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99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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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玉梅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柯玉梅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柯玉梅早曾同意告訴人曾育哲使用柯清泉所遺之商標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告訴人曾育哲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就其曾同意告訴人使用柯清泉所遺之商標一事實為明知。

而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被告即使以出於故意虛構之部分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仍成立刑法誣告罪;

否則豈非鼓勵僥倖之人,以虛構部分事實夾雜在真實事實中之方式,來遂行其誣告之惡行,並浪費司法資源,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提出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於108年11月23日起使用『柯記鳳梨酥』商標,再於110年3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向檢察事務官指明要就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起,在實體店面、臉書、官網等處使用「柯記鳳梨酥」商標之行為提告,而指訴告訴人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然柯清泉前於108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包含被告在內之兄弟姊妹(被告、柯青山、柯木火、柯阿好、柯鎂鍊、周柯春珠等6人),並共同繼承柯清泉之「柯記鳳梨酥」商標。

而告訴人亦確有於柯清泉死亡後,使用「柯記鳳梨酥」商標,此為不爭之事實。

而佐以卷附證人柯木火、謝麗燕之證述暨柯木火前此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等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核與告訴人前此陳稱:柯清泉的弟弟柯青山跟柯清泉及其他家人不合,以致於商標沒有辦法繼承等語,併參以告訴人與柯木火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告訴人向柯木火表示:「跟大哥回報:目前商標已認定是有價財產,所以轉移要本人才行,因此會計師建議,暫時不做任何動作,待6個月自然註銷後,我們再針對圖標稍做修改重新申請,避免走到所有家族成員簽名這一步...」等語,足徵柯清泉所遺之「柯記鳳梨酥」商標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告訴人使用。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間108年12月28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就告訴人經營糕餅行一事,曾對告訴人表達謝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1月23日到109年10月5日這段時間有同意告訴人使用「柯記鳳梨酥」商標等語,然被告個人縱曾同意告訴人使用「柯記鳳梨酥」商標,究無礙於本件被告確未能取得「柯記鳳梨酥」商標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商標之事實。

況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時,明確指出前曾委請律師事務所於109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侵權使用商標之事,而該存證信函亦載有「柯清泉生前所有之權利義務由兄弟姊妹共6人繼承」、「台端本來陳稱僅係暫時處理事務,...自函到之日起不同意台端繼續使用原屬柯清泉名下之一切財產...有涉犯侵害商標權罪之嫌」、「於函到5日內...辦理原屬柯清泉名下之一切財產之點交以返還予柯清泉全體繼承人」等情,是無論告訴人是否依法有權使用或被告個人是否確曾同意告訴人使用本件「柯記鳳梨酥」商標,被告主觀上亦係認為告訴人經受通知之後已不能再行使用本件商標,然告訴人仍繼續使用當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據此接續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告告訴人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主觀上自無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誣告犯意。

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指,並無可採。

㈢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申請向中華電信民生服務中心調閱特定市話於109年10月間,係由何人申辦一退一租業務,並提供申辦者填寫之申請書、承諾書等相關申請文件,以證明告訴人將上開市話移轉至自己名下,究係以簽具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或係其所稱中華電信告知連續繳費3個月即可變更等情之真偽,然本件依據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犯罪。

