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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紀○○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已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他當日要攜帶筆電離開住處,被告為阻止他攜帶筆電離開,竟徒手與他拉扯,造成他受有右手背、右肩等傷害,同時造成書包2個扯斷破裂,其間他有跟被告說明筆電內有他個人隱私資料,所以要帶走筆電,但被告仍不從等語,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員警蒐證照片可佐,可以採信。
又被告雖表面上是以告訴人玩電玩、不寫作業、不准告訴人攜走筆電為由,想要處罰告訴人,但依當時告訴人想離開被告住處,已非教養的妥適情況,被告仍跟告訴人發生拉扯爭執,力道之大,甚至造成告訴人前述傷勢、書包破裂。
另告訴人案發時是14歲的青少年,被告未顧及告訴人身心狀況及前述保護令意旨,僅以告訴人未寫作業等緣由,即與告訴人為激烈肢體拉扯衝突,似有逾越一般家長合理教養手段,被告所為言行舉止已達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騷擾的程度。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參、被告的辯解:當天我跟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依家事調解內容我必須看子女的課業,直到週日下午他都還沒做功課,且還打開我的電腦要玩遊戲,我想把他的樣子拍照下來,他就惱羞成怒地說要離開,順便要把我的電腦帶走。
在我們拉扯的過程中,他也有對我進行傷害、拿刀恐嚇我,我有報警處理,也有去驗傷,我並沒有去肢體碰觸他,僅是想要拿回我的電腦,才會去拿他的包包,也才會造成他書包毀損。
我是無罪的。
肆、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須舉證致一般人均無庸置疑的確信,法院始能諭知被告有罪;
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是否該當違反保護令罪,需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以為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
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
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的行為;
所稱的「騷擾」,是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的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
由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的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的言行時,即遽認他方的言行構成該法的「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
如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的威脅,即難認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的行為。
亦即該法所謂的「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
是以,保護令相對人所為的行為如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的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的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二、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是告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其妻即告訴人之母曾於109年10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04號成立調解,2人同意離婚,調解內容包含:2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的義務。
㈡被告於111年3月間認告訴人使用筆記型電腦玩遊戲,動怒而辱罵告訴人,又於111年4月17日告訴人使用電腦時,認告訴人是在玩遊戲,其後2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等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的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的聯絡行為。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因應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04號調解內容必須製作親職聯絡單,其中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6月11日會面交往時,告訴人之母在親職聯絡單上記載:「作業請耐心指導」,被告則記載:「○○不做作業,勸導十多次無效,請你要求他做完,你幫他申請保護令,我無法做任何要求,只能跟狗一樣卑微求他」等內容(偵卷第29頁)。
㈣被告於111年6月12日夜間6時35分左右,在他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0樓住處,因告訴人未專心寫國文考卷,反而利用考卷旁的筆記型電腦玩遊戲,被告制止後,告訴人將該筆記型電腦放在背包內欲携離被告住處,被告認該筆記型電腦是他所有而不讓告訴人帶走,雙方拉扯,致告訴人的右肩、右背受傷暨背包受損。
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中,依被告所錄下雙方的對話內容,被告不斷出言:「我沒有要碰你,我要拿回我的東西」、「你把筆電還給我,你要走你走沒關係」、「我的東西你不要給我帶走,其他你帶走沒關係」、「筆電還給我你就走,我沒有要留你,請你把筆電還給我」、「那是我的筆電,為什麼你要把它帶走,我只要讓你好好學習,但是你現在不想學習,你就沒有資格擁有我給你的東西」等內容。
㈤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與被告提出的親職聯絡單、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告訴人手寫信件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未顧及告訴人身心狀況及前述保護令意旨,僅以告訴人未寫作業等緣由,即與告訴人為激烈肢體拉扯衝突,似有逾越一般家長合理教養手段,已達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騷擾的程度等語。
惟查,被告是否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的不法侵害行為,須探究案發當時各項具體情事,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進而判斷被告的言論、行為及動作是否已達到對告訴人精神不法侵害的程度,已如前述。
而被告與告訴人之母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04號調解內容必須製作親職聯絡單,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6月11日會面交往時,告訴人之母在親職聯絡單上記載:「作業請耐心指導」,被告則記載:「○○不做作業,勸導十多次無效,請你要求他做完,你幫他申請保護令,我無法做任何要求,只能跟狗一樣卑微求他」等內容,已如前述肆、二、㈢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會面交往的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的義務,卻又因為前已聲請保護令獲准,告訴人有伺無恐,對於被告為履行學業輔導、要求完成作業等教養責任所為的勸誡,置若罔聞,反而利用筆記型電腦玩遊戲。
又依被告所錄下雙方爭執過程中的對話內容(肆、二、㈣),可知在被告加以制止時,告訴人因此將該筆記型電腦裝在背包內欲携離被告住處,被告以該筆記型電腦是他所有而阻止告訴人帶走,致雙方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背包受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的主要目的即非在阻止告訴人離去。
另被告雖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仍為告訴人的父親,自得於必要範圍內管教子女,僅其手段不得逾越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的範圍,則被告制止告訴人在筆記型電腦內玩遊戲,尚屬身為父親的被告應盡之義務,他因擔心告訴人將該筆記型電腦携走後又繼續玩遊戲,而出手阻止並與告訴人拉扯,乃事出有因,並非無故。
縱使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造成告訴人右手背、右肩受傷及書包毀損,被告此種管教行為或有未當,但人非聖賢。
何況在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勢之情,這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
綜上,被告因目睹告訴人邊寫作業、邊玩電腦遊戲的情形,發怒欲收回筆記型電腦不讓告訴人帶走,其後2人因互相拉扯而均受有傷勢,顯見被告所為尚未悖於一般社會父母管教子女的通念,他的行為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的範圍,自難據此科以刑罰。
伍、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被告在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雖然雙方拉扯,致告訴人的右肩、右背受傷暨背包受損,但他自身亦因此受有傷害,顯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會面交往上因監督課業衍生的糾紛,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此舉是藉由體力、輩份等優勢地位對告訴人持續施加身體、精神上的侵害或騷擾,或無故實施家庭暴力,而專以侵害告訴人為目的,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肆、一),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
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陸、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紀○○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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