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 貳、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得心證理由
- 一、游貴珠為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自103年10月14日起迄106
- 二、被告交付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給王笙庄時,其上除有被告
- (一)證人王笙庄明確證述向被告收受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時
- (二)證人王笙庄所證上情有如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 三、被告冒用游貴珠名義向王笙庄借款,並在附表所示本票、借
-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貴珠於偵查時先證稱:106年10月份左右
- (二)游貴珠擔任云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期間,云泰公司積欠10
- (三)依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偵訊時當庭提出手機內之讓渡書
- (四)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
- (五)末依被告於偵查時所稱:附表編號2之本票(2萬元)是我
- 四、被告冒用游健發名義擔任游貴珠向王笙庄借款之保證人,並
-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健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授權他人在本案本
- (二)至證人王笙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以其手機上之LI
- 五、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與游貴珠簽署之和解協議書
- 六、辯護人另以游貴珠曾向王笙庄以LINE表示「我籌到55萬多就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貳、論罪部分
-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
- 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票據與借據向王笙庄貸款,因而詐得借款
- 三、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46、194頁),
-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發生問題
- 肆、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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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鍹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1234號、1235號、109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李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緣游貴珠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起受李鍹(原名:李曉菁)、黃書文之託擔任云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云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106年10月13日辭去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然游貴珠在辭去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後,收到國稅局欠稅40餘萬元之通知,遂找李鍹、黃書文欲解決此事,詎李鍹為解決自身經濟困境,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游貴珠表示云泰公司向新光國際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係其所有,可將本案汽車登記在游貴珠名下再行出售,即可清償上開國稅局欠稅債務為由,致游貴珠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華南銀行存摺、印章、委託書等文件交予李鍹,李鍹明知游貴珠交付上開文件之目的是出售本案汽車,且游貴珠及游健發並未事前同意或授權其以游貴珠名義向他人借款或擔任游貴珠之保證人,於107年2月7日前往臺中,以游貴珠名義向王笙庄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提出上開文件表示已取得游貴珠之授權,復以手機內游健發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證明游貴珠之胞兄游健發亦願意擔任上開借款保證人,以及本案支票藉此取信王笙庄,但因王笙庄要求游貴珠、游健發均需簽立本票及在本案支票背書及借據上簽名、用印始願意借款,李鍹於107年2月7或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並偽造「游貴珠」署名、盜蓋「游貴珠」印文及偽造「游健發」印文,用以表示自己與游貴珠、游健發、為共同發票人,另於附表編號3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上,除以自己為借款人外,並於借款人欄偽造「游貴珠」署名、盜蓋「游貴珠」印文及偽造「游健發」印文而偽造該借據,復於附表編號4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上背書,並於背書人欄位另偽造「游貴珠」署名及盜蓋「游貴珠」印文、偽造「游健發」印文(偽造署名及印文〈含盜蓋〉數量均如附表),以此方式虛偽製作游貴珠、游健發共同簽發面額為50萬元、2萬元之本票,且係其2人共同向王笙庄借款或擔任保證人,以及共同擔任本案支票背書人後,於翌(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咖啡廳持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王笙庄陷於錯誤,扣除利息後,交付借款45萬元予李鍹,足以生損害於游貴珠、游健發及王笙庄。