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事實
- 二、程序事項
- (一)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 (二)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詳載上訴人即被告洪浚軒持槍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證明力
- ②被害人2人對於何人交錢給被告、現金為何人所有、為何
- 四、論罪
- (一)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
- (二)被告以一持槍型打火機指向被害人張芷瑄、劉文傑,喝令其
-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持槍型打火機向張芷瑄及劉文傑恫嚇,使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強盜罪刑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 (二)爰審酌被告不事正途,竟以持槍型打火機之脅迫手段謀取財
- 六、沒收
- (一)被告強盜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 (二)被告強盜財物所用之槍型打火機1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係
-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依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 九、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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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浚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58號、第4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浚軒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浚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時35分許,見劉文傑、張芷瑄自新北市○○區○○街0號1樓大門步出,即從該址路旁小貨車後方竄出,並持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槍型打火機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槍型打火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以右手高舉該槍型打火機,指向劉文傑、張芷瑄之頭部,恫稱:錢拿出來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向劉文傑、張芷瑄強取財物,致認為洪浚軒持真槍之劉文傑、張芷瑄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而由劉文傑自其褲中口袋內取出其所保管張芷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交付予洪浚軒。
洪浚軒得手後,旋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大仁街口,搭乘由不知情友人黃提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
(一)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此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敘明就其他告訴或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詳載上訴人即被告洪浚軒持槍型打火機向被害人張芷瑄、劉文傑恫嚇,命其等交出本票,致被害人張芷瑄、劉文傑因而心生畏懼,遂將本票交出之行為,固就此部分認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就警察移送報告書所認被告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2至3頁)。
然被告持槍型打火機,恫嚇被害人張芷瑄、劉文傑交付財物,雙方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攸關於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強盜罪之認定,此部分顯與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恐嚇罪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受檢察官在起訴書說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係指摘強制罪與強盜罪間基本事實似不相同,不得以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核與本案認為係犯罪事實之擴張,而得併予審究之情形不同(並詳後述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辯護人據以援引主張強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行訴追,原審係訴外裁判,或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情,容有誤會。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⒈證人即被害人張芷瑄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強盜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於原審時亦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原審易卷一第113至114頁、原審易卷二第137至144頁),且檢察官、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時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槍型打火機指向被害人劉文傑、張芷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月12日22時許與LINE暱稱「香香」之人聯繫至該處2樓援交,遭對方仙人跳,逼我簽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共3張,離開後與黃提業聯繫告知此事,黃提業給我槍型打火機,我回到案發地等別人來收本票跟垃圾,因劉文傑、張芷瑄上去後不到1分鐘就下來拿1包垃圾,我看到他們把門關起來的時候,劉文傑手上拿一疊白白的放到口袋裡,所以我確定是他們拿走我的本票,我跟劉文傑說本票還我就好,劉文傑說有話好好說,然後我才拿出槍型打火機,跟劉文傑說把東西給我,劉文傑就拿給我了,我只是要求他們交還本票云云(見原審易卷一第105、108至11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與被害人劉文傑於案發前皆有先至上址拿取外牆上鑰匙開門後,將鑰匙放回原處並拍照之動作,其等雖不相識,但均為某目的前往上址,被告絕非無端或隨機以告訴人為對象,況案發後也確實有「香香」之人與被告聯絡,被告稱因案發前被迫簽發本票,即非不足採信;
