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86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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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陳英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22號、第29274號、第29999號、第32408號、第32881號、第33241號、第36210號、第37368號、第38533號、第42335號、第44939號、第47812號、第52340號、第58269號、第6045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890號、第43994號、第43212號、112年度偵字第8963號、第26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瑜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依陳偉傑(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第411號判處罪刑後,陳偉傑撤回上訴而確定)之指示,為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偉傑收執,而幫助陳偉傑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無證據證明陳冠瑜知悉陳偉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嗣陳偉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陳冠瑜並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17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4至227頁、第375至3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4頁、第394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18),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依陳偉傑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偉傑收執,使陳偉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為取款工具,致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後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陳偉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將遭詐款項先後從本案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且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似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無故交付帳戶罪部分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陳偉傑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偉傑收執,使陳偉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為取款工具,致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後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偉傑,使陳偉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1月時,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陳偉傑,因為陳偉傑當時跟我說會賺錢,是去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新北檢111偵43212號卷第203至204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8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2890號、第43994號、第43212號、112年度偵字第8963號、第2633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4頁、第394頁),合於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4頁、第39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樹微、被害人黃忠義分別以8萬1,600元、3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3萬元予被害人黃忠義,被告則已支付第一期分期款1,700元予告訴人楊樹微等情,有本院113年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26號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第399頁、第401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楊樹微、被害人黃忠義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先與告訴人劉蓉芬、吳梅英成立調解,調解金額分別為2萬4,000元、9,000元,被告上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樹微、被害人黃忠義分別以8萬1,600元、3萬元達成和解,則被告上開調解及和解之總額,已逾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且被告已給付全數調解金2萬4,000元、9,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劉蓉芬、吳梅英,亦支付全數和解金3萬元予被害人黃忠義及給付第一期分期款1,700元予告訴人楊樹微等情,有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第305至307頁、第399頁、第401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請求撤銷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陳偉傑指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偉傑,使陳偉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集團成員之氣焰,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件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先後與告訴人劉蓉芬、吳梅英、楊樹微、被害人黃忠義成立調解或和解,而被告就告訴人劉蓉芬、吳梅英及被害人黃忠義部分之賠償責任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楊樹微部分亦遵期給付首期分期付款和解金,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劉蓉芬、吳梅英亦表明願宥恕被告,告訴人楊樹微、被害人黃忠義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第30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合於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靠之前工作之積蓄度日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5頁)及迄今仍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僅與告訴人劉蓉芬、吳梅英、楊樹微、被害人黃忠義成立調解或和解,仍有多達14名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其等原諒或賠償其等,則本院考量上情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㈣沒收部分: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獲取6萬元乙節,業據陳偉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新北檢111偵21022號第89頁;

原審卷一第360頁),核與被告與陳偉傑間前開對話紀錄提及「1本多少」、「6給你」相符(見新北檢111偵21022卷第86頁反面),參以被告與陳偉傑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屢次詢問陳偉傑有關交付帳戶可獲取之對價,惟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為警偵查時,被告即未再向陳偉傑提及未獲取報酬一事(見新北檢111偵21022卷第66頁至第86頁反面),衡情若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豈可能未向陳偉傑抱怨此節或催請陳偉傑支付對價與被告,足徵陳偉傑證稱其業已交付對價6萬元與被告,堪信屬實,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然被告於於原審判決後,先與告訴人劉蓉芬、吳梅英成立調解,調解金額分別為2萬4,000元、9,000元,被告上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樹微、被害人黃忠義分別以8萬1,600元、3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全數調解金2萬4,000元、9,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劉蓉芬、吳梅英,亦支付全數和解金3萬元予被害人黃忠義及給付第一期分期款1,700元予告訴人楊樹微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既由被告提供給陳偉傑,使陳偉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陳偉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透過陳偉傑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告訴人
