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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洧之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有關緩刑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頁),且於上訴書亦僅就被告林家洧緩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緩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9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該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振欽,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而原審既係於「112年9月26日」始為判決,依刑法第74條規定,即不得宣告緩刑。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且已坦承犯行,而對被告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負擔之緩刑宣告,雖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緩刑之宣告,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限。
查被告於原審宣告緩刑前,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該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振欽,該判決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是於原審為宣判前(即「112年9月26日」前),被告已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原審未察,認本件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爰就被告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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