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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衣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鄧衣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所明定,是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者,僅限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在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鄧衣汝之女翁儷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選任李庭綺律師為第二審辯護人,並以被告之名義具狀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卷附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1、43頁),除開頭之上訴人及被告欄有提及被告為「鄧衣汝」外,最末撰狀人欄位僅有李庭綺律師用印,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尚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
又李庭綺律師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陳報其與翁儷文合意終止委任,此亦有刑事解除終止委任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女翁儷文不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被告復未於上開上訴狀及理由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得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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