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9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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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及其辯護人,業已明示就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及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已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惟因在美國境內已遭美國當局查扣,並將毒品取出後繼續運輸,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客觀上雖未經起運,然並無屬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仍屬障礙未遂,業經原審認定無訛,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即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且前開規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於調詢時即已明確供出係受暱稱「ROBERT DAVEYS」之委託,經暱稱「JON」協助在台領取本案包裹,並於領取後擬交付予「ROBERT DAVEYS」,並指認在其遭逮捕、拘提地點監視器畫面拍攝之外籍男子即係「ROBERT DAVEYS」之人,復確認該人之真實姓名為THOMAS DAVID MARSHALL WILLIAM(以下簡稱DAVID)等情(見112偵26468卷第13、21至22、29頁);

嗣檢、調依其所述,傳喚英文名為「JON」之徐新行到場後,證人徐新行亦明確指認「ROBERT DAVEYS」即DAVID,並證稱:是我美國朋友DAVID要我去找被告,說被告要來臺灣領包裹,因為臺灣的海關跟被告沒辦法溝通,就請我協助翻譯,請我協助被告聯絡報關及接應他在臺灣的行程等語(見112偵46968卷第51、55至56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徐新行之證詞,應已足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知在被告遭拘提時出現之外籍男子即係被告所稱「ROBERT DAVEYS」之人,該人確涉嫌與被告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亦因而循線查悉「ROBERT DAVEYS」之真實姓名無訛。

又DAVID固於112年5月24日被告遭拘提之同日,即已搭機離境,有DAVID護照翻拍照片、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112偵46097卷第51至53、97頁),惟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同年月5日業將DAVID以被告身分分案偵查,並發布通緝中,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6097號、第46968號偵查案卷屬實,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ROBERT DAVEYS」之人,因而循線查獲共犯DAVID之人甚明。

⒊綜上,檢、警既因被告供述而查獲DAVID係其於領取本案包裹之毒品來源,縱令DAVID已逃匿出境,仍無礙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DAVID之認定。

據此,被告於本案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欲運輸之毒品雖鉅,然被告僅係此運輸毒品犯行末端簽收包裹之人,居於犯罪較為邊緣之地位,且本案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全遭查獲,未造成實際危害,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因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分別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本件相關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自證人徐新行取得之1萬6千元係其犯罪所得,而毋須對該款項宣告沒收(詳如后述),原審未詳加審究,即認該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供出上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且其自證人徐新行取得之1萬6千元非犯罪所得,而請求從輕量刑、不予沒收1萬6千元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四、科刑及宣告驅逐出境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運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與其他共犯共同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上述第二級毒品運輸、私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世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次運送之毒品數量甚鉅額,所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參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指認DAVID並提出相關資料,以利檢、警追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112偵26468卷第9頁),及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有關被告量刑參考之文件(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0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為美國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雖其自陳其並非特別僅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而入境本國,主要係要探訪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惟其所犯本案情節,於我國社會治安確有危害;

再者,被告並非長期於我國居住,在我國並無其他親屬,足見被告於臺灣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我國之必要,為免被告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為違禁物,業經美國緝毒署扣案,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其他共犯聯繫一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向徐新行拿取之1萬6千元部分,被告否認係代領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酬,並供陳:我沒有向ROBERT DAVEYS收取任何錢,ROBERT DAVEYS跟我說他需要我去臺灣後跟JON借錢,我父親寄一筆800美金到我西聯帳戶,但因為我在泰國護照過期,無法在泰國。

來臺之後就可以領到西聯的800元,可以還給JON;

我做這件事情完全沒拿報酬,我跟JON借款1萬6千元等語(見112偵26468卷第15、134頁,本院卷第156頁);

而證人徐新行於調詢時證稱:我借給被告的1萬5千元是應DAVID的要求等語(見112偵46968卷第52頁),其所述借與被告之款項數額固與被告所承1萬6千元不符,然就與被告間之金錢交付原因,證人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被告辯謂上開款項係向徐新行借貸一節,應非虛妄之詞。

此外,遍查全卷,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款項為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是難認1萬6千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六、退併辦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98、4499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然本案被告既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㈠ 四氫大麻酚成分物品 總重約9,896公克 ㈡ Samsung手機1支 ㈢ IphoneX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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