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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DAN THANH NGUYEN(中文名阮丹)
選任辯護人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47號、第5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AN THANH NGUYE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DAN THANH NGUYE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訊問後,認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在案,刑度非輕,考量聲請人為美國籍人士,在我國境內無住居所,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4月10日起裁定羈押,並自113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就本件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被告係美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合法居留之權利,係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始專程進入我國,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至辯護人雖稱雖被告之家人在美國,然若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客觀上應無法入境美國,尚難逕認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縱使經限制出境、出海,無法循正式管道搭機出境,仍不能排除其採取其他非正規途徑例如偷渡等方式,而逃匿出境以迴避罪責之可能,辯護人上開所指,本院尚難憑採。又辯護人雖固稱應可採取科技設備監控例如加裝電子腳鐐之方式,確保被告不會逃匿,應無羈押必要云云,然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但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況被告係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之人,更難期待僅以科技設備監控方式以掌握其行蹤。且被告在臺既無資產,又自承積欠高達美金20萬元之債務,自難認得提出相當之金額以確保其不會逃匿。衡酌本件被告犯行之重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被告所稱其餘家庭情形,核均不足以推翻其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侯廷昌
法 官黃紹紘
法 官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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