②被害人2人對於何人交錢給被告、現金為何人所有、為何在劉文傑口袋之說法不一,張芷瑄稱該筆款項為當日所領薪資,亦無薪資單可證確有該筆款項存在;
③被害人2人未如一般強盜案被害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報案系統及服勤人員當日均無接獲張芷瑄報案紀錄,張芷瑄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起迄時序倒置,劉文傑甚至未製作警詢筆錄,被害反應異於常情,顯因忌憚警方發現其等逼迫被告簽發本票之不法行為,而有先行串證以誣陷被告之可能;
④被告與被害人與案發地均有相當連結,「香香」於案發後與被告有通聯,若被告有強盜犯意,豈會選擇於該地以真面目示人;
⑤被告LINE紀錄中雖有「我要去拿20萬、我要持槍去搶雞頭」,但實際上並無20萬元,可見此段話與本案無關。
是被告所述為拿回非自願簽發之本票等情並非杜撰,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110年9月13日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大門前,持槍型打火機指向劉文傑、張芷瑄頭部,要求劉文傑、張芷瑄交付財物,劉文傑、張芷瑄因而交付2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芷瑄、劉文傑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詳實(見偵36158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原審易卷二第124至130、132至137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原審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20張在卷可佐(見偵36158卷第27至28頁、原審易卷一第165至178頁)。
衡以證人劉文傑、張芷瑄就被告如何持槍型物指向其等,並由劉文傑取出張芷瑄當日所領得薪水之現金交付予被告等證述情節,均相一致,核與原審勘驗結果及擷圖15至20:劉文傑以左手自其左邊褲子口袋掏出物品交予被告,被告持槍型物之右手始終朝向劉文傑頭部等情相符(見原審易卷一第167、176至178頁),足認證人劉文傑、張芷瑄所證述情節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且所謂強盜罪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手持槍型打火機指向劉文傑、張芷瑄之時間點,屬天色昏黑且為眾人熟睡、無往來民眾之2時35分許,需賴路燈照明輔助視線,又新北市○○區○○街0號位於巷弄內,1樓大門口兩側均停放機車,僅留有與該大門寬度同寬之通道(下稱通道)供該處住戶出入,再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劉文傑、張芷瑄甫步出該址1樓大門時,即向前站立在該通道尾端、與兩側停放機車車尾幾近平行之處,此舉形同完全阻絕劉文傑、張芷瑄向左或右步行之可能。
而縱使該槍型打火機並非真正槍械,然輔以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9月13日21時59分許、22時0分許、22時36分許曾傳訊息與其LINE好友暱稱「老婆大人」之斯時女友朱怡晴稱:「我出事了」、「我犯下強盜罪」、「他要我持槍錢去搶雞頭,事情成了但對方報警然後他們全部不理我了」等審判外之自白內容(見原審易卷一第440至442頁),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該槍型打火機外觀上與一般槍枝看起來一樣,我認為劉文傑、張芷瑄當時無法分辨我拿的是槍型打火機或真正槍枝,因為當時太暗了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113頁),及證人張芷瑄於原審時證稱:當下無法去思考是否是真槍,因為當下只覺得很害怕,也沒有去想是否要試圖反抗,也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35、137頁);
證人劉文傑於原審時證稱:當下看到其實就已經很害怕了,沒辦法想像他是拿真的還是假的,也完全沒有考慮那可能是假槍,因為我覺得很危險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29頁),復參本案案發時間、地點、被告手持槍型打火機指向劉文傑、張芷瑄時所站立之位置等情,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堪認被告所施之脅迫行為,已足使劉文傑、張芷瑄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劉文傑、張芷瑄一般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縱令劉文傑、張芷瑄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然此係其等怕如有抗拒之行為,可能會遭開槍,業據證人劉文傑、張芷瑄證述如前,益徵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劉文傑、張芷瑄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⒊被告辯稱係為取回於案發前遭「香香」仙人跳,而被迫簽下本票云云。
惟查:⑴被告之手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為數位鑑識還原其手機內於110年9月12日迄13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其手機內之LINE暱稱「香香」,即為被告所稱之性交易聯繫對象,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頁),然被告與「香香」之對話紀錄如下:110年9月13日15時20分許、24分許,「香香」分別傳送「大哥在忙嗎」、「哈囉」,被告則於同日19時24、25分許回覆:「請問有什麼事嗎?」「我有老婆的人你這樣我很困擾」,「香香」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37分許表示:「哥哥方便再傳一下你昨天到現場拍的照片嗎?」「妹妹有東西被偷了,需要照片給妹妹指認一下」等語,有刑警局112年6月18日數位鑑識報告及列印LINECHATS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一第255至261、269至271頁),可見被告手機內並無案發前與「香香」之聯繫紀錄,且被告於案發後「香香」與之主動聯繫時,全然未提及有遭對方仙人跳、逼簽本票、索債之情,反稱:「我有老婆的人你這樣我很困擾」一語,顯與曾遭強逼簽本票之人會有之反應截然不同。
