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88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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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巧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64、5737號),提起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巧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巧純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2月5日111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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