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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李增樂
指定辯護人張全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現上訴第三審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起訴後,於112年11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忠刑繼112重訴11字第1129057683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7月12日繫屬於最高法院,繫屬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月,至113年8月11日屆滿,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訊問後,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嫌坦認不諱,且有本案其餘共犯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對話紀錄擷圖、勘查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足認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所犯既屬重罪,又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度非輕,本件復尚未判決確定,足認其有迴避審判之進行或即將面臨之刑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等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 官黃紹紘
法 官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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