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93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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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如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麗如明知自己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有以大齊開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齊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臺銀內湖分行)提出授信申請書、並檢附大齊公司108年7月30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向臺銀內湖分行借款,經臺銀內湖分行於108年8月5日審核通過後,被告並於108年8月12日前往臺銀內湖分行,親自在申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放款借據、存戶印鑑卡、授權書、撥款通知書、聲明書(下合稱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竟意圖使洪睿彣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捏稱:遭洪睿彣冒用大齊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之簽約及開具本票等行為,上開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或蓋章均係洪睿彣所偽造及行使,向新北地檢署誣指洪睿彣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致洪睿彣因而遭受刑事偵查。

嗣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睿彣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4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洪睿彣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陳麗如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91頁至第19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當初提告是因為誤會,我因為客戶介紹認識告訴人洪睿彣,為了幫告訴人做銀行業績,而去辦理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小額信貸,我並沒有資金需求。

我後續沒有拿到存摺,也沒有人告訴我貸款後面的相關訊息,像是如何還款等等,後來收到扣繳憑單,因為我沒有拿到存摺,所以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個銀行帳號,我就傳LINE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已讀不回,後來我去詢問專業的律師,對方建議如果是這種狀況的話,要不要提起告訴,因此才提告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先前會提告,是因為被告當初在填寫小額信貸的相關文件以後,後續並沒有收到存摺或任何貸款、撥款通知,所以被告主觀上一直以為小額信貸沒有辦理完成。

被告在109年1月收到臺銀內湖分行帳戶扣繳憑單,就發LINE詢問告訴人,也表示如果是有人蓄意偽造文件會在農曆年後提告,但是告訴人沒有回應或說明,也沒有釐清,而任由被告去滋生誤會。

之後被告也在律師建議下於109年3月2日前往銀行調取扣繳憑單上所記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發現大齊公司在臺銀內湖分行確有帳戶存在,其中還有多筆交易往來紀錄,但被告不知道有該帳戶存在,也不曾看過該帳戶存摺,更不曾使用該帳戶去做任何交易往來,或授權任何人使用,而被告是因為告訴人才會在臺銀內湖分行填寫申辦貸款文件,加上告訴人對被告在109年1月19日所發訊息已讀不回,才會讓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未經大齊公司同意卻以該公司名義辦貸款、開戶,並在律師評估證據後對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

而被告在提告以後,經檢察官勘驗臺銀內湖分行調取108年8月1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讓被告確認後,被告當場就表示自己是誤會,願意撤告。

就信貸帳戶的申請文件是被告自己曾經簽署的文件一事,被告確有誤會,但被告並沒有同意或是授權告訴人保管大齊公司的存摺、取款條,也沒有同意告訴人去進行該帳戶的往來交易,且被告於109年7 月13日結清大齊公司在台銀內湖分行帳戶,確認大齊公司權益沒有遭受損害可能後,就已不繼續追究告訴人沒有經過同意即進行交易往來的行為。

任何一個人處在被告地位,遇到這樣情況都會產生相同懷疑,而提出告訴,被告也在誤會釐清後撤回告訴,被告絕對沒有誣告犯意及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22日確以大齊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銀內湖分行提出授信申請書,並檢附大齊公司108年7月30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向臺銀內湖分行申辦貸款,經臺銀內湖分行於108年8月5日審核通過後,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前往臺銀內湖分行,親自在申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見他755卷第37頁至第39頁;

他4131卷第18頁)、證人即承辦人員陳里岳、蕭仕娜(見他4131卷第265頁至第267頁)分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大齊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4131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銀內湖分行108年8月5日函及所附核貸條件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他4131卷第35頁至第43頁)、大齊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4131卷第85頁至第86頁)、開戶申請書、存戶印鑑卡(見他755卷第43頁、第45頁)、放款借據、大齊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本票、授權書、撥款通知書、聲明書、匯款申請書(見他755卷第7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65頁)、臺銀內湖分行111年9月20函及所附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一般撥款/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收入傳票、送金簿、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回登錄單(見他4131卷第193頁至第2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其雖有於108年7月22日前往臺銀內湖分行填寫大齊公司貸款申請書,然嗣後並未前往該分行辦理後續簽約貸款事宜,大齊公司遭告訴人冒名進行貸款之簽約及開具本票等情,而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他字第2673號、110年度偵字第34739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就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開刑事告訴狀(見他2673卷第1頁至第2頁)及不起訴處分書(見他755卷第25頁至第27頁)存卷可查。

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

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稱:108年8月12日我有去臺銀內湖分行,我有補簽一些幫忙告訴人做業績申請貸款的文件。

開戶申請書等文件是我簽署的,我有簽名,公司大小章是我帶到現場的,大小章是我在保管,7月22日為了申請信貸,有交給告訴人過,當時我在場。

7月22日當天告訴人叫我去寫申請信貸之文件,8月12日告訴人是叫我去補簽文件。

7月30日大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上的章是我們公司的章等語甚詳(見他4131卷第248頁;

