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8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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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豪元」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鍾豪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詐騙甲○○、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2「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再由丙○○依「鍾豪元」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0時至12時55分許期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甲○○、乙○○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分別置放在板橋大遠百(百貨)、板橋秀泰影城之廁所內,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2審訴2163卷第40、45頁),並有被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32239卷第57頁)、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上訴雖更易前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詐欺集團騙去做會計,老闆是「容龍聚」,公司名稱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是當詐欺集團的車手,我領完本案這2筆錢後,後面還有1筆,因為「鍾豪元」說無法網路轉帳,我才又去銀行處理公司帳戶不能使用的問題,這時警察才跟我說該帳戶是警示帳戶,我當時才知道被「鍾豪元」騙了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某位朋友介紹我去俊豪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是老闆「鍾豪元」在板橋的某間餐廳面試我,之後我們到板橋的一個公園內,他把俊豪工程有限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我與他加為LINE好友,我們都是透過LINE聯繫。

我負責影印資料及至銀行提款,平常不需進公司上班,我都是等到老闆通知才出門,老闆會叫我把提領的錢放到板橋大遠百廁所或板橋秀泰的廁所,老闆說我可以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期間老闆叫我入住皇品時尚旅店等語(見112偵32239卷第23至26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去合庫、華南銀行臨櫃提領4、5筆款項,每次至少接近百萬元,最多372萬元,我每次都是把錢放到板橋大遠百、板橋秀泰廁所,不知道誰把錢拿走等語(見112偵32239卷第150頁),由被告所述其受僱擔任俊豪工程有限公司「會計」之工作內容:不必至公司辦公室上班,不必處理公司會計帳務、稅務或製作報表,僅負責影印資料及至銀行提領鉅款,備勤期間居住在旅店等待指示前往銀行提款等情,實與正常經營之公司會計職務內容有別,況依被告所述,其被老闆要求入住旅館備勤、等候通知,於款項入帳時,即前往銀行提款、轉交他人,反而與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所從事者,實係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銀行臨櫃提領之鉅款為「工程款」云云(見112偵32239卷第150頁),並提出其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小鍾 鍾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俊豪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數張為憑(見112偵32239卷第58至60、69至75頁),惟各該所謂之「發票」,並無公司行號之統一編號、營業稅之記載,僅徒具形式記載被害人姓名及與被害人匯入款項相符之金額,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況被告既稱其係公司會計,則其經手各筆款項,當有相關支出傳票、明細,所轉交之款項,並應由收款人簽收,其帳務始能完備,被告卻僅依「小鍾 鍾老闆」於LINE指示,捨以較安全、簡便之轉帳匯款方式,反而至銀行臨櫃提領108萬元(含被害人甲○○匯入之52萬8541元)、148萬元(含被害人乙○○匯入之146萬元),甘冒遺失鉅款之風險,逕將鉅款放置在板橋大遠百(百貨)、板橋秀泰影城之某廁所內,交由不詳之人前往收取,所為顯非正常收取或支付工程款之操作,且被告以此方式將鉅額款項轉交他人,根本無法取得收款人之簽名,無法確保款項正確無誤交予有收取權之人,更遑論如此將無法持相關簽收憑證報帳、核銷,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至其與「小鍾 鍾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俊豪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容或係其為應付銀行行員提問或為警查獲時,用以躲避查緝或脫罪之藉口,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況被告既辯稱其係應徵公司會計而遭詐騙始提領、轉交各該贓款,惟倘若被告確遭「鍾豪元」詐騙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衡情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當不會再為相同之行為,然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本案犯行後不久,即涉嫌於112年8月23日至25日期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項,為警查獲,且被告於該案猶辯稱其係受僱於「容龍聚」,擔任鑫展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會計,負責提領款項云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05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其係遭「鍾豪元」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為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佯以「楊運凱老師」、「陳慧珍助理」、LINE暱稱「KNNEX客戶經理-洪銘源」、「幣勝科技」幣商、「文雅」客服人員、「安幣網」幣商,詐騙被害人甲○○匯款至指定帳戶;

另分別佯以「胡睿涵」、「楊鴻遠投資老師」、「KNNEX客戶經理-張敬峰」、「助理(樂瑤)」,詐騙被害人乙○○匯款至指定帳戶,業據被害人甲○○、乙○○證述在卷(見112偵32239卷第27至37、39至43頁),再由「鍾豪元」指示被告臨櫃提領贓款,攜至板橋大遠百(百貨)、板橋秀泰影城之廁所內放置,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且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共同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金錢,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轉交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尚未經被告提領,被告所為僅屬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尚有誤會,本院於審判時業經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見本院卷第65頁),已無礙於被告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自無從依該加重要件處罰,併予指明。

㈢被告與「鍾豪元」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固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其既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院自無從於量刑時審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固非無見。

惟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臨櫃提領、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已既遂,原判決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報酬,竟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未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自述未獲利益,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小三年級,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與共犯「鍾豪元」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32239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俊豪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印鑑章、私章,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沒收。

㈡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112審訴2163卷第4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內投放投資廣告,吸引甲○○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附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群組內對其佯稱:可至「KNNEX」交易所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 10時許、匯入52萬8,541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匯入146萬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俊豪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8月9日10時許、臨櫃提領108萬元(含甲○○匯入之52萬8,541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239卷第27至37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239卷第61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滙豐銀行臺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見112偵32239卷第9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群組內對其佯稱:可至「KNNEX」交易所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2時55分許、匯入14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9日10時許、匯入52萬8,541元,應予更正) 112年8月10日12時55分許/臨櫃提領148萬元(含乙○○匯入之146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239卷第39至44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239卷第61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對帳單、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2239卷第101、105至107、109、111至11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112偵32239卷第53頁) 1 俊豪工程有限公司存摺1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印鑑章1個 俊豪工程有限公司 3 私章1個 「鍾豪元」 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廠牌:SAMSUNG 顏色:粉紅色 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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