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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7號、第18166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應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韓謙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4月及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參見本院卷第23頁刑事上訴狀),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此間經本院承辦之合議庭審判長於113年4月16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住處,由其本人收受上開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則揆諸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既未敘述具體理由,顯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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