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9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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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翔益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43號、第38369號、第38798號、第39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翔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范翔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0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供出同案共犯綽號「相撲」之人尚未被偵查機關查獲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以及認定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部分,被告難表甘服,希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蔡謹隆、綽號「相撲」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承認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當之。

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同案共犯蔡謹隆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及同案共犯為蔡謹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54、5334號提起公訴),有被告調詢及偵訊筆錄可稽,嗣經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本案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蔡謹隆」,經該站以112年9月18日電緝字第11278605240號函覆稱:「本站於112年5月18日10時53分逮捕范翔益時,范翔益供稱係綽號「融融」之男子指使其寄送藏毒包裹,范翔益當下未能具體供出「融融」之基本資料,然本站先前已掌握蔡謹隆之身分,故本站復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范翔益指認,經范翔益指認蔡謹隆即係指使其寄送藏毒包裹之人」,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審諸本案他字卷內早於112年4月間即有蔡謹隆遭警移送涉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之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3952號、第112300395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見他字卷第35至41頁,列印時間均為112年4月13日),固堪認調查局人員於拘提被告前,已掌握蔡謹隆之身分,然自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觀之,蔡謹隆係經警方移送其涉嫌向「范翔益」取得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原料,欲寄到國外,嗣於112年3月24日為警查獲,調查人員憑上開警方移送書所示移送蔡謹隆之犯罪事實,僅足認定被告與蔡謹隆間有毒品往來,不足憑以知悉蔡謹隆與被告本案運輸硝甲西泮毒品包裹犯行亦有關;

又同案被告蔡謹隆112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另案毒品包裹(未寄出)及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五聯單,該五聯單上以范翔益為寄件人,有原審調得之蔡謹隆之另案警詢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五聯單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171頁)附卷可稽,然此部分與本案(迪比翼國際快遞)係不同毒品包裹、不同快遞公司,警方並未發現蔡謹隆亦涉本案;

調查局人員在迪比翼國際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對面之垃圾桶發現本案毒品包裹後,查知被告涉案,而事後調查人員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能識別出其內有蔡謹隆,有案情報告書(見他字卷第5至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字卷第17至18、79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25642號卷第43至61頁)、被告112年5月18日調詢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642號卷第17至41頁)等附卷可稽;

綜合上開卷證,足認調查局人員於本案拘提被告前,雖知蔡謹隆其人而掌握其身分,然並未掌握其亦涉共犯本案。

嗣被告於112年5月18日經拘提到案,其於同日調詢初始,固陳稱其不知「融融」之真實姓名、其找不到「融融」(見112年度偵字第25642號卷第22至23頁),嗣經調查人員提示受指認對象相片,被告即指認出蔡謹隆係「融融」(見112年度偵字第25642號卷第29至30頁),核與調查局前開函文所載「本站先前已掌握蔡謹隆之身分,故本站復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范翔益指認,經范翔益指認蔡謹隆即係指使其寄送藏毒包裹之人」相符,堪認被告於調詢時指稱蔡謹隆即係指使其寄送藏毒包裹之人,乃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共犯之真實姓名、身分,合於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檢、調知悉而得以對蔡謹隆發動調查,並據以查獲蔡謹隆共同運輸本件毒品包裹之犯行,有蔡謹隆112年6月30日偵訊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5643號卷第275至2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蔡謹隆之情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非微,且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難認其對國家刑事重典毫無認識,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流通之程度等情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遞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所供另一共犯綽號「相撲」之人,偵查機關並未查獲其身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3 月5日電緝字第11378519740號函(本院卷第2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8日桃檢秀優112偵25643字第1139029957號函(本院卷第247頁)、本院與士林地檢署書記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65、267頁)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遞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然被告本案犯行,尚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圖以運輸毒品出口而謀利,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侵害社會法秩序,兼衡其起運後,毒品尚未出境即因故遭查獲,並未流通擴散,且被告於本案非立於主導之地位,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之調查,態度尚可,考量其運輸毒品之手段、數量、素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緩刑,然查被告尚另有至少二案於法院審理中,均經一審法院論罪科刑(被告並就其中持有逾量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之年齡、本案犯罪情節、毒品數量、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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