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行為,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玉梅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玉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玉梅為柯清泉之妹,告訴人曾育哲自民國105年間起,在柯清泉所經營之柯記食品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任職,柯清泉原為商標圖案「柯記鳳梨酥」之商標權人,柯清泉於108年11月22日過世後,因被告、周柯春珠、柯阿好、柯鎂鍊及柯木火等柯清泉之繼承人均無力接手經營柯記食品行,經柯木火與告訴人討論
後,同意由告訴人辦理柯記食品行停業,另設立清泉食品
行,於108年11月26日起,在上開同一地址,使用店內之設備、用具及「柯記鳳梨酥」之商標繼續經營糕餅事業。
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於108年11月23日起,沿用柯記食品行之臉書、官網,擅自使用『柯記鳳梨
酥』商標」,再承前犯意,於110年3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開庭時,向檢察事務官指明要就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起,在實體店面、臉書、官網等處使用「柯記鳳梨酥」商標之行為提告,而誣指告訴人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查,以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證人柯木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御風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陳月桂於110年8月1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78號詐欺等案件(下或稱士林地檢署詐欺等案件)之證述、證人曾育誠於110年8月18日在士林地檢署詐欺等案件之證述、證人謝麗燕於110年8月18日在士林地檢署詐欺等案件之證述、被告於109年11月9日、110年3月25日之警詢筆錄及詢問筆錄、告訴人與柯木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12月28日之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告告訴人的時候,我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0頁)。
五、經查,被告前對告訴人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即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26頁,本院訴卷第123至1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前案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出於其故意虛構。
六、被告於前案109年11月9日警詢中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其故意虛構:
㈠被告固於109年11月9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惟其申告之犯罪事實係:我哥哥柯清泉已於108年11月22日過世,他沒有結婚,沒有妻子及小孩,我們的父母也不在了,所以我們共6人兄弟姊妹繼承柯清泉的商標;
柯清泉註冊的商標名稱:「柯記鳳梨酥」、註冊號:「00000000」、申請案號:「000000000」、專用期限:「118年1月15日」,商標權人為柯清泉;
我哥哥柯清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招牌「柯記鳳梨酥」經營販售鳳梨酥等糕餅,並使用臉書「柯記鳳梨酥(網址:www.facebook.com/kejiZ000000000)」及「柯記鳳梨酥」官網(網址:ke-jih.com)行銷產品,後來他過世,他的行銷經理即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起,就延用該臉書及官網,一直到109年10月20日將臉書改名為「柯鳳梨酥」,109年11月3日另創立臉書名「泉糕餅(網址:www.facebook.com/izumZ0000000000)」,該「泉糕餅」臉書內之照片影片及文字仍有使用「柯記鳳梨酥」之商標;
另在官網至今仍使用「柯記鳳梨酥」之商標,告訴人沒有「柯記鳳梨酥」之商標使用權,這些行為會使消費者混淆以為是原本「柯記鳳梨酥」之商品等語(見前案偵6641影卷第12至14頁)。
㈡柯清泉於108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包括:柯青山、柯木火、柯阿好、柯鎂鍊、被告、周柯春珠等6人,其等共同繼承柯清泉之「柯記鳳梨酥」商標等情,有臺中○○○○○○○○○112年2月13日中市甲戶字第1120000447號函暨檢附柯清泉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訴卷第47至5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2月15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22451351號函暨檢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聲明事項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見本院訴卷第57、87至92頁)在卷可憑,是柯清泉所遺「柯記鳳梨酥」之商標確由其兄弟姊妹即包含被告在內之6人共同繼承,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申告之事實,應屬真實,而非虛構。
㈢告訴人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柯清泉約於105年間請我至柯記鳳梨酥專門店幫忙,負責該店網路行銷,包括FB粉絲專頁及官網之經營及管理,柯清泉過世後,我曾與柯清泉之弟弟柯木火向會計師事務所諮詢商標權繼承的問題,當時柯木火同意我繼續使用柯記鳳梨酥專門店之商標,但事後柯木火反悔,並發律師函給我,我收到律師函後,就沒在使用柯記鳳梨酥專門店的商標,實體店面及臉書都改成自己的商標「泉糕餅」,臉書粉絲專頁柯記鳳梨酥之商標均已刪除等語(見前案偵6641影卷第5至11、18至19頁),堪認告訴人確有於柯清泉死亡後,使用「柯記鳳梨酥」商標,是被告申告此部分之事實,亦無虛構可言。
㈣證人柯木火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哥哥柯清泉過世後,我們有6個繼承人,我要承接這家店,告訴人在柯記鳳梨酥擔任行銷經理,本來就是員工,我當時希望跟告訴人共同經營,但當時繼承人還沒有全部都同意等語(見前案偵6641影卷第33至35頁);
另柯木火前曾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電腦使用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誤,證人謝麗燕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柯清泉的老朋友,我有去參加柯清泉的告別式,我雖然不認識柯清泉的4個姊妹,但告別式時我有去其中1個人家中,有看到柯木火跟4個姊妹在場,告訴人有叫她們回來接,但她們都說不會,她們姊妹跟柯木火有叫告訴人好好做,他們都沒有要接的意思,至於柯青山,他跟家裡的人都處不好,沒有去告別式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偵6078影卷第67頁);
