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0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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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文豪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62號、112年度偵字第9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游文豪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1),故本院就被告游文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追徵)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游文豪供出毒品來源周○○,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1301號函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2年8月16日北檢銘玉112偵9572字第1129079475號函、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4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3、147頁、原審卷二第15至24頁、本院卷第175至212頁),足見被告游文豪提供其與周○○之對話紀錄,使檢調人員得以發動調查,進而破獲毒品來源周○○,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經審酌被告游文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是就被告游文豪所犯原判決附表甲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㈡被告游文豪就原判決附表甲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游文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流通,犯罪次數非少,縱與專職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毒梟有別,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或無解其所為造成潛在危害之事實,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況其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

至其主張已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現已努力工作、閒暇時參與公益活動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游文豪其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均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游文豪上訴意旨略以: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所犯屬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之互通有無,數量不多、對價非高,惡性尚非重大,又於偵審中皆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未因犯罪而向下沈淪,反而持續努力工作,於閒暇時參與公益活動,盡己所能彌補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復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入監執行,對其未來、家庭均將遭受極大衝擊,且將因監獄之標籤作用而難以復歸社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絛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被告游文豪就原判決附表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轉讓禁藥(1罪),罪證明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參酌其素行、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計4罪)、有期徒刑3月(1罪),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等上開所執之素行、犯罪動機、販賣之數量、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其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從而,被告游文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必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始得宣告緩刑。

被告游文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已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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