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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其所犯係法定刑罪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衡情面臨此刑期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臺無住居所,家人均居住於國外,又其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本件被告因已受刑之諭知,且其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㈡、審酌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業經本院判處如前所示之刑。
惟本件尚在上訴期間,亦不排除被告、檢察官上訴之可能性,縱令被告、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期滿前未提起上訴而案件確定,亦仍有刑罰尚待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準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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