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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鄭國欽
被 告 吳仁心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鄭國欽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原審提出委任書狀,復告知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上開補正裁定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上記載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所提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據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固援引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惟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
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
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91號、第569號解釋理由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
準此,自訴人如提起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且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有其合理必要之目的,難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至自訴人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吳仁心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云云,然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有前述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之不合法情事,而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駁回,依「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自無從審究自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規定,而不合法,本院即無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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