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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胤宏(原名何益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30號、第3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何益霖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凱傑貸款大神」及「廖俊博」後,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之時間,分別對陳麗玲、翁慶辰施以如附表一之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將附表一之金額各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之方式,自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華南銀行帳戶直接提領,或將之轉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行提領一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由「廖俊博」指示前往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陳麗玲等人之指述、匯款憑證、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及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所為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及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凱傑貸款大神」及「廖俊博」,並依指示於附表二之時、點,以附表二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廖俊博」指示前往收款之人,且就陳麗玲等人係因遭詐騙,始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華南銀行帳戶等節,復不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需要資金將經營之咖啡廳轉型,無法向銀行順利取得貸款,才會在網路上搜尋相關貸款資訊,之後「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與我聯繫,向我索取身分證、薪轉資料及公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作審查,提及可藉由美化帳戶方式以順利貸得款項,我和對方有簽署合作契約,才會相信對方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指定之人,我不知道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我沒有參與任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8日、9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以拍照方式提供予「廖俊博」,嗣陳麗玲等人因遭施以詐術,各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依指示以附表二之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予前來提款之徐喬緯等節,業據證人陳麗玲、翁慶辰、徐權璋及徐喬緯證述明確(參偵29530卷第57至61、71、72頁、偵31356卷第17、18頁、原審金訴卷第133至149、235至241頁),復有本件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儲字第111026687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國信託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671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郵政匯票申請書、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參偵21177卷第43頁、偵29530卷第41至55、81至89、93至101、119、120、131至133頁、偵31356卷第19至25、31至63、78、79、105、106、114、115頁),被告就上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依被告所提出與「聯合金融平台」、「陳凱傑貸款大神」及「廖俊博」聯繫之對話紀錄所示(參偵卷第73至91頁),其先與「聯合金融平台」表示有貸款之需求後,繼而於111年4月6日開始與「陳凱傑貸款大神」進行對話,之後與「廖俊博」加為好友並開始進行對話,其與「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間之對話內容尚屬連貫,且持續至111年4月22日,有相當之時日,應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聯絡之內容,而非臨訟虛捏製作無訛。
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向「陳凱傑貸款大神」洽詢貸款,除就貸款金額、計息等借貸內容進行討論,被告並應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勞健保異動資料、公司營業登記及親屬聯絡人等個人資訊,過程因被告發現疏忽漏未將自己之勞保投保在自營咖啡店,再應「陳凱傑貸款大神」要求,拍攝多張自己實際工作過程之場景照片以供核實其就業狀況,「陳凱傑貸款大神」告以需美化帳戶金流,始可能取得貸款,並將「廖俊博」之聯絡資料傳送予被告,被告與「廖俊博」取得聯絡後,「廖俊博」即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同時填寫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鑫公司)合作契約,被告即依指示在該合作契約內填寫上開帳戶資料而傳送予「廖俊博」,且提供上開帳戶餘額明細供「廖俊博」確認,嗣「廖俊博」稱美化金流之資金已匯至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指示被告應返還該等款項,被告遂依指示於附表二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款項提領後交予徐喬緯,被告於接獲銀行通知帳戶異常時,亦馬上向「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詢問,「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皆覆以已請行政人員查證狀況,也會委請法務律師到場處理,法律責任都由應鑫公司負責等語,綜觀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情節,堪認被告所辯係因亟需資金,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各節,洵非子虛。
㈢又觀諸被告經「廖俊博」提供後所簽訂之應鑫公司合作契約,內容係關於辦理貸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所應負權利義務,明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僅供作銀行貸款項目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復約明若應鑫公司提供之款項涉及不法,責任由應鑫公司負責等語,且該合作契約上蓋有應鑫公司大印,並有律師簽章(參偵31356卷第63頁)。
雖細繹該契約之內容,可知該契約中相關法律責任部分皆屬胡亂填寫,其真實性顯然有疑,然因被告並不具有任何法律背景,尚難強求其得發現此等細節上之問題,據以判斷此契約是否實在,又因已有律師簽章於該契約上得作為保證,被告斯時復需款孔急,其因此未多加質疑,信任此契約確屬有效,據而相信「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確實可為其代為申辦貸款,其所辯係因信任該合作契約,始於簽訂該契約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非全然無據。
本件是否得認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甚屬有疑。