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166頁),惟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且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2月8日持本票、借據及支票向王笙庄借款並取得現金45萬元,以及在上開本票、借據及支票背面簽署游貴珠署名等事實,惟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游貴珠授權我解決云泰公司欠稅問題,所以我才會向王笙庄借款,我先跟游貴珠拿行照、身分證、駕照、委託書、授權書、讓渡書、游貴珠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但沒有拿游健發的印章,我拿上開資料以及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予王笙庄時,上面只有我的簽名及我替游貴珠簽名,並沒有游貴珠與游健發的印文,我不知道是不是王笙庄蓋的,向王笙庄借得45萬元後,因為我父親生病很嚴重,所以我跟游貴珠說我先挪用這筆錢,游貴珠沒有收到這筆款項,但我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經查:
一、游貴珠為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自103年10月14日起迄106年10月13日止),被告於107年2月8日以本案汽車向王笙庄借款52萬元,並將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交予王笙庄,且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背面上游貴珠之署押係被告所親簽等情,業據證人王笙庄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卷存云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云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士檢偵緝1233卷一第465至473頁)、本案借據、借據及支票(北檢他11811字卷第3-1、4頁、士檢偵7714卷第135、137頁)可證;
又本案汽車之車輛登記人原為訴外人游森吉(104年9月8日起迄同年10月2日)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變更為游貴珠(104年10月2日起迄105年6月27日,車牌號碼未變動),後登記為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租賃公司),車牌號碼變更為RBL-3912號,又於106年9月27日變更為RBR-7759號,於106年12月7日車主變更為游貴珠,車牌號碼則改為AWY-1530號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處108年7月23日北監車字第1080198935號函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新北檢他4210卷第108、109頁)、同年月25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25155號函檢附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及相關領牌資料(同上他卷第114至142頁)可參,上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被告交付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給王笙庄時,其上除有被告與游貴珠之簽名外,另有游貴珠及游健發之印文:
(一)證人王笙庄明確證述向被告收受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時,其上已有被告與游貴珠之簽名,以及游貴珠及游健發之印文: 1、證人王笙庄於偵查時證稱:去(107)年2月8日被告到臺中某一家咖啡廳借款,被告是彭思榆介紹的,被告跟我說游貴珠是公司負責人很忙,其是公司股東,幫游貴珠借款52萬,並出示委託書,談完後我們同意留本案汽車的車借款,一開始被告來找我借錢時,給我看的本案支票背面僅有被告的簽名跟身分證字號,我跟被告說這樣不行,因為被告是要用車子來借款,應該要有車主的委託跟保證人,本案汽車當時是在游貴珠名下,我們要求當事人開本票,有支票也要背書,還要借據,我把被告一開始拿來的本案支票退給被告,請被告找到車主還有車主的保證人,所以第2天被告就拿著本案本票、支票、借據、本案車子、游貴珠身分證正本、行照正本全部交給我,被告交給我的時候,上面就有游貴珠、游健發的簽名及蓋章,我才把錢給被告,被告說本案本票、支票及借據上的簽名是本人簽的,後來錢沒有還,我就去找游貴珠,游貴珠說被告說有稅金要處理,也說簽名不是她簽的,也告訴我是賣車還錢,並不是拿車借款(士檢偵7714卷第63、65、233頁,新北檢偵36505卷第93頁正反面)。
2、證人王笙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借錢,我不認識被告,是彭大姊(即彭思榆)介紹的,被告當時說游貴珠是公司負責人,因為游貴珠沒有辦法來,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將游貴珠親簽的本票、授權書、委託書,還有游貴珠的雙證件等資料都帶過來,我當時沒有跟游貴珠確認,因為有委託書載明由被告處理,…被告第1天跟彭大姊來的時候,就拿本案支票來,上面都沒有游貴珠、游健發的背書,所以我跟被告說不行,妳一定要回去讓他們本人背書簽名,所以是第2天再拿來,本案本票也是第2天拿來,上面已經蓋有游貴珠、游健發的印文,如果沒有他們的簽名,我們也不敢借(原審訴卷二第9、10、16頁)。
3、經核王笙庄所證被告以游貴珠名義借款並提供汽車為擔保,經王笙庄要求須提出游貴珠、游健發簽名或用印之本票、支票等過程,前後指證一致,堪認其所證應非子虛。
