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80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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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力誠



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銓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力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161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祐銓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5罪),就被告戴力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5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就被告陳祐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戴力誠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祐銓於原審承認客觀事實,兼衡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併考量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戴力誠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共3罪)及2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就被告陳祐銓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共3罪)及5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圖私利販售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健康,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特殊情形,原審逕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又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多到4年多不等之刑度,量刑均顯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云云。

㈡被告戴力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力誠雖有5次犯行,但販賣對象單一,且交易總量僅8公克,從中獲利僅新臺幣800元左右,與大、中、小盤毒梟有十分大的差別,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之虞,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為適當之宣告刑。

另就執行刑部分,亦請考量販賣對象僅1人,且數次行為間較為同一,且被告戴力誠並非追求利益而是朋友間的互動,於犯後持續捐款予社福機構,實際參與環保活動,又自願簽署器官捐贈同意書,請求對被告戴力誠從輕量刑及定其執行刑云云。

㈢被告陳祐銓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陳祐銓始終供稱同案被告戴力誠是毒品上游,且參酌同案被告戴力誠於警詢時之供述,應可認附表二編號4之販賣行為毒品上游確為同案被告戴力誠,縱未經檢察官或原審認定,法院仍可認定查獲屬實,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而其餘4次販賣之行為,因販賣對象僅2人,彼此間為朋友關係,而被告陳祐銓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交易毒品數量不多,且沒有實際獲利,相較毒品上游戴力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減刑後,再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刑度上被告陳祐銓反而比較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對被告陳祐銓過苛,希望給予被告陳祐銓再次減刑之機會,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四、惟查:㈠就被告陳祐銓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祐銓雖供述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戴力誠,然:⑴同案被告戴力誠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4日至同年4月25日間某時許、110年4月30日某時許、110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時許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克、1克、1克予被告陳祐銓,而被告陳祐銓亦分別於110年4月24日至同年4月25日間某時許、110年4月30日某時許、110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時許分別販賣等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蔡暐稼及黃揚群後,同案被告戴力誠於110年7月24日才又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陳祐銓,業經原審認定無訛,而檢察官亦無查獲或起訴同案被告戴力誠於原判決附表一「交付毒品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外之其他時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陳祐銓,實難認定被告陳祐銓於110年4月24日至同年4月25日間某時許、110年4月30日某時許、110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時許將自同案被告戴力誠處取得之大麻全數販售予蔡暐稼及黃揚群後,仍有剩餘之大麻可於110年5月18日再次販賣予蔡暐稼,則該次大麻之來源已難認係同案被告戴力誠,實難認有因被告陳祐銓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情。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力誠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10年5月18日並沒有賣大麻毒品給被告陳祐銓,應該是被告陳祐銓之前跟伊購買所剩下來的大麻,再賣給蔡暐稼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偵查卷一第27頁)。

然證人戴力誠亦於警詢時證稱:伊不清楚他們兩人(指被告陳祐銓及蔡暐稼)的對話內容等語(同上卷頁),則證人戴力誠否認有於110年5月18日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陳祐銓,且對於被告陳祐銓於110年5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蔡暐稼之來源,亦僅係基於個人臆測之詞,自難為被告陳祐銓有利之認定。

⑶基上,尚難認有因被告陳祐銓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情,被告陳祐銓及辯護人雖主張就上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㈡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屬重罪,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就被告戴力誠5次犯行及被告陳祐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查本件被告戴力誠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陳祐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等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戴力誠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雖為5次,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就各次交易販賣毒品之數量以觀,被告戴力誠5次犯行及被告陳祐銓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各次交易販賣毒品數量非多,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被告戴力誠前揭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依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祐銓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不免過苛,而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檢察官認原審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而有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⒊就被告陳祐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 被告陳祐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相較原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且被告陳祐銓於原審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從而,被告陳祐銓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㈢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檢察官認為量刑過輕或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均無可採。

㈣關於定執行刑部分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各次犯行之非難評價,暨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就被告戴力誠在本件5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年以下之範圍,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就被告陳祐銓在本件5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1年4月以下之範圍,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㈤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案如係數罪併罰,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

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而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原審諭知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超過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

