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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456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韋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諭知沒收或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經與告訴人李廖月鳳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3萬元以外之其餘犯罪所得計1萬2000元,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3枚等情,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其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判處更輕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7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㈦」所示),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於原判決於其量刑審酌部分,雖漏未載敘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行,及其此部分所犯之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而列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惟原判決既於「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㈥」部分敘明上情,並於前揭「㈦」部分載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量刑事由,堪認已將被告就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自白納為本案量刑審酌因子而為前揭刑度之量定。
故原審此部分漏未說明雖欠妥適,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從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輕判,惟其所指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
是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2、45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韋憶、梁凱翔(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呱呱」、「其閔」、「游家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取詐欺財物)、「收水」(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等工作。
李韋憶並與梁凱翔、「呱呱」、「其閔」、「游家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致電予李廖月鳳,分別佯裝為警察、檢察官,佯稱李廖月鳳之健保卡遭盜用涉及非法申請補助,檢警需分案調查,李廖月鳳若不配合交付款項扣押,將凍結其所有名下財產云云,致李廖月鳳陷於錯誤,依約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巷弄內,李韋憶則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假冒為專員,先在附近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有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枚)後,前往上開地點,將偽造公文書交予李廖月鳳收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廖月鳳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李廖月鳳則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現金交予李韋憶。
後李韋憶、梁凱翔再分別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12巷內,由李韋憶將前開贓款交付梁凱翔,由梁凱翔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245巷內,將款項交予「游家齊」轉交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李韋憶於同日稍後另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18號某公共廁所拿取放置在該處之報酬4萬2千元。
二、案經李廖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至6、35至36頁反面,本院卷第92、147、1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至6、3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廖月鳳於警詢時(偵卷一第11至12頁反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偵卷一第18頁)、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第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2至26頁反面,偵卷二第22至26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7至8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梁凱翔轉交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2、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或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據前揭說明,自屬公文書。
3、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查上揭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均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且客觀上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而有誤認為真正之危險,應認均屬偽造公印文。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揭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梁凱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3、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不熟之情況,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訛詐告訴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復危及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休學、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與母親、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2、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取得4萬2千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一第5頁反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3萬元部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倘再行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其餘1萬2千元部分(4萬2千元-3萬元=1萬2千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公印文: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公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合計共3枚) 偵卷一第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 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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