(二)證人王笙庄所證上情有如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1、王笙庄於偵查時曾提出手機內儲存有被告提供之游健發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健保卡、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游健發名片(任職鼎麗金屬有限公司)、被告(李曉菁)名片等照片(新北他4210卷第73至80頁),且王笙庄於本案前和被告、游貴珠、游健發並不相識,是經由彭思榆介紹而結識被告,業如前述,可見王笙庄應無可能自行取得上開資料,佐以本案僅有被告與王笙庄因借款而碰面,且上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持游健發國民身分證影本、委任書以游健發代理人名義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請,有該局108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82753622號函暨檢附申請書、委任書、游健發與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可查(同上他卷第143至145頁),足徵證人王笙庄所證上開資料係被告提供一節屬實。
復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第一次簽(指本案本票)的時候是空白的沒錯,而且只有簽自己名字,我第2次下去才簽游貴珠名字,我知道我簽的是本票、支票,我有帶授權書、委託書、讓渡書正本(士檢偵7714卷第127頁),核與證人王笙庄所證被告共下去臺中2次相符,若非王笙庄認為被告在第1次見面時提供之擔保不足,要求被告補足游貴珠、游健發簽名之本票、借據及支票,被告應無理由南下臺中2次始借得款項,且從被告提供游貴珠、游健發相關資料取信王笙庄之舉,更足徵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上游貴珠及游健發之印文係被告所為,堪認證人王笙庄上開證述內容可採。
2、衡以目前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之情形,債權人均會要求借款人、保證人自行填寫借款人及保證人相關資料,債權人並無必要於債務人外自行在借款文件上添加第3人擔任保證人,否則事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權人持自行偽造之文件資料追討,反而讓債務人、第3人提告偽造文書,徒增債權人遭刑事訴追之風險。
本件被告既承認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游貴珠之署名,則王笙庄收受該等文件後,當無必要另行盜蓋游貴珠之印章於上,況王笙庄與游健發並不認識,被告亦未交付游健發之印文,若王笙庄認為該筆債權僅有游貴珠之擔保仍嫌不足,大可拒絕借款,殊無必要另行偽造游健發之印文於本案本票、支票及借據上,從而,證人王笙庄證稱伊向被告收受上述文件時,其上已有游貴珠之簽名,以及游貴珠及游健發之印文,當屬可信。
被告辯稱是王笙庄擅自添加游貴珠及游健發之印文,顯然悖於一般借款之常情事理。
3、至被告雖提出王笙庄簽收之文書(士檢偵7714卷第205頁),主張其交付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予王笙庄時,僅有游貴珠之簽名,並無游貴珠及游建發之印文。
然而,證人王笙庄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王美庄是我之前的名字,這些文字我是第1天或第2天寫的,有點忘了,第1天被告與彭大姐(即彭思榆)來時,被告就拿這張票,上面都沒有他們(指告訴人2人)的背書簽名,所以我跟被告說不行,一定要拿回去讓他們本人背書簽名,因為支票沒有背書所以我不能收,被告既不是負責人也不是車主,所以我跟被告說你要拿回去給他們簽名還有背書,我們才可以接受,因為委託書上面寫得很明白,所以是第2天再拿來(原審訴卷二第15、16頁),佐以被告自陳共下去臺中2次,更足徵王笙庄應係與被告在第1天碰面時簽收上開文件,但又將本案支票等資料還給被告,要求其補足游貴珠及游建發之簽名或用印再持以借款,被告因而偽造游貴珠之簽名並盜蓋印章、偽造游健發之印文於上,再與王笙庄碰面(即第2次)並交付上述資料以順利貸得款項。
從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簽收文書,並非王笙庄最終收受並同意借款之情狀,自不得以此推認是王笙庄自行添加游貴珠及游健發之印文。
三、被告冒用游貴珠名義向王笙庄借款,並在附表所示本票、借據、支票上偽造游貴珠簽名與盜蓋印章: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貴珠於偵查時先證稱:106年10月份左右,被告請我將身分證正本、印章、駕照正本以以及一張我本人簽名的空白紙紙,直接寄放在我長安街住處的管理員處,被告說她自己會來拿,這張空白紙被告說要授權她能賣車以及處理我當云泰公司人頭負責人欠稅問題,後來王笙庄在107年2月有來找我,我告訴王笙庄我只有授權被告賣車還稅款,沒有授權被告押車借款(北檢偵2285卷第11、12頁);
復稱:最早是黃書文找我要掛云泰公司負責人,我掛名負責人後,公司有欠40多萬元的稅,被告聽到我欠稅,主動找我說公司有1台車可以過戶到我名下,再賣掉就可以解決欠稅問題,被告的先生就載我去臺北市敦化南路附近要簽車子過戶的文件,簽完後,被告又跟我說找到車子的買主,跟我要身分證、印章、存摺、駕照,及1張簽上我名字的空白紙,我就交給我們家樓下管理員,管理員就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叫我等,過一陣子,我覺得奇怪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買家價錢談不攏,然後就變成王笙庄來找我,這是我第一次見到王笙庄,王笙庄說找被告找不到,就來找我,王笙庄拿出2張本票及借據,我才知道被告是押車借款,2張本票及借據不是我簽的,章不是我蓋的,我當初只有同意賣車,並沒有同意借款(士檢偵7714卷第59、61頁)。
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向民間業者借款,也未授權她開50萬元本票,本票上的筆跡不是我的,印文也不是我蓋的,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開立面額50萬、2萬元的本票去跟地下錢莊借款,是地下錢莊找我討債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原審訴卷一第383至386頁)。
