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95,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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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翔益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翔益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范翔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茲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之意見,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尚有年邁祖母需照顧而無逃亡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

查本案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且被告前經本院諭知以8萬元具保免予羈押,因覓保無著而無法辦理交保,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足徵被告尚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自113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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