⑵再者,被告對於如何被逼簽本票之過程,於110年9月16日第3次警詢供稱:我進入屋內後,妹妹就是性交易的小姐把房門反鎖,裡面有4個男的從廁所出來,問我在挑什麼,因為我之前在LINE裡面有挑人,又給妹妹打槍,他們不爽,拿小刀恐嚇我叫我簽下3張本票,金額都3萬元,當時他們叫我付錢,我不要,所以叫我簽本票後趕快走(見偵36158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於110年9月16日第4次警詢供稱:我以LINE跟「香香」聯絡,他傳一名女子照片給我看,我說不行,他換一名給我,我同意,所以我去那邊,抵達後拿鑰匙開1樓的門,上樓密「香香」,他說要叫小姐幫我開門,我進去發現小姐太胖、不要了,小姐就直接將門反鎖,之後樓上3樓有聲音,我試著開門時就發現4名男子手持棍棒在門口等我,並用腳踹我,問我記不記得以前的事,說之前車禍的事,問我是要大哥處理還是自己寫一寫就好,他就說把這3張簽一簽就好,金額他們已經填好,只要簽名及寫地址就好,當下我怕他們大哥也就是「香香」過來,我才趕快簽一簽離開(見偵36158卷第10頁反面);
於原審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進入房間後,對方有3個男生,沒看到女生,(後改稱)有3男1女,女生幫我開門,門關起來後,有3個男生突然從廁所衝出來,第一個先踹我,有兩個拿著球棒說我把本票寫一寫,我記得我簽了3張,面額都是1萬元(見原審易卷一第105至106頁)。
可見被告對於對方是4男或3男1女、係從屋內廁所衝出抑或在2樓門口等被告、手持小刀抑或棍棒、有無以腳踹被告、本票面額為3萬元或1萬元等重要情節,歷次供述不符,何者為真、何者可採,已無從憑斷,且被告係於110年9月13日1時6分許進入該址,於4分鐘後即同日時10分許即離開該屋,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明(見偵36158卷第27頁),殊難想見在如此短暫4分鐘之過程中發生被告先拒絕與開門女子援交而要求換人,而後數名男子衝出、告以緣由並強逼被告簽署本票等諸多情事,亦無提出其所宣稱本票之相關跡證。
是被告所為辯解,不僅與常情有違,亦與卷內證據不符。
⑶此外,被告辯稱:我以前與「香香」合作時,工作內容是清垃圾,沒做其他事情,因劉文傑、張芷瑄上樓不到1分鐘下來就拿1包垃圾,且我看到他們把門關起來時,劉文傑手上拿一疊白白的放到口袋裡,所以我才確定是他們拿走我的本票(見原審易卷一第107、110頁),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可見劉文傑、張芷瑄步出1樓大門時,雙手並無攜帶任何物品,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5、16存卷可憑(見原審易卷一第167、175至176頁)。
堪認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左,況被告既稱其前與「香香」合作時僅負責清垃圾,則何以拿垃圾下來、同為擔任清垃圾工作之劉文傑、張芷瑄,卻會為「香香」收取涉及財物之本票,亦與常理相悖。
是以,被告所辯稱取回本票云云,顯無足取。
本案復查無被告與被害人劉文傑、張芷瑄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命其2人交付財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疑義。
⒋辯護人固以劉文傑、張芷瑄對於何人交錢給被告、現金為何人所有、為何在劉文傑口袋之說法不一,且亦無薪資單可證明張芷瑄所稱該筆現金為當日所領薪資之說法為實,主張劉文傑、張芷瑄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
惟證人劉文傑、張芷瑄就被告係於其等步出1樓大門時,即持槍型打火機指向其等頭部並恫稱:「錢拿出來」等本案重要情節,歷次證述不移且互核相符,且被告當日取得之該筆現金係張芷瑄當日做直播後所領之薪資,因身上無口袋,故交給劉文傑保管乙情,亦據證人劉文傑、張芷瑄證述明確(見偵36158卷第68頁、原審易卷二第128、133至134頁),再被告確有持槍型打火機指向劉文傑、張芷瑄,而後劉文傑即自其褲內取出物品交付被告一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而劉文傑、張芷瑄於原審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年4個月之久,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當不能以證人劉文傑、張芷瑄於原審審理時對案情細節性事項之證述有些許不同,遽認證人劉文傑、張芷瑄證述全部均不可採。
⒌辯護人復以被告與其女友之對話中固提及「昨天我就有說我要去找業哥拿20萬」、「他要我持槍錢去搶雞頭,事情成了但對方報警然後他們就不理我了」(見原審易卷一第442頁),然本案被告並非持槍、亦未取得20萬元,而主張被告前開對話與本案無關云云。
惟被告於前開對話中,亦未曾向其女友提及遭逼簽本票一節,倘若其確為遭逼迫簽本票被害人,理應係向其女友傾訴委屈遭設局勒索,而非稱:我犯下強盜罪、我不知道怎麼辦、每次我都要等到傷害造成了才要後悔,我這次進去不知道要多久才會在回來了等悔恨之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41頁),況被告本意即係欲以槍型打火機佯為真槍,使劉文傑、張芷瑄不敢抗拒而交付財物,而其與女友之前開對話係欲吐露其恐將為警追查、入監服刑之憂懼,其未向斯時女友敘及所持者實非真槍而僅係槍型打火機之細節事項,亦與事理無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再者,細繹被告訊息文字內容,應係指「業哥」向其交辦事項,事成「業哥」將給付20萬元與被告,而非指被告欲搶20萬元,此觀被告係稱「要去找業哥『拿』20萬」一語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⒍辯護人再以被害人案發後之被害反應異於常情,係恐警方發現其等逼迫被告簽發本票之事,故先行串證以誣陷被告云云。
惟本案被告自劉文傑處取得之現金屬於張芷瑄所有,已如前述,故本件僅有被害人張芷瑄而非併同劉文傑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並不悖常情。
又證人劉文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搶後我當下很慌張,我有在周圍繞來繞去,不知道該怎麼辦,過了一段時間就去報案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28頁),且被害人張芷瑄遭被告強盜後,同日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
每個人遭遇持槍索財之反應不一定完全相同,有因損失金額小而不在意或自認倒楣,有因害怕遭尋仇而隱忍未報案等,不必然會於案發後隨即尋求警方幫助。
況且,倘被告所辯被害人張芷瑄、劉文傑果為協助、容留或媒介性交易、清理場所之人,而與設局仙人跳之「香香」為共犯,被害人張芷瑄、劉文傑有何必要僅為本票面額共3萬元或9萬元之損失,故意向警察報案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使自己陷於檢警調查後可能查悉自己涉犯妨害風化、指定犯人誣告、恐嚇取財罪,甚或偽證罪等更不利益之風險,抑或提高遭搶財物之金額,以誇大被害之情節謀求更多之賠償。
是辯護人以被害人未立即報案而臆測本件為誣告云云,並無所據。
⒎辯護人另以被告及被害人與案發地均有地緣關係,案發時並以真面目示人,可見被告並無強盜犯意云云。
