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00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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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宗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潘春菊(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前向陳宗文之家人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住處)居住,陳宗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內,徒手攻擊潘春菊嘴唇,腳踢潘春菊腿部,致潘春菊受有唇鈍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春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她的傷勢是她自己跌倒造成的,本案住處的格局是1樓有客廳,後面有2間房間,我睡第1間,告訴人睡第2間;

當時我與朋友在1樓的客廳泡茶,告訴人走到1樓後面,我聽到後面有砰的一聲,就跑到後面廚房看,就看到告訴人在房間的外面的桌子旁邊跌倒,我有問她「阿姨你怎麼了?」,她常常會亂說話,就在現場打電話給我母親說我打她,後來就打電話報警,警察有來,我朋友留在大廳,並沒有過來查看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陳宗文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潘春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中指訴:被告是我房東的兒子,他要跟我拿房租,但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他就在我的租屋處(○○區○○路○段00號00號)打我;

他徒手打我,還有用腳踢我下體,造成紅腫疼痛;

在本案前幾天(10月8日),被告有偷我的錢,我有備案等語(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下稱偵202卷》第21至22頁)。

並有告訴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02卷第23頁);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見偵202卷第2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

是認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有憑信性。

㈡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部位,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唇鈍傷、雙側大腿挫傷」部位相符。

又告訴人於案發日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主訴受傷原因為「被鄰居毆打、踹臉部及下體」,其受有「右側大腿近腹股溝處有擦挫傷」、「左大腿處有瘀青」等傷勢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13年5月13日函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可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踹下體、所造成傷勢等情,核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另據被告於本案坦認案發當時,同在本案住處內之客觀事實。

㈣至被告辯解:告訴人在房間外面的桌子旁邊跌倒才造成上開傷勢云云。

惟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受傷部位在於右側大腿近腹股溝處、左大腿處之擦挫傷、瘀青,顯非跌倒會受傷之部位,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關於累犯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及說明被告為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詳查,徒以告訴人在警詢指訴被告攻擊過程,惟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亦未具結擔保其真實性,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診斷證明書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承租本案住處居住,被告竟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成傷,應予責難;

並審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於告訴人生前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

另考量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及其素行、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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