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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濟旺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拾場次兩性平權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4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於行為後已深刻反省,原審時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提起上訴後,仍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其等之損失,並請審酌伊之學經歷、家庭背景等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又伊無前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請求給予緩刑,並願於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明知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AD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均為未成年人,對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已著手於引誘使A女、B女、C女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實行,對渠等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易扭曲未成年人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因A女、B女、C女均未答應而未與被告為性交易,致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A女、B女、C女均為未成年人,對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引誘使A女、B女、C女為有對價之性交,對渠等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易扭曲未成年人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情經濟與生活狀況及依未遂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並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較之上開3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已減去有期徒刑11月,符合併罰之恤刑原則。
被告提起上訴,泛指其為初犯,且犯罪行為態樣非屬嚴重,對被害人之影響甚微,原審量刑過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求能與告訴人A女、B女、C女等人和解,惟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而無從開啟和解程序。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自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依同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10場次之兩性平權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立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5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已達既遂程度,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
(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引誘使A女、B女、C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被告已著手於引誘使A女、B女、C女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女、B女、C女均未答應而未與被告為性交易,致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B女、C女均為未成年人,對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引誘使A女、B女、C女為有對價之性交,對渠等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
易扭曲未成年人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同時破壞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本件扣案用以傳送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文字訊息之手機(含配用之門號SIM卡)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非其專供本案犯行方始備置,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6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以假名「陳正聰」創立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中之帳戶,在臉書上以「陳正聰」認識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AD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明知其等為未成年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嗣因A女、B女、C女未予答應而未生性交行為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原本使用之本人臉書帳戶外,創設「陳正聰」之帳戶,用以認識A女、B女、C女,並向其等傳送如附表之訊息。
2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傳送訊息引誘其與被告為對價性交易。
3 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傳送訊息引誘其與被告為對價性交易。
4 被告與A女、B女、C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被告明知A女、B女、C女為未成年人,仍向其等傳送訊息,以金錢為誘因,引誘其等與被告為對價性交易。
二、按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該條所謂「引誘」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指誘惑兒童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而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並未排除行為人引誘兒童與自己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且觀之同法第31條之規定,與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另設有處罰規定,足認倘真發生性交結果係是否猶觸犯同法第31條及刑法第227條所處罰者之問題,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行為不以引誘行為後實際上發生有對價性交行為結果為必要。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嫌。
而被告向A女、B女、C女所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罪嫌部分,依前所述,法條適用上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時間 訊息內容 1 A女 109年4月5日至 109年6月7日 你幾年級、能問你身材ㄇ、想知道你cup、你有看過那種片ㄇ、愛情動作、買可樂的(即做愛英文的諧音)、你有cㄇ、國一應該不大、想跟你做一次、想約你、1次5000 2 B女 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月21日 能跟你約會ㄇ、能跟你做ㄇ、5000、你幾歲、身材呢、cup、8000、做一次就好 3 C女 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0月31日 能約ㄇ6000、想約你一次6000、1小、可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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