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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冠豪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被告邱冠豪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科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文得(下稱告訴人)所遭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之情事與犯後態度,即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有判決違反刑法第57條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豪係因上網尋找工作機會而受騙交出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之劣性,相較一般出售提款卡幫助詐欺者較低。
再者,被告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但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
請斟酌被告未曾受有刑之宣告,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原因,且僅一次,對於整體法律秩序影響輕微,被告於審理中均認罪,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高中畢業、已婚、職業為公車司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縱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亦勢必失去工作,使一家陷入窘境。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稱其係找工作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之劣性較低,被告未因此獲得利益,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請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其被訴事實坦承不諱,並表示願意認罪,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民國112年4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29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又認定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本案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
並說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未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無法預期提供本案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已婚,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侵害法益、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至原審固未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分期賠償中等情,惟原審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接近法定最低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尚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正在分期賠償中等節,已足撼動原審行使量刑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另見後述緩刑宣告之說明)。
四、緩刑宣告及其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以9萬9,968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6萬元(餘款給付方式詳附表),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1頁),告訴人並表示:「我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目前被告已經還我6萬元了,我看被告滿有誠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列為緩刑之條件。
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受償人即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吳文得 9萬9,968元 1.於113年2月20日當庭給付5萬元,經吳文得點收無訛。
2.其餘款項分期給付,自113年3月至113年6月,每月10日給付1萬元,113年7月10日給付9,968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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