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79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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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3、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馨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就被告偽造之簽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畫面中之人,畫面中之人的行為也非被告所為;

被告並無冒用任何人身分證件;

被告有心智障礙、學識過低;

請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年邁長輩需要扶養之生活情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儀、證人即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車主陳書海、證人即告訴人傅玉屏之證述、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為警攔查時之照片、110年4月12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前案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106年度訴字第25號、106年度易字第19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否認在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12月13日13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10年4月12日19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李若儀」簽名之人為其本人云云,然上開員警攔查時之密錄器所留存舉發現場照片上畫面之人明顯為同一人,且與被告111年2月24日因案入監執行時所拍攝之照片,在臉型、略為飽滿之鼻型、雙頰深刻之法令紋、稍薄之嘴唇,以及眼神上均有高度之近似,有109年12月13日舉發現場照片、檢察官就110年4月12日舉發現場影像勘驗之截圖、法務部○○○○○○○○○111年3月23日中女監總字第11108003320號函檢送之被告正面彩色照片附卷可以互參(偵17680卷第15頁、偵緝453卷第83至85、93頁),被告於112年9月8日經原審通緝到案時所拍攝照片相較上開照片、影像,雖略顯滄桑,然就前揭臉型、鼻型、法令紋與眼神均仍高度近似,亦有原審所拍攝之照片可稽(原審訴緝34卷第61頁);

佐以證人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所有人陳書海證述該機車係借予同居人女兒即被告使用,並指認110年4月20日舉發現場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等節(偵12096卷第7至8頁),堪認上開偽造「李若儀」簽名之人即為被告。

被告否認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證人傅玉屏明確指訴傷害其之長髮女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乙節(偵12096卷第10頁),而該期間該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亦經陳書海證述在卷,是亦足認傷害傅玉屏之人為被告。

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亦難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以其智識程度低、有智能障礙云云,然被告前於105年間起即多次冒用「李若儀」名義在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其姓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於其他竊盜案件查獲過程自稱係「李若儀」(未涉偽造文書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106年度訴字第25號、106年度易字第19號可參(偵17680卷第27至31、33至37頁、原審訴緝34卷第149至152頁),實難認其對於冒用他人名義係屬違法一事有何因智識程度、智能障礙情形而受影響之情,況由其因違規、犯竊盜案件遭警查察時刻意冒用他人名義,更可見其對於自身行為係屬不法有所認識,方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以卸責。

足見被告持前揭辯解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屢次冒名李若儀,不僅妨害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更對李若儀造成生活上極大之困擾,李若儀亦於原審表示意見稱:被告屢次冒用我的名義和身分證件,造成我的困擾,希望判重一點等語,顯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誠屬非輕,其復對素不相識之傅玉屏徒手施暴,犯後猶就各該事實概行矯飾,所為甚屬不該,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惟念及傅玉屏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入監前打零工、月收不穩定、家有年邁長輩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4頁二之㈢),並包括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認可以採信。

㈥另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審關於被告在其有期徒刑之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已有相當之減幅,顯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㈦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3年5月30日函(揭示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簽名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簽名壹枚沒收;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竟冒稱為「李若儀」,並告知「李若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警核對身分,查悉「李若
儀」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當場舉發。
張文馨旋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在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A00E6F508號)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處偽造「李若儀」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若儀本人及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
㈡又於110年4月12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竟再度冒稱為「李若儀」,並告知「李若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警核對身分,查悉
「李若儀」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當場舉發。
張文馨遂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在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A00G3F965號)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處偽造「李若儀」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若儀本人及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
㈢另於110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橡木桶門市前方,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傅玉屏,致其受有右側臉頰鈍挫傷、左前額鈍傷等傷害後,即騎乘乙車離去。
嗣經李若儀收受甲車強制險罰單後上網查詢,赫然發現上開交通違規罰單及傅玉屏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後,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若儀、傅玉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文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訴緝卷第181-19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犯行,辯稱:伊均無該等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攔查後,2度冒名告訴人李若儀,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李若儀之簽名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各該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收執以為行使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儀、證人即乙車車主陳書海證述明確(見偵17680卷第9-12頁、偵12096卷第7-8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為警攔查時之照片、110年4月12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17680卷第13、15頁、偵緝453卷第57、83-85頁、卷末證物袋)。
況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業有3度冒名告訴人李若儀之前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106年度訴字第25號、106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認定無訛,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見偵17680卷第27-37頁、訴緝卷第149-152頁)。
細繹被告所犯上揭3前案,均係面臨員警攔查時冒名告訴人李若儀,核與本案情節近乎完全相
仿,堪認其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之意旨,亦可憑為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被告空言辯稱尚無該等行為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傅玉屏,導致其受有如事實欄㈢所示之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傅玉屏指訴綦詳(見偵12096卷第9-10、61-63頁),並有臺北榮總110年4月20日急字第00031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存卷足按(見偵12096號卷第27、29-30頁),亦堪認定屬實。被告諉稱未有該行為云云,純屬虛
妄,難以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如事實欄㈢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各該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行為間,其犯意互別,行為相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所犯本案雖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是僅將被告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屢次冒名告訴人李若儀,不僅妨害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更對告訴人李若儀造成生活上極大之困擾,此觀告訴人李若儀於本院表示意見稱:被告屢次冒用我的名義和身分證件,造成我的困擾,希望判重一點等語(見審訴卷第77頁),即甚明矣,顯見其犯罪所生危害誠屬非輕,且其復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傅玉屏徒手施暴,犯後猶就各該事實概行矯飾,所為甚屬不該,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惟念及告訴人傅玉屏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小肄業、入監前打零工、月收不穩定、家有年邁長輩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8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均已交付警察機關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李若儀」簽名,則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附件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6號卷宗(簡稱偵12096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0號卷宗(簡稱偵17680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宗(簡稱偵緝453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卷宗(簡稱偵緝454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卷宗(簡稱審訴卷)
附表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卷宗(簡稱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宗(簡稱訴緝卷)
編號文書名稱
卷存頁碼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臺北市○○○○○○○
○○道路○○○○○○
○○○○○號:掌電字
第A00E6F508號)
偵17680卷
第13頁
「李若儀」簽名1枚
收受人簽章欄
臺北市○○○○○○○
○○道路○○○○○○
○○○○○號:掌電字
第A00G3F965號)
偵緝453卷
第57頁
「李若儀」簽名1枚
收受人簽章欄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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