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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仁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仁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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