㈥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力誠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被 告 陳祐銓
選任辯護人 林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力誠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祐銓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戴力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祐銓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戴力誠以LINE暱稱「傑夫JEFF」、TELEGRAM暱稱「JJ GOD」張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購買,並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毒品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交付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祐銓,如附表一所示收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收款方式,收受陳祐銓給付之價金。
㈡陳祐銓以TELEGRAM暱稱「ykzor」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毒品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交付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於附表二所示收款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收款方式,收受附表二所示買受人給付之價金。
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自被告戴力誠處購得。
㈢嗣陳祐銓於民國110年9月1日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3室住處,為警搜索查扣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之物,查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向戴力誠處購買,又於111年2月14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扣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
戴力誠於111年2月14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居所,為警搜索查扣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戴力誠、陳祐銓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1年訴字第49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208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戴力誠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有關被告戴力誠部分,業據被告戴力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祐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度他字第4199號卷【下稱他4199卷】一第81頁至第88頁、第103頁至第118頁、第257頁至第2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度他字第9084號卷【下稱他9084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被告陳祐銓、傑夫Jeff(即被告戴力誠)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陳祐銓、JeffTai(即被告戴力誠)Instagram對話記錄截圖、陳祐銓、JJGOD(即被告戴力誠)Telegram之Soft Park討論區對話記錄截圖(他4199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23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53頁至第178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他4199卷二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62頁、第313頁)、被告陳祐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表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0151號函暨附件(他4199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他4199卷二第217頁至第239頁)、被告戴力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戶往來資料(他4199卷一第231頁至第236頁、他4199卷二第321頁至第327頁)、被告陳祐銓、戴力誠門號基地台位置對照表(他4199卷一第205頁)、222-MTZ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199卷一第55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戴力誠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經查,被告戴力誠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售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祐銓,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犯行之理,況被告戴力誠於審理中供承:販賣毒品之報酬都有拿到大概都賺新臺幣10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顯見被告戴力誠從事前揭犯罪事實一、㈠確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力誠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祐銓部分
訊據被告陳祐銓固坦承以TELEGRAM暱稱「ykzor」聯絡毒品事宜,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毒品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交付地
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收款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收款方式,收受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欄」所示之人給付之價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自被告戴力誠處購得;
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㈢遭搜索並遭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本案不是買賣,因為伊沒有金錢上之獲利,伊收款後就會將錢給上游即被告戴力誠,伊沒有任何好處等語;
被告陳祐銓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祐銓其實是幫助證人黃揚群、蔡暐稼施用毒品,向被告戴力誠購買毒品亦無收取任何報酬,在買賣過程中也係基於買家的意願,非基於幫助被告戴力誠販賣毒品,僅承認幫助施用或是轉讓毒品,附表二編號4之毒品亦是向被告戴力誠購得,另外至少被告陳祐銓在附表二編號1、2、3、5依起訴書所載價格均與上游即被告戴力誠向被告陳祐銓收取之價格相同,附表二編號4部分雖為被告戴力誠所否
認,然參酌被告陳祐銓與證人蔡暐稼之對話紀錄,被告陳祐銓以1,600元購買,證人蔡暐稼即以1,600元向被告陳祐銓購買,是以上開交易均無獲利,被告陳祐銓並無營利意圖等
語,經查:
㈠被告陳祐銓向被告戴力誠購得部分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使用其所有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TELEGRAM,以TELEGRAM暱稱「ykzor」聯絡毒品事宜,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毒品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交付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收款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收款方式,收受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欄」所示之人給付之價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自被告戴力誠處購得,並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㈢遭搜索並遭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戴力誠於偵訊、證人黃揚群、蔡暐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4199卷二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87頁至第29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7卷【下稱偵11807卷】一第19至28頁、他4199卷一第427頁至第433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7頁、他4199卷二第129頁至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2頁),並有Nicegram之Soft Park討論區群組、被告陳祐銓、Luedow及稼(即蔡暐稼)對話記錄截圖(他4199卷一第179頁至第190頁、他4199卷一第199頁至第202頁),被告陳祐銓於110年9月1日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3室執行搜索扣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00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他4199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他9084卷第41頁)、被告陳祐銓於111年2月14日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3室執行搜索扣押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他4199卷一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第239頁、偵11807卷二第209頁;
被告陳祐銓於111年2月14日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執行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他4199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證人蔡暐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6136)(他4199卷二第117頁)、陳祐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表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0151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1月1日至31日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他4199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他4199卷二第217頁至第239頁、第335頁至第341頁)、黃揚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26522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1年3月15日一鳳山字第00024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他4199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他4199卷二第347頁至第351頁)、黃揚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6287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嘉營字第1111800112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10年1月1日至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4199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他4199卷二第355頁至第361頁)、蔡暐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931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937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4199卷一第213頁至第229頁、卷二第367頁至第371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並為被告陳祐銓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祐銓雖否認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以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部分均係幫助證人蔡暐稼、黃揚群購毒、且被告陳祐銓並無從中獲利,附表二編號4之毒品亦向被告戴力誠購買之情節置辯,然查: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
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
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
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證人黃揚群、蔡暐稼就其等與被告陳祐銓之交易模式,證人黃揚群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祐銓拿取毒品並匯款予被告陳祐銓,伊不知道陳佑銓之上游為何人,伊沒有在TELEGRAM、Nicegram群組Soft Park討論區群組中等語(見他4199卷一第429頁至第4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陳祐銓有在用毒品,就請被告陳祐銓幫伊拿,數量是伊跟被告陳祐銓要的,金錢是被告陳祐銓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
證人蔡暐稼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祐銓買毒品並匯款予被告陳祐銓,伊有加入TELEGRAM、Nicegram群組Soft Park討論區等群組,但是伊都是跟被告陳祐銓聯絡的,伊不知道被告陳祐銓上游是被告戴力誠,只知道是綽號「傑夫」,加入上開群組後亦無與綽號「傑夫」之人聯絡等語
