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6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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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2、5-2、6-2、14-2、18-1之無罪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德耀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6、14、18(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1、3-2、5-1、5-2、6-1、6-2、14-1、14-2、18-1、18-2)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無罪部分)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謝德耀涉犯如原判決附表3-1、3-2、5-1、5-2、6-1、6-2、14-1、14-2、15、18-1、18-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6、14、15、18部分)。

依公訴意旨,原判決附表編號3-1及3-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編號5-1及5-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表編號6-1及6-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編號14-1及14-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原判決附表編號18-1及18-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分別為同一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密接時間所為各次匯款,堪認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行,係按不同被害人,每一被害人各論以被告涉嫌加重詐欺之實質上一罪。

嗣檢察官雖於原審提出112年度聲撤字第32號、112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起訴書(見原審卷第313至323、411至414頁),分別表示撤回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1、5-1、6-1、14-1、18-2之起訴犯行,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其他未經檢察官表示撤回之起訴犯行部分,就同一被害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基於同一案件之起訴不可分原則,應認前揭撤回不生效力,是原判決附表編號3-1、5-1、6-1、14-1、18-2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予審理。

二、本案上訴範圍:原審審理後,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2、5-2、6-2、14-2、15、18-1所示犯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然關於原判決附表3-1、5-1、6-1、14-1、18-2所示起訴犯行部分,分別與編號3-2、5-2、6-2、14-2、18-1所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有關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是本案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附表3-1、3-2、5-1、5-2、6-1、6-2、14-1、14-2、15、18-1、18-2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許智銘(綽號阿贊,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05年4月間起,共組兩岸電信詐欺集團,並由不名人士出資在大陸武漢地區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且招攬陳仁杰(綽號阿杰)、陳正南(綽號老虎,另發布通緝)、李文良(綽號阿鳥,另發布通緝)、陳原銘(綽號鯨魚,另發布通緝)、許智銘(綽號大雄,另發布通緝)、蔡慶憲(綽號小高)、廖昱程(綽號小不點)、黃莆翔(綽號阿翔)、陳謙(綽號阿謙)、劉聖韻(綽號阿聖,另發布通緝)、林小荃(原名:林奇銓,綽號阿銓)、被告謝德耀(綽號阿天,另提起公訴)及李仁傑(綽號阿旺,已發布通緝)作為第2、3線詐欺話務機手;

招攬大陸籍吳小芳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在大陸南海地區設置第一線話務機房,並由吳小芳負責管理;

招攬大陸籍謝星鐵、香港籍吳建昇負責架設網路話務平台,負責網路電話維修、管理等事宜。

渠等與吳小芳、謝星鐵、吳建昇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5、6、14、15、18(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1、3-2、5-1、5-2、6-1、6-2、14-1、14-2、15、18-1、18-2)所示時間,以前開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前開附表編號所列之人,致前開附表編號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及在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地點交付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得手後,由地下匯兌集團以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取款,將該詐騙所得款項轉入不詳帳戶,再依比例分予渠等,藉此牟取不法暴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按被害人人數計算,共6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5、6、14、15、18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105年7月6日才出境至大陸地區參與詐欺集團,且之後要先經過培訓,不能馬上上工,此部分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均是在伊加入前已經被騙,伊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3、5、6、14、15、18所示之被害人等,有因遭如各該附表編號手法所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等節(詳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屬實。

又查,前揭被害人係由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日月華庭小區之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施詐所騙,亦有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5280號書函所附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9刑初1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898號卷第59至99頁),堪認本案係由在大陸地區組織之詐欺集團從事之犯行無訛。

而查,被告係於105年7月6日始入境大陸地區,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277頁),是被告供稱其係於105年7月6日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核與上開卷內事證相符,堪認屬實。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例如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因非後行為者所得利用,且與後行為者之參與行為無因果關係,自不應令後行為者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應僅就後行為者參與之後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又所稱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仍以後參與者就屬於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犯罪,於其參與後,有分擔實行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先行為者之行為,於後行為者加入之後始產生結果,此與前揭相續共同正犯不同,仍不應令該後加入者,就其加入前已完成之行為而於其加入後始產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經查:1.關於附表編號3、5、6、14部分:依此部分起訴意旨及被害人吳鳳英、施美鳳、王金鑾、鄭蔡玉等人之指述,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之時間分別為105年6月28日(編號3)、105年7月2日(編號5)、105年5月26日及105年5月30日(編號6)、105年7月初(編號14),均無從認定係被告於「105年7月6日」加入詐欺集團後之犯行,至於該等被害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雖有部分匯款時間係在被告加入日期之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加入後,對該等被害人被害有何分擔實行之行為,致該等被害人接續匯款,且無法排除該等接續匯款係被害人等於被告加入前即已受詐騙,延至被告加入後之時間始行匯款,進而產生被害結果之可能。

