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875,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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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仁偉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仁偉各處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鄭仁偉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45頁至第246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多人蒙受高額損失,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造成整體社會危害,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應予嚴懲。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適當之刑等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找工作始涉入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所獲報酬僅1萬元,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2.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業經原審認定明確。

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0312〈八〉卷一第397頁至第405頁,金訴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第444頁至第449頁、卷二第361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278頁至第298頁)。

又被告陳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領得報酬1萬餘元等情(見金訴卷一第190頁),因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獲報酬之確切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為1萬元。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1萬元,此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付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1頁至第464頁)。

參酌前揭所述,就其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害人之人數甚多、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屬小額,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本案情節觀之,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

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獲報酬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本院亦已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

故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3、6、7、16、25、31、37、40、57、63、66、71、7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協議、被告付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5頁至第561頁、第455頁至第458頁、第461頁至第464頁);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原審判決後制定。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然此等既涉及科刑,且為被告有利事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協助共犯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併被害人之人數、損失金額等節。

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足見其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擔任餐廳內場人員工作,月收入5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4歲之兒子,現與妻子、兒子、母親、姐姐同住,需扶養兒子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3頁)。

再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刑。

2.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
本院認定
備註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告訴人龔
美華遭詐騙10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徒刑壹年壹
月。
處有期徒刑柒
月。
被告於本院與
告訴人龔美華
和解(本院卷
一第515 頁至
第517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2(告訴人吳
月里遭詐騙1,77
0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處有期徒刑參
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3(被害人施
昶宇遭詐騙20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處有期徒刑柒
月。
被告於本院與
被害人施昶宇
和解(本院卷
一第519 頁至
第52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4(告訴人黃
蓮珠遭詐騙20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處有期徒刑捌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5(告訴人鄭
雍錡遭詐騙40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處有期徒刑玖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6(告訴人郭
琇瀅遭詐騙10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處有期徒刑柒
月。
被告於本院與
告訴人郭琇瀅
和解(本院卷
一第523 頁至
第525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7(告訴人林
輝明遭詐騙12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處有期徒刑柒
月。
被告於本院與
告訴人林輝明
和解(本院卷
一第527 頁至
第529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8(告訴人陳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
月。
三介遭詐騙30萬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9(告訴人林
大翔遭詐騙16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處有期徒刑捌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0(告訴人陳
宜君遭詐騙58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1(被害人王
家燻遭詐騙22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2(告訴人許
忠憲遭詐騙45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3(告訴人蕭
清琳遭詐騙10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處有期徒刑捌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4(告訴人黃
威能遭詐騙50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處有期徒刑玖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5(被害人莊
碧紅遭詐騙22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處有期徒刑捌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6(告訴人陳
錦章遭詐騙20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
被告於本院與
告訴人陳錦章
和解(本院卷
一第531 頁至
第533頁)
(續上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7(被害人王
凌卿遭詐騙23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8(被害人黃
瑞揚遭詐騙17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9(告訴人陳
文婷遭詐騙1,15
0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20(告訴人郭
峻廷遭詐騙1,00
0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21(被害人葉
麗雪遭詐騙142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22(被害人林
文章遭詐騙26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23(告訴人陳
尹玲遭詐騙6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處有期徒刑捌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24(告訴人呂
麗鳳遭詐騙751
萬6,768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25(告訴人楊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
月。
被告於本院與
告訴人楊基湜
和解(本院卷
(續上頁)
基湜遭詐騙6萬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一第535 頁至
第537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26(告訴人余
義山遭詐騙5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處有期徒刑捌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27(告訴人孫
文昌遭詐騙36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處有期徒刑玖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28(告訴人許
玉篇遭詐騙60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處有期徒刑玖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29(告訴人周
桂珍遭詐騙192
萬120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30(被害人陳
雅玲遭詐騙18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31(告訴人白
慶隆遭詐騙10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處有期徒刑拾
月。
被告於本院與
告訴人白慶隆
和解(本院卷
一第539 頁至
第5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32(告訴人林
慧珍遭詐騙60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處有期徒刑玖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33(告訴人阮
鈺婷遭詐騙12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
(續上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34(被害人賴
奕蓁遭詐騙15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35(告訴人楊
豐澤遭詐騙226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36(告訴人翁
程疇遭詐騙50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處有期徒刑玖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37(告訴人張
廷光遭詐騙1,07
0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被告自行與告
訴人張廷光和
解(本院卷二
第455頁至第4
56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38(告訴人楊
淑君遭詐騙17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39(告訴人廖
娟冠遭詐騙12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40(告訴人倪
成章遭詐騙351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被告自行與告
訴人倪成章和
解(本院卷二
第457頁至第4
58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41(被害人鄭
鳳裕遭詐騙35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鄭仁偉犯三人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續上頁)
號42(被害人吳
姿萱遭詐騙1,35
6萬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44(告訴人吳
榛娗遭詐騙14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45(告訴人謝
清鵬遭詐騙30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46(告訴人劉
志瑋遭詐騙10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47(被害人侯
明惠遭詐騙13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48(告訴人遲
培彤遭詐騙20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49(告訴人唐
正中遭詐騙89萬
8,600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處有期徒刑拾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50(告訴人蘇
仲煌遭詐騙50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處有期徒刑玖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51(告訴人黃
國政遭詐騙10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
(續上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52(告訴人林
玩杏遭詐騙265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53(被害人謝
淑華遭詐騙40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54(被害人郭
月秀遭詐騙40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55(告訴人許
家維遭詐騙1,19
0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56(被害人羅
雛萍遭詐騙10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57(被害人林
淑美遭詐騙215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58(告訴人謝
宛辰遭詐騙26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
被告於本院與
告訴人謝宛辰
和解(本院卷
一第543 頁至
第545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59(告訴人黃
麗琳遭詐騙27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60(告訴人賴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續上頁)
碧霞遭詐騙440
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61(告訴人魏
啟勳遭詐騙30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處有期徒刑捌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62(告訴人張
台英遭詐騙431
萬元;競合參與
犯罪組織罪)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63(告訴人陳
大慶遭詐騙10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處有期徒刑捌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64(告訴人許
績誠遭詐騙3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處有期徒刑柒
月。
被告於本院與
告訴人許績誠
和解(本院卷
一第547 頁至
第549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65(告訴人謝
金澤遭詐騙5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處有期徒刑捌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66(被害人陳
銘泉遭詐騙118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67(被害人張
呈榮遭詐騙10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處有期徒刑柒
月。
被告於本院與
被害人張呈榮
和解(本院卷
一第551 頁至
第55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68(被害人江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
年。
(續上頁)
麗惠遭詐騙150
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69(被害人王
鯤遭詐騙480 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70(告訴人王
文忠遭詐騙25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71(告訴人江
義宗遭詐騙32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72(被害人呂
淑貞遭詐騙400
萬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被告於本院與
被害人呂淑貞
和解(本院卷
一第559 頁至
第56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73(告訴人鄭
經珠遭詐騙20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處有期徒刑柒
月。
被告於本院與
告訴人鄭經珠
和解(本院卷
一第555 頁至
第557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74(被害人魏
麗真遭詐騙30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處有期徒刑捌
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75(告訴人林
芯敏遭詐騙15萬
元)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處有期徒刑捌
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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