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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第1389號、第139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1號、第21803號、第24003號、第23395號、第32614號、第41981號、第42033號、第49542號、112年度偵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曜任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曜任(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38、35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38、34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難謂妥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38、348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吳一凡、陳彥价、劉玉書、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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