(二)游貴珠擔任云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期間,云泰公司積欠104年營業稅、游貴珠個人積欠103及104年綜合所得稅,分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6年9月28日通知游貴珠繳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106年2月8日及同年8月10日通知游貴珠就本案汽車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有卷存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122601611號函檢附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原審訴卷一第323、32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3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1120416323號函檢附欠稅查詢情形表、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審訴卷一第327至333頁)可證。
衡以人頭負責人僅是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不負責公司實際營運,是若公司日後有糾紛或訴訟等情事發生,因人頭負責人不清楚公司實際運作,所以會找實際負責人出面解決,則游貴珠證稱日後發現擔任云泰公司負責人期間出現稅務問題時,要求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被告、黃書文出面解決等情,與常情相符,堪認證人游貴珠此部分證述非虛。
而游貴珠既已不再擔任云泰公司人頭負責人,當會希望在擔任人頭負責人期間,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問題能順利解決,若能順利出售本案汽車或許可解決前述稅務問題,且被告在偵查中亦稱:云泰公司確實有欠稅,當時本案汽車還登記在新光租賃名下,根本無法賣,所以我們就貸款向新光租賃買回並借名登記在游貴珠名下,這時有試著賣車等語(北檢偵2285卷第33頁),由此可見游貴珠所證被告提議出售本案汽車一節,應屬可信。
(三)依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偵訊時當庭提出手機內之讓渡書、授權書(士檢偵7714卷第145、147頁),①其中讓渡書部分為游貴珠所親簽,目的是出售本案汽車以解決其擔任云泰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欠稅問題,此業經證人游貴珠證述在卷(同上偵卷第127頁)在卷,而上開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游貴珠今將自己所有之TOYOTA車身號碼JTEBU4BF0EK195966(即本案汽車《參同上卷第141頁強制險保險證、新北檢他4210卷第12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玖拾參萬元整…買主…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等文字,關於出售93萬元、買主等內容,核與證人游貴珠所證本案汽車是授權被告出售一情相符;
②另關於授權書部分,該授權書僅提到本案汽車貸款清償過戶領款事項,並未記載游貴珠同意或授權被告以該汽車質押借款,此與證人游貴珠所證:授權書是授權被告辦理過戶車子到我名下,並不是授權車子押票貸款的事(同上偵卷第125頁)相合。
復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本案汽車後來賣不掉,因為該車高價但卻很小眾,所以才去臺中找王笙庄抵押借款,當時因需錢孔急才任對方開條件(北檢偵2285卷第33頁),更可見前揭讓渡書所載「尋得買主」一事為虛構,並徵被告係因自身缺錢且本案汽車未覓得買主,才擅自作主改以該車向王笙庄借款,游貴珠根本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借款或在附表所示票據與借據上簽名用印甚明。
被告提出之前開授權書與讓渡書,難以證明其向王笙庄借款有徵得游貴珠之同意或授權,被告空言辯稱本件有取得游貴珠概括授權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
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依上述說明,游貴珠出具前開授權書、讓渡書之目的,僅在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汽車及將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及本案汽車向王笙庄質押借款,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游貴珠並無授權借款,有何意見?)我當時有跟游貴珠說,這台車我要處理,並沒有說要借款,但車子所有權是我,我覺得不管是賣車、借款我都有權利」(士檢偵7714卷第235頁),更可證被告以游貴珠名義向王笙庄借款,確實未取得游貴珠之同意或授權。
被告自認其為本案汽車所有權人並取得游貴珠賣車及過戶之授權,即越權擅自以游貴珠名義持該車向王笙庄借款並偽造票據與借據,導致游貴珠須承擔其授權外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之責任,被告所為明顯逾越游貴珠授權其出售汽車之本意,揆諸上開說明,自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本案本票)及私文書(本案借據及支票背書人)犯行。
