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960,2024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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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豐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8、34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義豐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義豐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林義豐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9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刑事卷宗第32至3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6至97、148至149頁、本院卷第2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佑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偵查卷宗【下稱19048偵卷】㈡第314頁),經警據以查獲陳佑寧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2年8月28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345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桃檢秀珍111偵19048字第11291046660號函暨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17、34198、38555號起訴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03、105、107至117頁),即已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為列管之毒品,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於111年1月至4月間,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僅止於偶然,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除附表編號1、3為2000元、編號9係以勞務換取外,均為1000元,獲利有限,依證人陳曜旼、黃展侑、蔡文彬、侯貫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9048偵卷㈠第307頁、19048偵卷㈡第8、90、198頁),其等與被告均為朋友關係,被告所為無非吸毒友儕間牟取蠅頭小利之互通有無,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共3罪)、4年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實屬過重。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價、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對象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黃展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
林義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5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6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陳曜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8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蔡文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9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10 侯貫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0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義豐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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