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8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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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8、22333、22806號、111年度偵字第1118、4483、4856、5199、5487、6913、7633、10216、10666、138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085、18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崔凱傑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6、13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崔凱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時,於某不詳地點,將己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蔡雨蓁使用。

嗣蔡雨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可認係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判決附表四甲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周利蓮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將款項分別轉出(施用詐術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金額,均詳原判決附表四之乙、丙、丁、戊、己欄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周利蓮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財物,侵害數法益,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5、18118號併案意旨所指,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6至5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自戕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屬疾患型犯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458、460頁、本院卷第99、14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蔡雨蓁」使用,該帳戶恐遭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蔡雨蓁」使用,造成周利蓮等3人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受有輕重不等之金錢損失,使贓款追回困難,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協商和解、賠償損失、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㈠第461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並無任何關係,僅是為辦理貸款提供帳戶,於本案未獲利益,並願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

然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以已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考量,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本案被害人迄今仍未獲得實質賠償,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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