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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提「刑事上訴狀」記載「考慮同類案件尚有在法院審理中,為避免日後提訊之困擾,方為程序上之上訴,待其他案件一旦有判決,上訴人即撤回本件上訴」等語,以及於113年3月22日書寫「因案件尚未開完需暫緩執行」(以上見本院卷第27、29頁),均未表明其認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以及依據,則本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上訴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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