(五)末依被告於偵查時所稱:附表編號2之本票(2萬元)是我自己用私人名義跟王笙庄借款2萬元(北檢偵2285卷第32頁反面),此與證人王笙庄於偵查時證稱:本來是借50萬,本票都開好了,同一天又說稅金不夠,要多借2萬,我隔天匯到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又開了1張2萬元本票(士檢偵緝1233卷一第139頁)等語相符,且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證(新北地院107重簡1371卷第143頁),則有關附表編號2之本票為被告之私人借貸,與游貴珠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汽車無關,被告未經游貴珠同意或授權,逕自在該本票簽署游貴珠署名與盜用印文,顯係冒用游貴珠名義偽造該本票無訛。
四、被告冒用游健發名義擔任游貴珠向王笙庄借款之保證人,並在附表所示票據、借據上偽造游健發之印文: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健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授權他人在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背面上用印(新北檢偵36505卷第94頁背面、士檢偵7714卷第93頁,原審訴卷一第394、395頁),而上開票據與借據上游健發之印文,在被告交付予王笙庄時均已完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從證人王笙庄前開證述可知,係伊要求被告應補足借款人及保證人出具之本票、支票後,被告始將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交付予王笙庄,由此可見上開票據與借據上游健發之印文,應係被告所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非可採。
(二)至證人王笙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以其手機上之LINE與游健發對話(新北檢偵續52卷第78頁、原審訴卷二第22頁),然此業經證人游健發予以否認(原審訴卷一第399頁),審酌證人王笙庄所證:當時沒有視訊,是用LINE擴音,我沒有看到游健發本人(原審訴卷二第23頁),則前開與王笙庄對話之人是否果為游健發本人,實有可疑。況被告曾以游貴珠名義,主動與吳敬賢透過LINE聯繫、對話,亦據證人吳敬賢於偵查、本院民事庭證述在卷(士檢偵緝1233卷一第181、497、49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士檢偵緝1233卷二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上偵卷第485頁),則前開以LINE與王笙庄對話之人,非無可能是被告為取信王笙庄而另行找人假冒游健發,自無從以證人王笙庄此部分證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與游貴珠簽署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游貴珠以22萬1,900元達成和解),主張游貴珠在和解協議書上表明曾經概括授權被告持本案車輛向他人借款,堪認被告並未越權簽發本案票據(本院卷第145、191頁)。
觀諸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雖載明「甲方(即游貴珠)曾概括授權乙方(即被告)持本案系爭車輛向他人借款償還甲方積欠國家103年度、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本院卷第147-148頁),然證人游貴珠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只有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汽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該車向王笙庄質押借款及簽署票據、借據之事,而其證詞有授權書、讓渡書等文件可佐,堪認可信,此情均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僅以事後簽署之和解協議書,推翻證人游貴珠於歷次程序中先後一致之指證,佐以前開和解協議書之簽署時間為113年3月6日,距離本件案發時(即107年2月)已相隔6年,其中關於游貴珠曾概括授權被告之文字記載,是否果然符合當時真實情況,已非無疑,況該協議書之內容共4頁、約定條款有7條,不具法律專業之游貴珠能否逐條、逐字理解各該條款之記載,不無疑問,自難以游貴珠有簽署該份協議書,遽認被告於本案簽署票據與借據之行為,均已徵得游貴珠同意或授權。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辯護人另以游貴珠曾向王笙庄以LINE表示「我籌到55萬多就拿下去給妳」(士檢偵緝1233卷一第341頁),可見游貴珠知道並有授權被告以本案車輛向王笙庄借款,游貴珠係因王笙庄聲請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還不出錢才會謊稱並未授權被告向王笙庄借款(本院卷第44、191頁)。
然而,關於上述LINE訊息之對話經過,證人王笙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游貴珠用LINE說如果有55萬多元就會拿給我,是因為後來她知道這件事情,她怕她哥哥游健發的房子有問題,她哥哥有罵她,游貴珠有次打電話來說要跟我們和解,要拿55萬多元下來還我們,後來她說錢湊不夠,所以沒有還,不然我們民事不會一直告,就是她沒還錢,我希望她趕快還,我還去找游貴珠」、「我去找游貴珠時有拿支票,她說怎麼會有這些」(原審訴卷二第21頁),足見游貴珠是因為嗣後遭持票人王笙庄追索,恐自己及哥哥游健發要承擔債務或票據責任,希望能與王笙庄和解息訟,因而提及先行清償55萬餘元,尚難以此推認游貴珠知悉並同意被告質押本案汽車向王笙庄借款,以及事先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票據與借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
