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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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6、17334、18789、22718、30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余紀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之警詢階段即坦承不諱,此後均配合檢警調查,於審理中亦全程自白,較之其他在偵查末端檢察官起訴前才自白犯罪,足見被告誠有悔意;

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首腦或實施詐騙者,被告並未向被害人騙取財物,僅為些許小利而觸法,惡性相對較輕,於量刑上應予考慮,原審量刑仍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A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如附表A編號3、5、6、10、12、1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關於詐欺及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原審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入監前有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每日薪資約1,500元至2,000元、入監前有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吳若慈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邱浩原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李鶯蘭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 陳利維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5 蔣昕伃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6 陳鈺靜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7 歐陽志欣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8 江品儀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9 翁羣凱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0 李培瑀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 陳華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2 黃美甄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3 陳昭成 (告訴)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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