王京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24日13時11分許前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聯繫王京蕾,佯稱:
可告知彩票明牌,然須
入會繳納會費云云,致
王京蕾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
3時11分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王京蕾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新北檢111偵21022卷第6至
8頁)。
⒉告訴人王京蕾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
(見新北檢111偵21022卷第23
至32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新北檢111 偵21022 卷第17
頁)。
111 年度
偵字第21
022 號起
訴書
告訴人
朱威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
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
聯繫朱威勳,佯稱:可
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
利,惟須支付保證金始
可提領獲利云云,致朱
威勳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3日1
9時54分許
21,870元
⒈告訴人朱威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新北檢111偵29274卷第24
頁至第24頁反面)。
⒉告訴人朱威勳提出之轉帳明細
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新北檢111偵29274卷第29
至65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新北檢111偵29274卷第14頁反
面)。
111 年度
偵字第29
274 號起
訴書
告訴人
蕭玉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2月24日9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 聯繫蕭玉
芝,佯稱:可透過投資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蕭玉芝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9日1
0時5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蕭玉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新北檢111偵29999卷第7至
10頁)。
⒉告訴人蕭玉芝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
(見新北檢111偵29999卷第33
至34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新北檢111偵29999卷第18頁至
第18頁反面)。
111 年度
偵字第29
999 號起
訴書
111年1月20日1
1時14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20日1
1時16分許
25,000元
被害人
林盛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24日15時8分許前之
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
NE聯繫林盛輝,佯稱:
可提供賭博網站漏洞投
資獲利云云,致林盛輝
111年1月24日1
5時9分許
15,000元
⒈被害人林盛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新北檢111偵32408卷第7至
8頁)。
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新北檢111 偵32408 卷第19
頁)。
111 年度
偵字第32
408 號起
訴書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
史寶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聯繫史寶君,佯
稱:如欲借款須先匯款
云云,致史寶君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
111年1月24日1
3時24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史寶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新北檢111偵32881卷第7頁
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史寶君提出之轉帳明細
截圖及貸款簡訊(見新北檢11
1偵32881第29頁、第31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新北檢111 偵32881 卷第16
頁)。
111 年度
偵字第32
881 號起
訴書
告訴人
劉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1月16日某時許,透過
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
繫劉蓉芬,佯稱:可透
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劉蓉芬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
111年1月18日1
3時42分許
80,000元
⒈告訴人劉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新北檢111偵33241卷第18
至20頁、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劉蓉芬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新
北檢111偵33241卷第42頁、第
45頁至第48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新北檢111偵33241卷第8頁反
面)。
111 年度
偵字第33
241 號起
訴書
告訴人
林麗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 聯繫林麗
鳳,佯稱:可加入會員
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
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
4時26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林麗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新北檢111偵36210卷第8至
10頁)。
⒉告訴人林麗鳳提出之轉帳明細
截圖、通訊軟體LINE截圖(見
新北檢111偵36210卷第11頁、
第1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新地檢111 偵36210 卷第17
頁)。
111 年度
偵字第36
210 號起
訴書
111年1月24日1
4時28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
吳梅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2月1日21時許,透過臉
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
吳梅英,佯稱:可透過
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吳梅英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
111年1月24日1
1時45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吳梅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新北檢111偵37368卷第22
頁反面至第24頁)。
⒉告訴人吳梅英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1
偵37368卷第30頁至第73頁反
面)。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新北檢111 偵37368 卷第12
頁)。
111 年度
偵字第37
368 號起
訴書
告訴人
彭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12日,透過臉書、通
訊軟體LINE 聯繫彭于
婷,佯稱:可透過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彭于
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
1時9分1秒
50,000元
⒈告訴人彭于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新北檢111偵38553卷第15
頁至第17頁反面)。
⒉告訴人彭于婷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1
偵38533卷第25至37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新北檢111偵38533卷第68頁、
