號核准廷瑄商行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函、新北市經發局109年9月4日新北經登字第1098128871號核准瑄廷工作室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等相關設立登記文件,以及負責人即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正本,供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影印留存,申請人欄則係蓋印「瑄廷工作室」、「許廷瑄」或「廷瑄商行」、「許廷瑄」之印文,無其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印;
台灣大哥大公司復以函文說明:依本公司門市受理公司戶申辦門號作業規定,用戶需提供雙證件正本(即公司憑證、負責人身分證),門市人員核對上述申辦文件完備且經確認本人無誤後方可受理;
若有代辦人,也須檢視代辦人雙證件正本及授權代辦委託書,須於申請書代理人欄位簽名,本案依申請書研判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所申辦之門號(共19門)係由負責人本人申辦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2024796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89頁),又證人許廷瑄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把證件正本交給別人過,只有為了辦貸款,而把身分證件拍給別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50-562頁),由此堪認告訴人許廷瑄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親自持雙證件正本、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登記資料、「許廷瑄」、「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印章,至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應可認定。
衡情,告訴人若未直接或間接委託被告辦理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商業登記,豈有可能於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核准登記設立之隔日及數日後,即自行持商業登記資料與印章,至電信公司以商號之名義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共24支?故證人許廷瑄於偵查中證稱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盜刻印章辦理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商業登記等語,顯有可疑。
㈢、證人許廷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蔡紘濬,我是接到警察的電話,說我名下的行動電話門號被用來詐騙,我才去新北市經發局查,當時才知道有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我之前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辦貸款要提供提款卡,我除了提供提款卡還有拍我的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的正反面給對方,我對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的委託書與商業登記申請書都沒有印象,我對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檢附的門號申請書與資料沒有印象,上面蓋的印章也不是我刻的,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會有這些資料,遠傳公司回函檢附的門號資料我有印象,我有去遠傳申請門號,但在什麼情況下申請我忘記了,我也不記得當時有帶什麼證件,但我應該是用個人名義申請,我不知道申請書上面寫的為什麼是商行的名義,當時是一個男生帶我去申請,(後改稱)我好像是跟他說我自己的門號要換資費,那個人是別人介紹的,可以換資費比較便宜,他就給我一個資料夾叫我拿進去,後面的東西都是他們在辦,我沒有看資料夾裡有什麼,申請書我也沒看過,印章也不是我用印,申請書所附的身分證、駕照不是我帶去的,我不知道他們哪裡來的,我後來沒有成功換資費,我也不知道我辦了什麼,對方就叫我回家等,我不知道有那麼多門號,我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電信公司員工,我不認識他,我忘記我有沒有提供我的證件給遠傳公司門市等語(見本院卷第551-564頁),然衡諸常情,民眾至電信公司辦理業務時,承辦人員會於第一時間詢問要申辦何種業務,而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申請更改名下門號之電信資費,乃迥然不同之業務項目,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無混淆之可能,若非告訴人自行告知承辦人員要申請新門號並提供雙證件正本與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登記資料,承辦人員殊無可能反於其真意,為其辦理門號申辦業務;
況且,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資費方案均為公開資訊,如欲變換資費方案,可直接至電信公司門市洽詢辦理,承辦人員即會當場告知可否變更、有無額外衍生費用等事項,並當場臨櫃辦理手續,實難想像需由不認識之陌生人介紹陪同辦理,甚至需返家等待通知有無成功變更資費之情形,故告訴人所稱其至遠傳公司是為辦理行動電話資費變更,而不是要申辦門號一節,明顯反於常理。
又告訴人固稱其係因為欲透過網路辦理貸款,而遭人騙取身份證、駕照等證件資料之影像,其不知道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從何而來等語,然依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提供之資料觀之,告訴人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時,係提供身分證、駕照之正本,經電信公司當場影印後留存,並非提供翻拍之照片影本乙節,由上開證件影本並無任何傾斜角度,以及上方均有加蓋「限辦理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業務專用」、「限遠傳業務使用」等電信公司門市使用之印章可資明瞭,且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2024796號函所函覆之申辦流程亦係如此,故告訴人所稱其係因透過網路上傳身分證等證件之照片影像申辦貸款,始遭冒用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云云,難以採信。
㈣、末查,告訴人以廷瑄商行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涉及供詐欺集團作為註冊網購網站之人頭帳號詐騙被害人,而遭檢警調查,嗣告訴人始向新北市經發局聲明係遭人冒名申請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設立登記,再經該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起本案公訴,告訴人前開所涉詐欺案件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告訴人之聲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8869號、110年度偵字2711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頁、85-86頁、89頁、本院卷第503-511頁),依目前審判實務所知,詐欺集團慣常教導需錢孔急之人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再收購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告訴人以廷瑄商行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既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使用,即難以排除告訴人申請附表所示之門號後,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轉交予不詳之人,再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
告訴人向新北市經發局為上開聲明時,甫因涉及詐欺刑事案件為警方調查中,故告訴人亦有可能係為避免自己遭追訴刑事責任,而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訴,其指訴難以遽信。
㈤、從而,告訴人既於取得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於109年9月5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30日持以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共24支,應可認定其有委託他人辦理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設立登記,並擔任負責人之真意,故縱使本案係由被告委託民間業者刻印「許廷瑄」、「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之印章,並在委託書、商業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後,以告訴人為負責人,於109年9月4日持向新北市經發局辦理「瑄廷工作室」、「廷瑄商行」設立登記,而行使上開私文書,並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然尚難證明被告所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逾越告訴人之授權。
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等犯行,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至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0號案件全卷,欲證明告訴人實際將證件拍攝交予他人之時間,以及聲請發函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臺北復興南店、臺北通化二店、中和中和店,及遠傳公司中和泰和加盟門市,詢問實際承辦附表所示門號申辦之承辦人年籍資料,再聲請傳喚上開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以證明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辦情形等節(見本院卷第564頁),然本院依據前開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檢送之門號申請書、證件影本與回函內容,已足以認定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告訴人持身分證件之正本至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門市申辦,並非由他人持翻拍之證件影像列印資料冒名申辦等事實,故就前開證據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表:
電信公司 申辦日期 申請人 門號 卡片類別 台灣大哥大公司 109年9月5日 廷瑄商行 0000000000 ○般卡 0000000000 ○般卡 0000000000 ○般卡 109年9月8日 廷瑄商行 0000000000 ○般卡 0000000000 ○般卡 瑄廷工作 0000000000 ○般卡 室 0000000000 ○般卡 0000000000 ○般卡 0000000000 ○般卡 109年9月30日 廷瑄商行 0000000000 預付卡 0000000000 預付卡 0000000000 預付卡 0000000000 預付卡 0000000000 預付卡 瑄廷工作室 0000000000 預付卡 0000000000 預付卡 0000000000 預付卡 0000000000 預付卡 0000000000 預付卡 遠傳公司 109年9月30日 廷瑄商行 0000000000 預付卡 0000000000 預付卡 0000000000 預付卡 0000000000 預付卡 0000000000 預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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