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柯清泉的弟弟柯青山跟柯清泉及其他家人不合,以致於商標沒有辦法繼承等語(見前案偵6641影卷第18頁),再參告訴人與柯木火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告訴人向柯木火表示:「跟大哥回報:目前商標已認定是有價財產,所以轉移要本人才行,因此會計師建議,暫時不做任何動作,待6個月自然註銷後,我們再針對圖標稍做修改重新申請,避免走到所有家族成員簽名這一步...」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可見柯清泉所遺之「柯記鳳梨酥」商標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告訴人使用,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108年12月28日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5至46頁),被告就告訴人經營糕餅行一事,對告訴人表達謝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1月23日到109年10月5日這段時間有同意告訴人使用「柯記鳳梨酥」商標等語(見他卷第72頁),雖可認定被告曾同意告訴人使用「柯記鳳梨酥」商標,然因「柯記鳳梨酥」商標屬柯清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告訴人仍無從取得該商標之使用權,堪認被告所申告「告訴人沒有『柯記鳳梨酥』之商標使用權」之事實,應屬真實,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㈤證人即御風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陳月桂於110年8月18日在士林地檢署詐欺等案件中證稱:我從60幾年擔任記帳士工作至今,剛開始是柯清泉來找我設立柯記食品行,後來柯清泉過世,告訴人與柯木火一起到我事務所找我,柯木火問我柯清泉死掉要怎麼辦,我請他先申報遺產稅,但我沒有幫他們辦遺產稅申報,他們怎麼申辦我不知道;
當時告訴人有向柯木火表明他不想接柯記食品行,叫柯木火接手,柯木火當時表示他不懂,他不會做,師傅會做就拿去做;
我有請他們自己去辦柯記食品行的繼承跟停業;
告訴人再找我設立清泉食品行,兩件沒有關係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偵6078影卷第64至65頁);
另告訴人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柯清泉大概是105年間請我到店裡幫忙網路行銷,但柯清泉的糕餅製作方式、配方等商業機密,都親自教授給我的胞弟曾育誠,所以曾育誠是柯清泉唯一傳人等語(見前案偵6641影卷第6至7頁);
參以證人曾育誠於110年8月18日在士林地檢署詐欺等案件證稱:我是柯清泉帶出來的師傅,因為柯清泉跟柯青山已經斷絕關係,所以我就跟柯木火聯絡,柯木火說他不會做,看有誰會做就繼續下去,他的意思是給我們做,柯木火沒有要接手,把整個店的經營,包括營運的資金、薪水支付都交給我們自己處理,我們當然認定柯木火將整間店交給我們做,而且柯清泉往生後店裡大約有200萬元存款,都是由柯木火拿走,沒有留給店裡,只有將整間店及商標給我們用等語(見士林地檢6078影卷第65至66頁),綜合前揭情詞,雖可認定柯木火同意告訴人及其胞弟曾育誠使用「柯記鳳梨酥」商標,然柯清泉所遺之商標屬柯清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告訴人仍無從取得該商標之使用權,是被告所申告「告訴人沒有『柯記鳳梨酥』之商標使用權」之事
實,應屬真實。
㈥至被告雖於111年5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供陳:「我承認犯罪」等語(見他卷第84頁),並經本院勘驗此部分錄音無誤(見本院訴卷第225頁),然細譯被告前後之供述,被告係先供稱:兄弟姊妹講好要姊妹拋棄繼承,姊妹不分遺產,但柯青山不肯蓋章,我們沒有向法院陳報等語(見他卷第84頁),檢察官乃訊以被告明知拋棄繼承,且曾同意告訴人使用「柯記鳳梨酥」商標,卻自稱為柯清泉之繼承人,對告訴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涉嫌誣告,有何意見?被告始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他卷第83至84頁,本院訴卷第224至225頁),惟查柯清泉之繼承人6人,包含被告在內,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1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007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97頁),則被告前揭承認犯罪之自白,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七、被告於前案110年3月25日偵查中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其故意虛構:
㈠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問:妳與柯清泉之關係)?答:兄妹。」
、「(問:柯清泉所有之柯記鳳梨酥實體店面係在何處經營?)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問:柯清泉所經營之柯記鳳梨酥原本就有使用『柯記鳳梨酥』官方網站及『柯記鳳梨酥』臉書網頁?)答:有。」、「(問:柯清泉何時過
世?)答:108年11月22日。」
、「(問: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與柯清泉之關係?)答: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是柯清泉的員工。」
、「(問:警詢所述是否為實在?)答:實在。」
、「(問:在何處發現被告使用『柯記鳳梨酥』官網、『柯記鳳梨酥專門店』臉書網頁、『柯記鳳梨酥專門店』臉書網
頁、『泉糕餅』臉書網頁仍有使用『柯記鳳梨酥』之商
標?)答:我在家裡看到的。」
、「(提示第41頁網頁)(問:是否為『柯記鳳梨酥』官網?)答:是。」
、「(提示第51、53頁網頁)(問:是否為『柯記鳳梨酥專門店』臉書網頁?)答:是。」
、「(提示第53-63網頁)(問:是否為『柯記鳳梨酥專門店』臉書網頁?)答:是。
109年10月20日改成柯鳳梨酥。
只有61頁是用google去搜尋的結果,其餘都是臉書。」
、「(提示第65-75頁)(問:是否為『泉糕餅』臉書網頁?)答:是。
第71頁的信箱kejih000000000000il.com是我哥哥的信箱帳號。」
、「(問:目前『柯記鳳梨酥』實體店面為何人經營?)答:是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在經營。」
、「(問:有何補充?)答:我要告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是108年11月23日起到現在實體店面還有臉書、官網,使用卷內第37頁柯記鳳梨酥的商標。」
等語(見前案偵6641影卷第17至18頁)。
㈡惟查,細譯被告於前案之上開指述,其所述各節應屬真實,均已如前述,況被告於109年11月9日警詢中,及110年3月25日偵查中所申告之事實,係指「我們共6人兄弟姊妹繼承柯清泉的商標」、「告訴人沒有『柯記鳳梨酥』之商標使用
權」等節,實難認定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其故意虛構。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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