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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佩茹
義務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第1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佩茹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佩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8、90、91頁),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被告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8、91頁);
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且被告全程配合調查,並無規避或逃避責任,亦無隱匿罪行之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事後已深自反省,更對自身犯行感到後悔,又告訴人高正賢(下稱告訴人)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中被告所提領之8萬元業遭扣押在案,告訴人所匯入5萬元亦因被告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戶而仍在帳戶中。
被告願意配將上開5萬元款項匯還予告訴人,並由法院將扣押之8萬元發還予告訴人,以此方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告訴人要請求多一點金額也願意支付;
被告辯護人有積極向告訴人表達反省及和解之意思,但告訴人一直未予回應。
請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犯後已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次教訓後亦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犯,倘令被告繫獄,不僅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被告既有之生活亦頓化烏有,終非適當,故懇請念在被告年輕且無前科,給予被告展迎新生之機會,對被告從輕處分,賜予被告緩刑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4至30、68、70、91、98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業已坦承犯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68、96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問「陳祐俊」是不是詐騙,是因為怕自己被騙,可能是洗、可能去領錢什麼的,怕自己被當車手等語(原審112年度易字第78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3頁),是依被告上開所陳暨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然其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則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其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角色(幸於被告提領後尚未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前,即為警所查獲),核屬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非居於本案犯行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增加查緝困難;
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此外,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
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合。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分擔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難以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犯行、案發當時因經濟困窘急於求貸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及現在均擔任統一便利商店兼職員工,月薪2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同住,弟弟是身心障礙,無需扶養之人,家中經濟由媽媽負擔,但媽媽經濟無法負擔家裡全部,需拿錢支應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98頁),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為中低收入戶之身分(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6至30、70、98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2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5頁),然考量本件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至上訴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紀錄等各節,認處以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佩茹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112年度偵字第1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佩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佩茹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貸款專員之「陳祐俊」,嗣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祐俊」聯繫,「陳祐俊」並向顏佩茹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偉誠」之人,告知顏佩茹可透過「林偉誠」為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顏佩茹即將「林偉誠」
加為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無證據證明「陳祐俊」、「林偉誠」及後述向高正賢施詐之人均為不同人,基於對顏佩茹有利之認定,認上開人等均為同一人,並統稱為某甲;
惟顏佩茹聯繫之對象,仍以顏佩茹聯繫時該對象自稱之暱稱稱之)。
聯繫過程中,顏佩茹見自稱「林偉誠」之某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告知欲以顏佩茹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資金存提以製作不實金流,以此方式為顏佩茹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以欺瞞貸款對象,而知悉「林偉誠」所為恐事涉不法,並對「林偉誠」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提、用以製作不實金流之款項,或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林偉誠」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林偉誠」指定收款人收受之舉,即有可能成為「車手」而為該詐騙集團受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去向等節,均已有所預見,詎猶為圖辦理貸款,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林偉誠」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之用,且其以該金融帳戶收受暨依「林偉誠」指示提領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並交付「林偉誠」指定收款人之舉,即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與「林偉誠」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5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網銀姓名、帳號等帳戶資料(下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林偉誠」,並約定依其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之。
嗣某甲即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偽冒為高正賢之子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正賢聯繫,向高正賢詐稱需要款項,致高正賢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時,在附表一「匯款地點」欄所示金融機構,以「匯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匯付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顏佩茹之上開中信帳戶。
嗣顏佩茹再依「林偉誠」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為之指示,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8萬元,使該款項脫離警方可透過調閱帳戶交易明細查得金流去向之狀態,掩飾、隱匿某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得手,後顏佩茹再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5萬元,於臨櫃提款過程中,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遭員警查獲致未得手,並扣得顏佩茹甫領出而未及繳回某甲之現金8萬元及上開中信帳戶內未及領出之5萬元(未據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正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佩茹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與「林偉誠」,並約定依「林偉誠」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某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上網看到貸款相關資訊,在網路填寫基本資料後,就有自稱「陳祐俊」的專員與我聯繫,因為我的帳戶沒有錢,「陳祐俊」介紹「林偉誠」幫我做假的薪資證明。
