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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僅載稱「待理由後補」,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之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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