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7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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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聰明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8號、第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汪聰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汪聰明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2頁),且被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推卸責任,是原審所處刑度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跟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和解協議,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因使用具體設備而對被害人具有保證人之地位,其疏未盡到防止危害發生之責任,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過失情節,並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實有可議;

再參酌被告於犯後在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

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

併考量被告目前從事消防工程,須扶養其年邁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亦上訴辯稱希望從輕量刑,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給付告訴人50萬元,目前亦已遵期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有告訴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第1號民事和解筆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各1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若被告有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是衡量被告僅因過失誤蹈法網,犯後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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