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偽造支票(或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票據與借據向王笙庄貸款,因而詐得借款43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4所示借據以及支票背書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上述票據、借據上偽造「游貴珠」署押、盜用「游貴珠」印文及偽造「游健發」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上述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目的,係為使王笙庄陷於錯誤而取得借款,各該偽造行為之目的相同且犯罪時間局部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46、194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其所為造成王笙庄、游貴珠、游健發受有損害,迄今僅與告訴人游貴珠和解並為少許之賠償,未與王笙庄、游健發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且被告因本案行為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游貴珠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詳後述),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原判決第15頁第10-11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游貴珠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本案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發生問題,為求能順利向王笙庄借款解決困境,竟未得游貴珠、游健發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游貴珠名義借款,並偽造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後交予王笙庄而行使,使游貴珠、游健發遭王笙庄以訴訟追討款項,被告所為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游貴珠以22萬1,900元達成和解、迄今賠償1萬8,510元(餘款分期給付),尚未與游健發和解或取得諒宥(本院卷第159、194頁),亦未清償對王笙庄之欠款,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離婚並育有1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含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其中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自不能就整張本票沒收,僅就偽造「游貴珠」及「游健發」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偽造之「游貴珠」署名及「游健發」印文,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而生沒收效果,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借據,其上偽造之「游貴珠」署押與「游健發」印文,以及編號4支票背面偽造之「游貴珠」署押與「游健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盜用「游貴珠」印文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且此印文已連同借據、支票交予王笙庄,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關於借據、支票本身及盜用「游貴珠」印文部分,均無庸沒收);
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證人王笙庄固證稱其交付被告52萬元,然被告否認此情,一再表示本案經預扣利息後僅實拿43萬元,而證人王笙庄自其胞姊帳戶僅提領41萬7千元(有卷存筆錄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北他4210卷第53、57頁》可證),且其證稱被告原本是借50萬,後來又說稅金不夠要多借2萬,因此於隔天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有卷存筆錄與台北富邦銀行存入憑條《士檢偵緝1233卷一第139頁,新北地院107重簡1371卷第143頁》可憑),堪信被告所稱向王笙庄借得45萬元(43萬元+2萬元)一情屬實,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該筆45萬元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對游貴珠為部分賠償,然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王笙庄之事實並未改變,則被告實際給付游貴珠之和解金額,即不得從本案犯罪所得(45萬元)中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諭知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文 件 種 類 發 票 日 發票人 金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北檢他11811字卷第3-1頁) 107年2月8日 李曉菁 游貴珠 游健發 50萬元 1.偽造「游貴珠」署押1枚 2.盜蓋「游貴珠」印文3枚 3.偽造「游健發」印文2枚 2 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同上卷頁) 同上 同上 2萬元 1.偽造「游貴珠」署押1枚 2.盜蓋「游貴珠」印文3枚 3.偽造「游健發」印文2枚 3 借據1紙(同上卷第4頁) 107年2月8日 50萬元 1.偽造「游貴珠」署押5枚 2.盜蓋「游貴珠」印文4枚 3.偽造「游健發」印文1枚 4 支票1紙(票號:AE0000000,新北檢他4210字卷第27頁) 107年4月3日 富善實業有限公司 55萬3千元 支票背面 1.偽造「游貴珠」署押1枚 2.盜蓋「游貴珠」印文1枚 3.偽造「游健發」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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