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是被告對於其自身確有於108年7月22日以大齊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銀內湖分行提出授信申請書,並檢附大齊公司108年7月30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向臺銀內湖分行申辦貸款,經臺銀內湖分行於108年8月5日審核通過後,被告又於108年8月12日前往臺銀內湖分行,親自在之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等情,了然於胸,被告卻於109年3月30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捏稱大齊公司遭告訴人冒名進行貸款之簽約及開具本票,而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等情,已如前述。

則由上開歷程詳細以觀,可知上開貸款過程為求慎重,均係以書面為之,並需由被告親至臺銀內湖分行,在該等文件上親自簽名,則被告對於其自身曾在開戶聲請書等文件上簽章一事,必定知之甚詳,且衡情向銀行辦理貸款及進行之相關手續,理應屬較特殊之生活事件,被告對於其曾以大齊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銀內湖分行辦理貸款,並有在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客觀事態,實無記憶混淆或不復記憶之可能性。

不料,被告卻於109年3月30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捏稱: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或蓋章均係告訴人偽造及行使云云,而反於真實,向新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偽造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並持以行使,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以上種種,顯非出於誤解、誤認,而屬刻意虛捏,欲使告訴人受該等罪嫌之偵查。

是以,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告訴人遭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意圖,至為明確,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誣告之故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從而,於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前,對於自身有在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簽章乙節,均知之甚詳,其竟不顧上開事實,仍具狀向新北地檢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係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使他人可能遭受刑事訴追之行為,故被告主觀上當具誣告之犯意,並非單純基於誤認而為申告,自已構成誣告罪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會提告,是因為被告後續並沒有收到存摺或任何貸款、撥款通知,所以被告主觀上一直以為小額信貸沒有辦理完成。

被告在109年1月曾發LINE詢問告訴人,表示如果是有人蓄意偽造文件會在農曆年後提告,但是告訴人沒有回應或釐清。

之後被告在律師建議下於109年3月2日前往銀行調取歷史交易明細,發現大齊公司在臺銀內湖分行確有帳戶存在,且有多筆交易往來紀錄,但被告不知道有該帳戶存在,也不曾看過該帳戶存摺,更不曾使用該帳戶去做任何交易往來,或授權任何人使用,而被告是因為告訴人才會在臺銀內湖分行填寫申辦貸款文件,加上告訴人對被告在109年1月19日所發訊息已讀不回,才會讓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未經大齊公司同意卻以該公司名義辦貸款、開戶,並在律師評估證據後對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云云。

然查:1.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12日所簽署之放款借據等文件,告訴人均未交付任何影本給被告留存,事後大齊公司臺銀帳戶存摺也都由告訴人保管,於被告前案提告後,雖於前案開庭時有遇到被告,然均未將該存摺主動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然縱使被告於108年8月12日簽署開戶申請書等文件後,未取得任何影本留存,亦未自被告處取得大齊公司臺銀帳戶之存摺,此等情事至多僅能據以懷疑告訴人在處理相關事務之注意義務上是否有疏失而已,與被告自身是否有在開戶申請書上簽章,或係由告訴人偽造開戶申請書等文件進而行使等節,截然無關,衡情更完全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被告在明知自身確有在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簽章之前提下,仍向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故此情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固曾於109年1月19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本公司(大齊開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並無向台灣銀行貸款(只有申請)並無簽署過任何貸款年數及利息等相關文件,如果是有人蓄意偽造文件,我方將於過完農曆春節後,委託律師查辦」等語(見他4131卷第45頁),然上揭傳訊內容實未與前揭客觀事實相符,此情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期待告訴人就此訊息為何種回應,難以推知,況告訴人在客觀上亦未有回覆之義務,加上若被告確實想要釐清上揭訊息中所述及之事項,衡情當可再向臺灣銀行為進一步之合理查證,被告確捨此正常應對而不為,難謂合理。

進而,縱使告訴人對上開訊息已讀不回,仍難據此即謂被告可以反於事實,恣意對告訴人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實刑事告訴。

3.又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勘驗108年8月12日臺銀內湖分行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簽約實情後,終於110年10月22日由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我要撤回告訴,並同意簡式處分。

本案是出於誤會」等語(見他755卷第26頁),惟此際距離被告提出告訴之109年3月30日,歷時已經超過1年半,可見被告在此段相當長之期間內,明知違背客觀事實,卻仍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告訴之意,甚為明確及堅定,且被告做出上揭撤告決定之可能因素甚多,亦不能排除僅係因自身確有在開戶申請書等文件簽章之事實,已東窗事發,無從再行遮掩或解釋,方未再堅持對告訴人提告之可能性,故實未能僅憑被告在前案中曾於000年00月間撤告一事,遽認被告所辯其於000年0月間提起前案告訴,純係誤會云云屬實。

4.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全然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顯係飾詞推諉之舉,要無可採。

是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誣告部分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章進而行使之情,卻執意虛捏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實事實而為本案誣告犯行,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使告訴人無端訟累暴露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中,耗費時間、精力,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並試圖轉移焦點,脫免其責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有任何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2個小孩,其中1人已成年、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年收入約100萬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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