(見他4199卷二第131頁至第137頁),於警詢時證稱:伊會跟被告陳祐銓說伊需要的大麻數量,被告陳祐銓就會去跟綽號傑夫之人聯絡,每次都是跟被告陳祐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均非合資購買等語(見他4199卷一第11頁至第21頁),經核證人2人對於其分別與被告陳祐銓為交易之時間、價格等各節,有前揭被告陳祐銓之銀行帳戶、證人黃揚群之上開郵局、銀行之帳戶、蔡暐稼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前揭Nicegram中SoftPark討論區、被告陳祐銓、Luedow及稼(即證人蔡暐稼)之對話紀錄截圖足資佐證,且證人黃揚群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暐稼在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茍非確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而誣指被告陳祐銓之動機,益徵證人黃揚群、蔡暐稼之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證人黃揚群、蔡暐稼均係直接向被告陳祐銓購得第二級毒品,且均僅匯款予被告陳祐銓,證人黃揚群對於被告陳祐銓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
證人蔡暐稼固亦於上開群組中,然主要聯絡對象亦只有被告陳祐
銓,且對於被告陳祐銓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及取得成本亦毫無所悉,被告陳祐銓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黃揚群、蔡暐稼)與毒品提供者(被告之上游)的聯繫管道,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而反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揚群與蔡暐稼,此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已大不相同,是以難認被告陳祐銓所
為,均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
下,單純協助證人蔡暐稼、黃揚群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詳後述),堪認被告陳祐銓上開行為,均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⒊證人蔡暐稼固本院審理改稱:伊與被告陳祐銓要一起用所以一起買,應該不是被告陳祐銓賣給伊,伊是跟被告陳祐銓一起買,伊可以直接在TELEGRAM的群組連絡綽號「傑夫」之上游,但是因為跟被告陳祐銓比較熟,所以就請被告陳祐銓幫伊拿,價格亦是於TELEGRAM的群組綽號「傑夫」之上游跟伊說的,伊只是向被告陳祐銓再次確認價格,伊只是圖個方
便,但是群組對話有定期刪除,不確定是否有做為證物,伊覺得偵查中有被檢察官引導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2頁),然證人蔡暐稼於上開所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未盡相符,亦未提出相關TELEGRAM的群組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證人蔡暐稼於偵查中對於未使用Nicegram設立之SoftPark群組中對話,以及未與綽號「傑夫」之人私下傳訊息等情,均證述纂詳(見偵4199卷二第129頁至第137頁),亦難認會單就Telegram群組有無與暱稱傑夫對話乙情,有被檢察官引導之情,佐以證人蔡暐稼與被告陳祐銓並無過結仇隙,反係國中同學,兩人是親密的朋友,業據於證人蔡暐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199卷二第13頁),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自較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信,是證人蔡暐稼上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已難遽
信,足見證人蔡暐稼事後稱本案與被告陳祐銓係代購乙情、有先與上游確認價格等語,應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陳祐銓之詞,尚難憑採。
況證人蔡暐稼與被告陳祐銓之交易模式,應評價為被告陳祐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暐稼,並非幫助施用或是代購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認被告陳祐銓主觀上不是在販賣,而是代購乙情,難認合於實情,亦難單憑其等自行推測之詞即得為有利於被告陳祐銓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
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祐銓將第二級毒品販售予證人蔡暐稼、黃揚群,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被告陳祐銓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於警詢時稱被告戴力誠表示有介紹朋友買毒的話可以用比較優惠的價格向被告戴力誠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足見被告陳祐銓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陳祐銓均是以原價出售予證人黃揚群與蔡暐稼等語,然被告陳祐銓既非以賺取買方與賣方差價之方式獲利,而係以上開方式獲利,就此部分尚不得為被告陳祐銓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陳祐銓之辯護人固辯稱附表二編號4之毒品亦係向被告戴力誠購買等語,惟查觀諸附表一各編號「交付毒品欄」所示之時間,被告戴力誠於110年5月10日至12日間某時出售毒品予被告陳祐銓後,於110年7月24日才又再次出售毒品,並無於110年5月18日即被告陳祐銓出售毒品予證人蔡暐稼之時間前後出售毒品予被告陳祐銓,且檢察官亦無查獲或起訴被告戴力誠於除附表一之「交付毒品欄」所示之時間外之其他時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陳祐銓,是以被告陳祐銓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祐銓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戴力誠就前揭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行為;
被告陳祐銓就前揭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祐銓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戴力誠(見他4199卷一第14頁),因而查獲本件毒品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之上游被告戴力誠到案,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陳祐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祐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販售予證人蔡暐稼之第二級毒品上游並非被告戴力誠,業經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被告陳祐銓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戴力誠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等所涉前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
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戴力誠、陳祐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及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犯行,均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戴力誠、陳祐銓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被告戴力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陳祐銓就犯罪事實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4,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中被告戴力誠上開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陳祐銓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犯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3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最輕法定刑度均已有減輕,被告陳祐銓就上開部分自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陳祐銓就上開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力誠、陳祐銓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戴力誠、陳祐銓明知所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戴力誠始終坦承犯
行,被告陳祐銓承認本案客觀事實,兼衡被告戴力誠、陳祐銓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至7頁)可參,併考量被告戴力誠、陳祐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戴力誠、陳祐銓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之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屬實及證人黃揚
群、蔡暐稼證述明確。
是被告戴力誠、陳祐銓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取得上開所述之販賣毒品價金,核均屬被告戴力誠、陳祐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5次販賣犯行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被告戴力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戴力誠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05頁);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被告陳祐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有使用與被告戴力誠聯絡,亦據被告陳祐銓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05頁),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戴力誠、陳祐銓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2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均非本案沒收之範圍,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陳韻中、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地點
 價 格
 數量
收款時間
收 款 方 式
宣告罪刑及沒收
110年4月24日
至同年4 月25
日間某時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
00○0號
2,700元2公克
110年4月25日
10時24分許
被告陳祐銓自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至被告戴力誠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戴力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物沒收。
110年4月30日
某時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
00○0號
1,500元1公克
110年4月30日
21時52分許
被告陳祐銓自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至被告戴力誠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戴力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物沒收。
110年5月10日
至同年5 月12
日間某時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
00○0號
1,500元1公克
110年5月11日
某時許
現金
戴力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物沒收。
110年7月24日
23時20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0
4,000元3公克
110年8月10日
16時32分許
被告陳祐銓自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戴力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附表二:
號10樓
至被告戴力誠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物沒收。
110年8月4日1
6時14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
00○0號
1,600元1公克
110年8月4日1
6時14分許
現金
戴力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物沒收。
編號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地點
 價 格
 數量
收款時間
   收 款 方 式
買受人
宣告罪刑及沒收
110年4月24日
至同年4月25日
間某時許
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
騎樓
2,700元
2公克
110年4月24日2
2時19分許
證人蔡暐稼自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至
被告陳祐銓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蔡暐稼
陳祐銓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柒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4月30日
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
武昌街2段某不
詳地點
1,500元
1公克
110年4月30日2
1時50分許
證人黃揚群自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至被
告陳祐銓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黃揚群
陳祐銓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5月10日
至同年5月12日
間某時許
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
騎樓
1,500元
1公克
110年5月11日1
5時37分許
證人蔡暐稼自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至
被告陳祐銓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蔡暐稼
陳祐銓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5月18日2
2時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
騎樓
1,600元
1公克
110年5月18日3
時30分許
證人蔡暐稼自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至
被告陳祐銓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蔡暐稼
陳祐銓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附表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8月4日某
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
武昌街2段某不
詳地點
1,600元
1公克
110年8月3日18
時14分許、110
年8月4日某時