是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能就此部分之被害人被害事實,論以被告共同正犯罪責。

2.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依依被害人何玉惠之指述,其係於105年7月初、7月13日、7月18日至7月20日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而受騙(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16至421頁),其中關於105年7月初部分,無從課以被告共犯罪責,理由同前1.部分所述;

至於7月13日後之各次來電行騙,其時間雖均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然依被害人何玉惠所述,係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陳國梁」隊長,「張明華」主任檢察官之人來電,核與被告供稱其在集團中負責假冒「林家慶」警官不同,且無證據證明「侯名皇」檢察官、「陳國梁」隊長,「張明華」主任檢察官之人係被告所假冒,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分擔實行詐欺之行為,進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自無就被害人何玉惠之被害事實,論以被告共同正犯罪責。

3.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 依被害人鄭心樺之指述,其係於105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而受騙(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75至487頁),其中關於105年7月5日以前受騙部分,無從課以被告共犯罪責,理由同前1.部分所述;

至於7月6日後至7月24日前之各次來電行騙,時間雖均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然依被害人鄭心樺所述,係由自稱「嘉義市警察局刑大偵一隊陳隊長」、「侯名皇」檢察官之人來電,核與被告供稱其在集團中負責假冒「林家慶」警官不同,且無證據證明「侯名皇」檢察官、「陳隊長」之人係被告所假冒,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分擔實行詐欺之行為,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至於105年7月24日以後之被害事實,依前揭大陸地區判決第15頁所載(見偵字第2898號卷第81頁),被告係於105年7月24日在湖北省武漢市萊茵特恩酒店遭查獲,是被害人鄭心樺於105年7月24日後遭詐欺及匯款,更難認與被告有關。

據上,無從就被害人鄭心樺被害事實,論以被告共同正犯罪責。

㈢、從而,附表編號3、5、6、14、15、18所示之被害人等被詐騙時間或係發生在被告入境大陸地區之前,縱在被告入境大陸地區之後,仍可能係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依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有何分擔犯罪之實行行為,自難認逕認被告就此部分被害事實,有主觀犯意聯絡或以自己之行為與他人行為相互利用而為行為分擔。

至被告雖於偵查、原審自白涉犯上開附表編號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為表示此部分犯行並非所為,且大陸地區判決亦未認定此部分為其所為(見原審卷第348頁),嗣於本院亦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足見其自白已非始終一致,參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明確可佐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被害人遭詐之客觀行為分擔或與參與犯行者間有犯意聯絡,尚不能以被告此部分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依卷內檢察觀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5、6、14、15、18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依據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 1.原審審理後,同本院認定,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2.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其他共同正犯之詐騙行為雖已完成,然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時間,係在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後,足認被告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依照「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仍該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況依詐欺集團犯罪之特性,往往無法特定是何位機房成員對何位被害人行使詐術,此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可由帳戶金流和提領畫面確定所參與詐騙之被害人為何人不同,因此,只要於被害人開始被騙至最後一次匯款期間參與為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應予論罪,以避免行為人相互卸責而查緝困難導致難以定罪等語。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被害人之詐欺犯行有何分擔犯罪之實行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自無「相續共同正犯」理論之適用,又上訴意旨所稱因查緝犯罪困難,故只要參與詐欺集團成為機房人員,即應對參與期間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行為負共犯之責,與法治國之共犯理論不合,難認可採。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1、3-2、5-1、5-2、6-1、6-2、14-1、14-2、18-1、18-2部分):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2、5-2、6-2、14-2、18-1所示犯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附表編號3-1、5-1、6-1、14-1、18-2所示犯行業經起訴,且與前揭起訴經原審諭知無罪之犯行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於原審雖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1、5-1、6-1、14-1、18-2之犯行撤回起訴,然不生撤回起訴效力,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此部分犯行業經撤回起訴,乃未予審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見本院卷第90頁),非無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此部分起訴犯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其他共同正犯之詐騙行為雖已完成或被害人已完成部分匯款,然執前揭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之相同理由(即主張應適用「相續共同正犯」理論、因此類犯罪查緝困難,僅須參與成為機房人員即應就參與期間之被害人受騙、匯款結果負詐欺共犯之責),並以被害人部分匯入匯款之時係在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後,主張被告犯罪。

