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O興(下稱被告)明知依一
- 貳、本院查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 三、訊據被告對於確有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綽
- 四、經查:
- ㈠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
- ㈡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 ⒉又按所謂智能障礙是指個人18歲之前出現認知功能及適應行
- ⒋被告表姐曾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且於106年9月遭人軟
- ⒌又原審再委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
- ⒍復依證人即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之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原審
- ⒎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受監護宣告
- 五、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 參、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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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O興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黃OO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06、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O興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O興(下稱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寶」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包含本案台新帳戶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貳、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徐瑞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雅婷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徐瑞芳所提供之與「李曉新」對話記錄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確有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使用及如附表所示之徐瑞芳、鍾雅婷2人,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不予爭執。
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智能障礙者且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相關之精神鑑定報告均說明被告無法辨識對方所意為何、無法判斷事件背後意涵以及該事件之法律責任,是以被告無法認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之可能,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鍾雅婷及被害人徐瑞芳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證件、境外匯款申請書、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台新銀行109 年3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309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為被害人徐瑞芳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20154號偵查卷第19、21-25、35-39、45、49頁);
台新銀行109年3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548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鍾雅婷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17057號偵查卷第17-20、29、31、33、3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寶」,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有無認識、預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
⒉又按所謂智能障礙是指個人18歲之前出現認知功能及適應行為之發展能力明顯受限。
認知功能包括學習、推理、問題解決之多種技巧之認知能力,得透過智力測驗測量方式。
適應行為則為日常生活習得且展現之能力,包含語言及閱讀、時間與數字的概念、自我引導之概念技能;
人際互動能力、社會責任、自信、是否容易遭受欺騙的社會化程度、警醒度、社交問題解決、遵守法律與規則以避免受害之社交技能;
以及日常生活活動、職業相關技能、健康照護、旅行、交通、程及作息、安全、金錢使用與管理、電話與網路應用之實用技能。
⒊被告首於109年8月2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其係輕度智能障礙,目前是由社會局監護中,本件是因朋友「阿寶」說要投資,所以其申辦本案台新帳戶供其使用,「阿寶」沒有提到是要供作犯罪之用,而且其沒有拿酬勞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607號偵查卷第52頁);
於原審訊問期日亦稱:其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阿寶」,只是出於好心想幫忙,沒有想太多,因為「阿寶」說要給公司投資轉帳使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0-12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4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下稱監護宣告事件卷〉第21頁),迄今亦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5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2992467號函參照,本院卷第119-120頁)。
⒋被告表姐曾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且於106年9月遭人軟禁,對方拿走被告所有金錢,並限制被告除工作外之所有行動,對方於107年年中更誘騙被告及其兄長攜家中之地契至臺北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直至107年5、6月因被威脅及遭毆打成傷始逃離,而被告及其母親、哥哥皆係智能障礙之人(被告之母親、哥哥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之情形已屬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乃向上開法院家事法庭請求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
嗣經該院家事法庭調查同時亦囑請新莊仁濟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院依會談內容及測驗結果顯示,被告雖可自行獨立生活,但其自我照護能力不足,自身清潔也不確實,人際互動方面,無法辨識對方所意為何,常有友人教唆或是誘使其從事某事件,但受限於被告之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較弱,故無法判斷其應負之法律之責任,故經鑑定認為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其面對複雜訊息時,會呈現明顯理解障礙,被告僅具備非常基本的自我照顧能力,但欠缺日常生活所需的功能性技巧,僅能使用現金購買小額物品,複雜事務如:財務管理、使用提款卡、出遠門、就診、報警等,均難以獨立處理,認被告目前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108年10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監護宣告事件卷第33-41頁),是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監護宣告事件卷第55-59頁)。
⒌又原審再委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依被告會談時之精神狀態發現其表達能力不佳,僅可簡短描述、句子不長,較難完整陳述事件發生經過,事件陳述常跳躍,需要加以釐清時序,語速尚可,思考內容較為單純而直接,常常表示自己沒有想那麼多,並經診斷被告應為輕度智能障礙,依據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其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皆較弱,數的加減概念不佳,日常生活自理尚可,但對於金錢財務管理概念薄弱,對於社會事務較欠缺應對能力,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對於行為之後果思慮亦較淺薄,很容易被人煽動慫恿,經常無法思及其行為之重大後果,從其前此借完朋友帳戶後將存簿、提款卡毀損但未註銷帳戶,即認為可以免去麻煩之思考方式,可窺見被告對於法律行為的認定與規避並無切確的認識。
被告基於幫助朋友也許有獲取小額零用錢私心,對於經濟、金融活動僅有淺薄了解,使其未能預見其帳戶可能造成有心人士的不特定犯罪。
總而言之,被告因其認知功能障礙、社會常識不足,對於他人的話術與犯案手法欠缺判斷能力等語,有該院111年11月17日亞精神字第111111700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卷第97-105頁)。
⒍復依證人即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之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以被告的智力測驗報告,雖然比仁濟那邊好一點,但做出來的分數還是輕度智能障礙的成績,被告那天陳述事情有點斷斷續續、前後會跳,無法一次將事情脈絡講清楚,我們必須在某個關鍵點重新詢問他,給他一些選項,他可能可以選出正確答案繼續描述下去,被告無法處理大量訊息,若問句太長會不知道你在問什麼,被告在邏輯推論,或是比較深的金融行為,他應該是無法理解別人可以拿他的東西去做什麼複雜的金融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
⒎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有表達能力不佳、思考內容單純而直接、金錢財務管理概念薄弱,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能力,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對於行為之後果思慮淺薄、無法思及其行為之重大後果、對於法律行為的認定與規避同無確切認識,而未預見其帳戶可能造成有心人士的不特定犯罪。
實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異於常情及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至前開2份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分別稱被告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受到其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等語。
惟此係因鑑定醫師依法院囑託鑑定目的即判定被告有無受監護宣告必要、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據此出具之鑑定結論。
惟本院依上情綜合判斷,已認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無須再行審酌被告是否因精神狀態而有刑法第19條之責任能力缺失或減損,致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事,併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法即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諭知,然又認被告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最終援引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認定被告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判決理由矛盾,而有未洽。
被告執前詞主張本件不能證明其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於法有違,為有理由。
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本院既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而非以同條項後段認被告行為不罰而諭知無罪,是本件亦無依刑法第87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施以監護、監護內容及期間之必要,末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
匯款帳戶
被害人
徐瑞芳
108 年12
月15 日21
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曉新」之人、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人員,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徐瑞芳佯稱:
伊任職之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有內線投資,如欲投資
需先支付佣金云云,致被
害人徐瑞芳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
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
空。
㈠108年12月
17日11時2
3分許
㈡108年12月
20日9時38
分許
㈠3萬0,165元
㈡19萬8,000元
㈠另案中
信帳戶
㈡本案台
新帳戶
告訴人
鍾雅婷
108 年12
月18 日19
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真實年
籍不詳,LINE 暱稱「陳
鋒」之人向告訴人鍾雅婷
佯稱:可認購將上市股票
108年12月20
日10時14分
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
帳戶
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
鍾雅婷陷於錯誤,而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被告右列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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