證人黃揚群自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400元
至被告陳祐銓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於領
取毒品時,再交付20
0元予被告陳祐銓
黃揚群
陳祐銓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藍色I PHONE 13 PLUS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戴力誠所有。
黑色I PHONE 7PLUS智
慧型行動電話1支
內含香港門號卡1張
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1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
11123005480號鑑定書(他4
945卷第31頁)
2.驗餘淨重35.05公克,經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
菸彈1個(經刮取殘渣,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1年3月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偵11807卷二第143頁)
2.經刮取殘渣,檢出四氫大麻
酚成分。
電子產品(電子菸吸食
器)1支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1年3月1日航藥鑑字
(續上頁)
附表四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偵11807卷二第143頁)
2.經刮取殘渣,檢出四氫大麻
酚成分。
黑色分裝袋87個
封口機1台、水煙壺1
支、電子磅秤1台、捲
菸紙3條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I PHONE 12智慧型行動
電話1支
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陳祐銓所有。
I PHONE 8智慧型行動
電話1支
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
0,被告陳祐銓所有。
大麻研磨器1個(含黃綠
色乾燥碎屑)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0年9月8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他4199卷一第45頁)
2.內含黃綠色乾燥碎屑經倒出
後,驗餘淨重0.0203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續上頁)
大麻吸食器1組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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