第72頁)。
111 年度
偵字第38
533 號起
訴書
111年1月24日1
1時9分32秒
10,000元
(起訴書僅記
載萬元,應
予補充)
111年2月9日1
5時12分
380,369元
(續上頁)
(起訴書漏載2
月,應予補
充)
10 被害人
劉宜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1月10日某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宜
亭,佯稱:可依指示操
作美金指數獲利云云,
致劉宜亭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1日1
9時36分許
50,000元
⒈被害人劉宜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新北檢111偵42335卷第8頁
至第8頁反面)。
⒉被害人劉宜亭提出之轉帳明細
截圖(見新北檢111偵42335卷
第16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新北檢111 偵42335 卷第20
頁)。
111 年度
偵字第42
335 號起
訴書
11 告訴人
鄭沛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2月19日16時14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鄭沛涵,佯稱:可透過
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鄭沛涵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
111年1月20日1
0時46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鄭沛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新北檢111偵44939卷第4至
9頁)。
⒉告訴人鄭沛涵提出之匯款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新北檢111偵44939卷第30
頁、第34至36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新北檢111 偵44939 卷第40
頁)。
111 年度
偵字第44
939 號起
訴書
12 告訴人
王瑞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0 月間,透過交友軟
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
王瑞彬,佯稱:可透過
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王瑞彬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
111年1月20日1
6時16分許
1,500,000元⒈告訴人王瑞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新北檢111偵52340卷第27
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瑞彬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新北檢111偵52340卷
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
34頁、第37至41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新北檢111 偵52340 卷第15
頁)。
111 年度
偵字第52
340 號起
訴書
13 告訴人
李谷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 聯繫李谷
容,佯稱:可透過投資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李谷容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2日1
1時19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李谷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新北檢111偵60454卷第11
頁至第13頁反面)。
⒉告訴人李谷容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北檢11
1偵60454卷第69至73頁、第89
頁、第91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新北檢111偵60454卷第24頁至
第24頁反面)。
111 年度
偵字第60
454 起訴

111年1月22日1
1時27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22日1
1時28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22日1
1時33分許
50,000元
14 告訴人
湯吉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2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
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
聯繫湯吉豐,佯稱:可
透過投資網站投資比特
幣獲利云云,致湯吉豐
111年1月24日1
7時37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湯吉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新北檢111偵32890卷第69
至71頁)。
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新北檢111 偵43994 卷第106
頁)。
111 年度
偵字第32
890 號移
送併辦意
旨書
(續上頁)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
15 告訴人
林世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
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
繫林世超,佯稱:可透
過跨境易購商城買賣商
品云云,致林世超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
3時23分許
500,000元
⒈告訴人林世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新北檢111偵43994卷第9至
11頁)。
⒉告訴人林世超提出之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1
偵43994 卷第13 頁、第27
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新北檢111 偵43994 卷第105
頁)。
111 年度
偵字第43
994 號移
送併辦意
旨書
16 告訴人
楊樹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刊
登股票交易及虛擬幣投
資資訊,致楊世微點擊
資訊加入投資平台陷於
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
111年1月22日1
2時11分許
1,000,000元⒈告訴人楊世微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新北檢111偵43212卷第9至
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
頁)。
⒉告訴人楊世微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見
新北檢111 偵43212 卷第23
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新北檢111 偵43212 卷第76
頁)。
111 年度
偵字第43
212 號移
送併辦意
旨書
17 告訴人
侯博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1月4日,透過簡訊、通
訊軟體LINE 聯繫侯博
堯,佯稱:可透過投資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侯博堯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1日1
0時37分許
400,000元
⒈告訴人侯博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新北地檢112偵8963卷第9
至14頁)。
⒉告訴人侯博堯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見新北檢112偵8963
卷第18至28頁、第35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新北檢112 偵8963 卷第41
頁)。
112 年度
偵字第89
63號移送
併辦意旨

18 被害人
黃忠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2月27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黃忠義,佯
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
利云云,致黃忠義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
111年1月21日1
1時20分許
200,000元
⒈被害人黃忠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新北地檢112偵26336卷第7
頁至第7頁反面)。
⒉被害人黃忠義提出之永豐銀行
匯出匯款單(見新北檢112偵2
6336卷第9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新北檢112偵26336卷第34頁反
面)。
112 年度
偵字第26
336 號移
送併辦意
旨書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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