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78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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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子紘免訴。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王子紘(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體育園區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大尾」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榮強」向劉寶玉佯稱:可參加「BTC數字貨幣」投資等語,致劉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日15時1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被告因此取得「韓大尾」支付2萬元之報酬。

原審因而認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及民國67年9月19日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時13時42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使用Messenger將「偏門收入、工作」之訊息截圖,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韓大尾」之成年男子而與之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後交與他人以獲取報酬之方式,加入「韓大尾」所屬由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即與「韓大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韓大尾」以Messenger下達之指示,於110年9月1日21時29分許,至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附近之和欣客運,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楊沐萱」之名義傳送訊息向簡秀如佯稱:匯款至某境外公司代為操盤美股、基金即可獲利云云,致簡秀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日11時30分許、11時40分許,依序匯款400萬元、100萬元至王子紘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王子紘再於110年9月2日11時21分許,依「韓大尾」之指示,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專員(下簡稱專員)處,收受因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之2萬元現金報酬,並取回其先前交出之存摺後,依專員之指示前往提款,王子紘遂於110年9年2日13時30分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內,臨櫃提領簡秀如所匯之100萬元時,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提領未果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判決(下稱前案)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有111年6月28日確定。

㈡本案被告係於110年8月31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大尾」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榮強」向劉寶玉佯稱:可參加「BTC數字貨幣」投資等語,致劉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日15時1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王子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轉出,王子紘因此取得「韓大尾」支付2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事實,核與前案係基於同一幫助洗錢之意,交付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復據被告在原審答辯書中陳述在卷(見原審金訴1425號卷第55至63頁)。

上開交付帳戶行為,根本上係一行為,依據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利之原則,被告有無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及牽連犯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

就本件被告被訴事實而言,核與前揭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5時47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體育園區附近,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認犯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於與上開時間密接之110年9月1日21時29分許,亦於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附近,將其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0年9月2日13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詐欺之款項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判決有罪確定。

故縱本案被害人與前案雖有不同,然被告本案之行為與前案行為似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故本案判決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等語。

五、原審判決誤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自有未洽。

此業經被告在原審書狀陳述在卷,檢察官復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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