㈣另在被告與「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已提供包含其個人證件、工作場所等在內之完整個人資料,並有其家人之相關個資,若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豈有可能於對話中將其個人資訊毫無遮掩全部提供予對方,並於案發後再將之提供予警方,而使自己遭到查緝?此反益徵被告所辯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上開資訊,確屬有據,亦足認其主觀上並無與「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等人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
㈤再參酌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前,本件郵局帳戶內尚有將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存款,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內則有50,000至60,000元之存款,並於111年4月21日仍收取優食台灣代付轉之8,000多元款項,有交易明細可參(參偵29530卷第41、53、54頁),而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在被害人報警後,該帳戶必將成為警示帳戶,若被告確實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其供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並有意共同為之,大可申辦全新之帳戶供對方使用,以避免帳戶遭凍結而受有財產損失,豈有可能在已面臨資金缺口之情況下,仍甘冒上開帳戶內存款遭凍結之危險,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事先將固定收入之轉帳設定加以改變,足徵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始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其主觀上是否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與犯意聯絡,容有合理懷疑。
㈥而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或民間借貸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或民間借貸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不能憑以概認被告亦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
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㈦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且無法排除既存之合理懷疑,當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對話紀錄係屬虛偽,非其真實受騙之情形云云,然該等對話紀錄係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日,堪認屬實,經本院敘明於前,上訴理由認被告並非為申辦貸款而受騙,不足為採。
又自營業者之在職證明及勞保、健保投保情形,本與受僱於他人者不同,被告於案發時係自行經營軒樂企業社,其所經營事業規模較小,其勞健保因而未投保於軒樂企業社下,衡與目前社會運作常情無違,又因被告可能非自行辦理相關勞健保投保業務,故於「陳凱傑貸款大神」要求提供勞健保資料時,始發現其勞健保並非投保於軒樂企業社下,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上訴理由僅執此即遽謂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並非實在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被告雖供稱銀行向其表示可能得貸得30萬元,但並非表示被告已確定可貸得該等款項,且被告斯時之資金缺口仍大於上開金額,被告在未能確定可獲銀行同意核貸款項之情況下,因而求助於民間借貸,亦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
上訴理由認被告應先向銀行增貸,待不足時再向民間借貸借款,並據而認被告所辯屬臨訟杜撰云云,顯係對被告得否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過於樂觀,且係想當然爾而逕認被告可在貸得部分款項後再想辦法借款補足缺額,本院自難憑採。
㈢至所謂資本額,係指創立和維持公司行號初期營運所需的資金總額,此與其後進行營運時所可能需要之資金,係屬二事,檢察官提起上訴將此混為一談,認被告所稱資金缺口明顯高於軒樂企業社之資本額,而據此認被告所為申辦貸款之辯詞全屬虛偽云云,顯屬牽強而不足憑採。
又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廖俊博」等人,但該等帳戶仍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上訴理由稱被告放棄對該等帳戶之控制管領,並具以認定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顯與卷存事證不合,自不足採。
㈣另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其行為對象與模式明顯不同,被告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與被告是否對被害人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係屬二事,業經本院敘明於前,且此亦非屬構成要件客體之抽象錯誤。
況被告是否無清償能力,或嗣後無還款之意思,卻猶向銀行或民間借貸申貸,依卷內事證皆尚難逕予認定,自難率認其主觀尚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必然欠債不還,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㈤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4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附表二:
1 陳麗玲
111年4月19
日8時許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
員佯裝員警撥打電
話向告訴人陳麗玲
表示:因積欠電費
且涉及竊車集團案
件,須將帳戶內不
法所得取出以證明
清白云云,致告訴
人陳麗玲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至
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2
0日10時13
分許
300,000元
本件郵局
帳戶
2 翁慶辰
111年4月19
日17時19分
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佯
裝商品業者及銀行
客服向被害人翁慶
辰表示:因前次購
買商品時輸入錯
誤,導致變成高級
會員,須協助取消
設定云云,致被害
人翁慶辰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至
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2
0日13時13
分許
1,362,101元本件華南
銀行帳戶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1年4月20日1
0時35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八德大
湳郵局
270,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2 111年4月20日1
0時39分許
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八德
大湳郵局
30,000元
3 111年4月20日1
4時38分許
先於111年4月20日1
3時52分許,以網路
轉帳之方式,將附
表一編號2所示華南
1,288,000元
本件中國信託
帳戶
帳戶內之1,362,000
元轉帳至中信帳
戶,再於左列之時
間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八
德分行
4 111年4月20日1
4時54分許
至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
廣福門市
74,000元
中信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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