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8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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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


選任辯護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費○○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費○翔於事發時身著厚重衣物,尚且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左胸上方、右後背等處微抓痕等傷害,可見被告當時施力未輕,而該等傷勢依據被害人於偵訊中所言,係被告所造成,原審遽為無罪判決,恐嫌速斷。

又被害人於事發時雖年僅7歲,然其案發時既已明確表達不願上車,被告非以勸說之方式說服被害人,反而係無視被害人意願,強行抱上車內,此等無視被害人意願之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相當性,恐仍有深究餘地。

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

查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案發當時均有與被害人接觸與緊抱,本難逕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均係由被告手扶被害人之胳肢窩、抬起及抱住被害人之行為所造成,另審酌被害人至醫院接受急診時距衝突時間已約22小時,期間被害人仍有與告訴人及其父母接觸,且時間非短,則被害人受有傷害是否全係被告所造成,尚非全然無探求餘地。

再依現場監視影像所示,可知被告僅係以一般抱小孩之方式欲使被害人上車,而非以徒手毆打或是以臂力甩被害人上車之方式為之,且衝突中被告亦有嘗試與告訴人交談,並非全然不顧告訴人之感受,則被告上開情節尚屬輕微且衝突過程時間非長,難認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客觀情狀,況被告係行使對於被害人之會面交往及行使對於被害人之親權,亦難認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審酌被告行為之目的及所使用之手段,堪認僅造成被害人輕微之影響,尚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及相當性之通念,難認已達刑事違法的程度而據以強制罪行相繩等旨,尚屬確論。

四、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62至63頁),可見被害人當時抵抗被告時,被告雖有數次扶被害人之胳肢窩而將被害人抬起之行為,然並未朝被害人之左胸、右後背等處刻意抓捏,參以本案被害人亦非於案發當日即時至醫院驗傷,係直至案發後約22小時始至醫院就診,則被害人經診斷受有左胸上方、右後背等處微抓痕及右足疼痛等傷害是否為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即非無疑。

再者,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雖已年滿7歲而有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然其心智究非完全成熟,而本件案發緣由依被告及告訴人所陳,係被告欲行使對於被害人之會面交往及保護教養之權利,始由告訴人將與其同居之被害人交接給被告,然被害人平時既由告訴人行使保護教養之權利,則被害人當時突遭要求暫離告訴人,因而不願隨被告上車而有抗拒亦屬情理之常,是被告為行使對於被害人上開權利,縱於被害人抗拒時以手扶被害人之胳肢窩將其抬起,或是以抱住之方式等手段為之,經整體衡量其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認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仍屬相當而得受容許,即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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