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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泓茗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10號、110年度偵字第10190號、110年度偵字第27787號、110年度偵字第3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泓茗(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較同案被告陳偉鵬及黃徵耀為短,且更非如陳偉鵬擔任本案犯行主謀之角色,而僅遭利用作為包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甚且,若毒品咖啡包販賣後,被告僅得每包新臺幣(下同)5元之報酬。
綜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參與時間及程度,相較於同案被告黃徵耀實更為輕微,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之刑度量處,卻對被告處以較重之有期徒刑2年,實未審酌本案共同被告間所涉犯行程度以及參與地位,而有違量刑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違誤。
㈡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謀自己生計,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與一般俗稱「毒梟」之製毒者、販毒者,犯案動機係為謀取鉅額之不法利益,顯有差異;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亦佳;
又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僅2萬5,000元,不僅事前未能參與謀議、事後亦無從朋分販賣毒品之鉅額不法利潤,若未能依被告於個案實際參與犯罪程度而給予異於同案被告黃徵耀不同之論處,再予減輕其刑,實難謂符事理之平,故請予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狀,實有顯堪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
三、本案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本案被告所犯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各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均已大幅減輕,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本案被告於110年7月4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3房屋內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見有利可圖,再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毒品咖啡包,二次犯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分別高達6,999包、80包,情況亦非輕微,是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除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貪圖私利,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混摻、分裝,而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咖啡包」伺機販售,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除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屬非是,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幸未及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1年8月,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本院認該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相較之犯行輕重及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綜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參與時間及程度,較同案被告黃徵耀更為輕微,惟原審判決卻對被告處以較重之刑云云。
然本件各被告間之量刑,係由法院依個案情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出或出入之情事,且依犯罪情節而言,原審判決於事實欄業已敘明同案被告黃徵耀招募被告入住上址後,由黃徵耀開車載送陳偉鵬前往取得「信哥」交付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錠劑,再由黃徵耀購買果汁粉、封膜機、磅秤等物載回上址,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偉鵬以封裝成咖啡包,被告為實際執行封裝毒品,屬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成員,而同案被告黃徵耀所為之招募成員、提供載運交通、購買果汁粉等則屬較外圍之行為,2人之犯罪情節本屬情重有別,被告之科刑自應較同案被告黃徵耀為重,始符合罪刑相符原則。
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指摘量刑過重,即無可取。
㈣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辯護人以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度與招募、指示被告之同案被告陳偉鵬相同,未能依被告參與犯罪程度而予不同論處云云(本院卷第153頁),然查,同案被告陳偉鵬於000年0月間招募被告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較重於被告,辯護人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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