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00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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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星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星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書寫「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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