然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理由同前。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法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予以撤銷,並依前揭說明知理由,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3-1、3-2、5-1、5-2、6-1、6-2、14-1、14-2、18-1、18-2所示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6、14、18部分),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 原判決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起訴事實 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 遭詐騙手法 交付金額 匯款或交付金額時間、地點 匯款帳戶 3 3-1 吳鳳英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8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365萬元 ⑴105年6月30日11時1分 (140萬) ⑵105年7月1日11時15分 (120萬) ⑶105年7月5日11時47分 (105萬)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金南郵局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1.證人於吳鳳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41至145、147至15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55至161頁) 3-2 70萬元 ⑷105年7月15日10時21分在同上地點(70萬) 5 5-1 施美鳳 (已提告) 於105年7月2日9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成台北市刑大之林家慶,並稱「涉及光華投資非法吸金案件,有許多被害人提出告訴」,隨後指示被害人前往超商領取假公文傳票,並要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國良隊長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帳戶將遭凍結,目前該案由巫姓檢察官偵辦,被害人不察,再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 30萬元 ⑴105年7月5日10時,在彰化市農會信用部(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應予更正) (3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1.證人施美鳳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1至225頁) 2.彰化市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9頁) 4.偽造之刑事傳票(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33至235頁) 5-2 30萬元 ⑵105年7月6日1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30萬元) 6 6-1 王金鑾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6日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持其證件拿藥案件已報警處理,隨後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1日58分,應予更正),又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等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765萬元 ⑴105年5月31日12時58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130萬元) ⑵105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4日11時47分、同年6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100萬元、70萬元) ⑷105年6月8日10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50萬元) ⑸105年6月15日10時27分、同年月17日15時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 (60萬元、65萬元) ⑹105年6月29日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新莊分行 (50萬元) ⑺105年6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起訴書誤載為355號之第一銀行,應予更正)沙鹿分行 (80萬元) ⑻105年7月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 (80萬元) ⑴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程珮荃) ⑵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孟錩) 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⑷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1.證人王金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43至247、249至255頁) 2.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57至267頁) 6-2 90萬元 ⑼105年7月6日12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沙鹿分行 (9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應予更正) ⑷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14 14-1 鄭蔡玉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洪或侯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60萬元 ⑴105年7月1日13時34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仁忠) 1.證人鄭蔡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97至399、401至40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09至411頁) 14-2 60萬元 ⑵105年7月20日11時30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15 15 何玉惠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侯名皇檢察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將凍結其帳戶,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45萬元 ⑴105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 (50萬元) ⑵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豐原葫蘆墩郵局 (50萬元) ⑶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5萬元) ⑷105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豐原分局 (60萬元) ⑸105年7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消防公園內 (140萬元)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公園 (90萬元) ⑺105年7月20日11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⑻105年7月20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1段6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0萬元) ⑴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1.證人何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15至42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29至435頁) 3.何玉惠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7頁) 4.何玉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9頁) 18 18-1 鄭心樺 (已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1,035萬元 ⑴105年7月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 (80萬元) ⑵105年7月7日13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 (90萬元) ⑶105年7月12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 (250萬元) ⑷105年7月14日1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187萬元) ⑸105年7月14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古亭分行 (148萬元) ⑹105年7月15日14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台北分行 (280萬元) ⑴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⑵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智豪) 1.證人鄭心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75至48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8204號卷三第15至25頁) 18-2 2,170萬元 ⑺105年7月27日9時30分、同年8月2日9時30分、同年8月5日9時30分、同年9月2日9時30分、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與萬寧街口即世界山莊附近 (280萬元、140萬、28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220萬元、200萬元) 現金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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