因為我怕我可能會被騙,被當成工具,然後去領錢交給一個人,就是被當成車手,所以我有問「陳祐俊」這是否是詐騙,他跟我保證他不是詐騙,但我不知道「陳祐俊」的真實身分云云。惟查: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佩茹所稱之「陳祐俊」、「林偉誠」,及向高正賢施詐之人均為不同人,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從對被告顏佩茹有利之認定,認
「上開人等均為同一人」,並統稱為「某甲」,合先敘明
。
(二)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顏佩茹是否與某甲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外,業據被告顏佩茹坦認
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正賢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
另有被告顏佩茹上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高正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被告顏佩茹與「陳祐俊」、「林偉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顏佩茹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至被告顏佩茹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顏佩茹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自始即明知暱稱「陳祐俊」、「林偉誠」
之某甲係向其表示欲以「款項進出帳戶」之方式,製造虛
偽不實之金流、資力以辦理貸款,是被告顏佩茹對某甲係
從事於製作虛假金流以瞞騙貸款對象之非法行徑一節,原
已心知肚明,而該公司既非從事於合法事業,則該公司藉
被告顏佩茹之金融帳戶進出之資金來源之合法性,顯當更
有可疑。況被告顏佩茹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怕我可
能會被騙,被當成工具,然後去領錢交給一個人,就是被
當成車手,所以我有問『陳祐俊』這是否是詐騙,他跟我保證他不是詐騙,但我不知道『陳祐俊』」等語明確,足徵被告顏佩茹對於「陳祐俊」「林偉誠」所為恐事涉不法,並
對「陳祐俊」所介紹之「林偉誠」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存提、用以製作不實金流之款項,或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所
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收受匯款,嗣
並依「林偉誠」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林偉誠」指定
收款人收受之舉,即有可能成為「車手」而為該詐騙集團
受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去向等節,
均已有所預見,至為灼然。基此,被告顏佩茹既可預見某
甲以其本案帳戶進入之資金,或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因其本身並不知悉某甲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是其倘
依自稱「林偉誠」之某甲指示領取上開資金並交付某甲指
定之人,該資金流向當即全然無從追查,僅得任憑對方受
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風險,猶在
本身對「陳祐俊」、「林偉誠」之真實身分毫無認識,而
並無任何基礎足以擔保「陳祐俊」、「林偉誠」所述「保
證不是詐騙」一語之憑信性之情況下,為圖辦理貸款,基
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率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
某甲匯入款項,並依某甲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之資金,足
見某甲果若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顯均無違被告顏佩茹之本意。是被告顏佩茹於
事實欄一所為,顯係出於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已臻明確。是被告顏佩茹前
揭所辯其並無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堪
認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顏佩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顏佩茹所犯上開各罪,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顏佩茹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洗錢罪名,且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蒞字第20806號補充理由書敘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及某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以一個偽冒告訴人高正賢之子,向告訴人詐稱需要款項之行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至告訴人嗣後分2次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時、地匯付受詐款項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舉,僅係告訴人分次交付受詐金額,而與被告成立之詐欺取財罪罪數無涉,附此敘明。
另被告及某甲2人,就渠等推由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而就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2筆5萬元部分,雖因被告未及提領,即經銀行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尚未能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應僅屬洗錢未遂,然因接續之洗錢犯行中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1筆8萬元已由被告提領,使該款項脫離警方可透過調閱帳戶交易明細查得金流去向之狀態,而屬洗錢既遂,是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1罪。
被告顏佩茹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供其支配管領之本案中信帳戶供某甲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嗣並依某甲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舉,有行為部分合致,是被告顏佩茹於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藉人頭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並以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對此原已有所認識,詎猶提供金融帳戶為詐騙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並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非是,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合計為13萬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顏佩茹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賠償其損失,難認其有知錯悔改並竭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之被告顏佩茹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某甲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之現金8萬元,係被告顏佩茹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所掩飾、隱匿、持有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高正賢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匯入被告顏佩茹上開中信帳戶之5萬元款項,為被告顏
佩茹與某甲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為被
告顏佩茹所有,而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36分許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臨櫃匯款 8萬元 0 111年11月9日下午1時44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 臨櫃匯款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被告顏佩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萬元 3 告訴人高正賢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匯入被告顏佩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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