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82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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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許俊男(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收受判決,因不服原判決,於113年2月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云云,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21頁)。

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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