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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來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來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來忠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勾選記載「上訴理由另狀補陳」,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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