然依案發當時為深夜,夜色昏暗不明,且無往來民眾,徒憑路口或大樓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面容,本無法立即辨識嫌疑人身分,且被害人劉文傑及張芷瑄均證述不認識被告、不曾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124、135頁),則被告於強盜時雖未遮掩面容,或其出於遭查獲違法行為風險之整體評估,或係一時疏忽,或係基於僥倖心態(被害人未報案或未破案所在多有)等各種可能的原因所致,不足憑以認定被告並無強盜之犯意。
⒏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取得之物係為本票,然證人劉文傑、張芷瑄經被告持槍型打火機指向頭部,因而交付之物係為現金,且係當日張芷瑄所領得之薪資25,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劉文傑、張芷瑄證述詳實,且其等始終否認有交付本票予被告,是被告所辯取得之物係為本票,核與卷內事證相違,自應認定被害人劉文傑所交付者係為現金25,000元,起訴書誤載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併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易卷一第104頁)。
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槍型打火機指向被害人劉文傑、張芷瑄,喝令劉文傑、張芷瑄交付財物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劉文傑、張芷瑄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其與被害人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被告持槍型打火機恫嚇使被害人劉文傑交付財物之脅迫手段,壓制被害人劉文傑、張芷瑄之意思自由致不能抗拒,而為交付財物之無義務之事,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其恐嚇行為係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
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持之槍型打火機係客觀上足使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然並未扣案,無從確認其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復經檢察官於原審時說明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見原審易卷一第6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槍型打火機非屬兇器,而不構成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一持槍型打火機指向被害人張芷瑄、劉文傑,喝令其等為財物交付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持槍型打火機向張芷瑄及劉文傑恫嚇,使其等交付本票(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所交付者為現金),而未敘及被告係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法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並於原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論,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強盜罪刑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係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槍型打火機以恐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張芷瑄、劉文傑,交出本票而為無義務之事,固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主張被害人所交付者係為現金25,000元,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見原審易一卷第103、104頁),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惟此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自不得逕由檢察官以更正犯罪事實及更正起訴法條之方式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此部分以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及更正論罪法條,而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自有疏誤。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係為取回遭被害人劉文傑、張芷瑄以仙人跳方式恐嚇而簽立之本票,並無不法所有及強盜故意云云,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事正途,竟以持槍型打火機之脅迫手段謀取財物,使被害人張芷瑄、劉文傑身心及財產均受有危害,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劉文傑、張芷瑄成立調解,賠付張芷瑄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徵得被害人等之宥恕(見原審審易卷第59、60頁、原審易二卷第146頁),暨其於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院行政人員,月收入4萬多元,需扶養父親與兒子,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易卷二第146頁)等一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復衡酌當事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被告強盜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劉文傑、張芷瑄達成調解,賠償張芷瑄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強盜財物所用之槍型打火機1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係黃提業所有並交付其使用,犯後將之置放於黃提業車上(見原審易卷一第108、112頁),然為證人黃提業所否認(見偵48287卷第14頁反面),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該槍型打火機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依一造辯論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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