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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 姓名年籍均詳卷
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陳美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99號、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丙○○係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是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之姓名、被害人之母即被告戴○○之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等事項,自應僅記載代號及簡略記載(相關真實資料均詳卷),俾符上開各該規定意旨。
二、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邱○○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認被告2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戴○○、邱○○上訴意旨均略以:認罪,主張自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以:被告2人均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與本案所為之行為而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再以,被告2人為犯罪後皆為認罪之表示,原審竟認被告2人否認犯行,實有誤會;
且被告戴○○於本案事實發生後即撥打119聯繫消防救護人員,亦有積極彌補其於本案之行為、被告邱○○則於事件發生之當下對被害人為CPR、參與施救被害人之行為,案發後亦積極遵守告訴人之各項行政措施及配合對被害人之安置照顧方式,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並考量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本案無自首、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構成自首云云。
惟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係於民國111年1月28日9時許,被告戴○○發現被害人全身癱軟無呼吸心跳,逕而通報救護人員(119),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護,林口長庚醫院發現疑似兒虐案件於同日12時13分許通報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市家暴中心),而由桃園市家暴中心於同日2月7日13時30分許以「桃園市評估兒童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暨啟動檢警早期介入偵辦知會單」,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啟動刑事偵辦程序,由承辦員警以電話通知涉嫌人到場至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後,辦理相關移送程序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3月15日園警分防字第113001058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桃園市評估兒童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暨啟動檢警早期介入偵辦知會單附卷可佐(偵14699卷第7至10頁),本案於林口長庚醫院通報時,已敘明被害人與其母及母親之同居人同住,而桃園市家暴中心承辦之社工人員於111年2月7日13時30分許通報警察機關時,更將被告戴○○及邱○○併列為疑似施虐者,足證被告戴○○及邱○○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早已由前開「桃園市評估兒童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暨啟動檢警早期介入偵辦知會單」及被害人與被告戴○○及邱○○同住並接受照顧等具體事證,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戴○○及邱○○涉犯本案傷害致重傷等罪嫌,被告戴○○及邱○○經員警通知於111年2月14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自不符合自首要件,是本案無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害人到院前心跳停止,經診斷受有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舊左側頂葉皮下血塊、新中線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右側第4至6節肋骨陳舊性骨折、疑似腦傷所致癲癇、發育不良並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等傷害,經住院救治後,仍呈現全身偏軟,無法抬頭、伸手抓物與追視,評估應有嚴重發展遲緩情形,有癲癇情形,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坐起、行走或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雖復健尚有進步之空間,惟未來遺有肢體、認知功能障礙等後遺症之可能性極高,依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其傷勢無法藉由治療、復健而再進步或痊癒等情,堪認被告2人之傷害手段非屬輕微,被害人於案發時遭受傷害之痛苦亦屬非輕,並因其尚屬幼年而無自我保護力、未能為有效反抗下,遭被告2人傷害並造成一輩子無法痊癒之遺憾,再對照被告2人迄今之犯後態度,雖為認罪之表示,但仍執前詞主張是因為無照顧小孩之經驗,方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未能具體交待被害人受傷之經過,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
再佐以卷附桃園市家暴中心之摘要報告中所記載被告2人於案發後接受親職教育態度消極、經委任律師建議才申請與被害人進行親子會面、次數、會面過程之觀察等種種情狀(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實無從認被告2人有何深切反省並積極彌補之舉。
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對照本案之法定刑度,無從認有何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
㈢至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被害人回診之身體恢復狀況、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關於被害人後續安置及身體恢復狀況,欲證明被告2人於後續持續配合告訴人安置照顧被害人,且被害人身體恢復情形尚佳等情,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依據云云。
然查,被害人經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跳停止,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且經住院救治後,仍評估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坐起、行走或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而依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其傷勢無法藉由治療、復健而再進步或痊癒等情,已有卷附林口長庚醫院111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02號函、111年10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096號函暨所附病歷檔案、112年6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570號函暨所附病歷檔案在卷可憑(偵14699卷第11、75、79至81頁、原審卷第117頁),再依卷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112年7月12日之摘要報告(原審卷第175至176頁),被害人需仰賴抽痰機及供氧機等醫療設備為生,腦部有引流管,因腦傷因素影響,已無吞嚥功能,需使用鼻胃管餵食,並於112年2月進行氣切手術;
另被告2人於斯時皆未完成16小時之親職教育、亦未積極討論案主照顧計畫等情;
再參以承辦本案之桃園市政府社工人員提供被害人於112年10月3日至113年3月9日間之照片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關於被害人現狀之意見(本院卷第98頁、第129至132頁),被害人現今仍需仰賴氣切及鼻胃管等醫療設備,與先前相較並無進步等情,尚符合前開林口長庚醫院所評估之被害人無法藉由治療、復健而再進步或痊癒等情況;
況被害人現安置中,被告2人已非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被告2人即使配合安置,亦僅為法律為保護被害人所設之限制,尚難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是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請求函詢上開機關,以作為有利於量刑之認定,洵無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為被害人之母,被告邱○○與被害人亦為同居之家庭成員,其等為被害人當時之照顧者,知悉被害人甫出生而未滿2月,身體發育尚未完全,腦部及其他身體器官均極為脆弱,本應悉心養育,詎竟對全無反抗及避難能力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依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無法藉由治療、復健而再進步或痊癒之重傷害,使被害人後續發展及日常生活遭受嚴重之影響,其後遺症及發展之限制,將伴隨被害人日後之生命歷程,被害人日後所面臨之困境及生活發展之不易,自不待言,是被告2人所為,使甫出生而未滿2月被害人,因之未能以健全身體感受並探索世界,該等無價之生命經驗及成長喜悅,即因之受限而有所憾,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甚深,應值非難,尤以被告戴○○為被害人之母,竟為本案犯行,更有不該;
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於知悉被害人受有本案重傷害後,亦未見悔意,未如實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是過失傷害,原審審理過程中雖為認罪之表示,然事實上就自己之行為均未坦認在案,難認對於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害乙節有所悔悟;
復說明被告戴○○縱有撥打119聯絡消防救護人員乙情,僅能佐證其等無使被害人重傷害或死亡之意欲,無從徒憑此逕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
參以被告2人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前均無刑案科刑紀錄所彰顯之品行、社工訪視所見之家庭住居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訴卷第175至176、185至186頁)等一切情狀,就戴○○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理由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為整體考量,既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尚無量刑違法或不當。
被告等人雖以符合自首、坦承犯行且事件發生有積極對被害人實施、參與救護行為、被害人情況有改善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等人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未能坦認犯罪等情,均如前述,被告等人於事發後之救護行為亦經原審考量並斟酌如前;
再以被害人迄今仍插管、臥床,且案發迄今被害人即接受安置照顧,被告等人僅有探視機會,被害人情況是否有改善,非可歸因於被告等人有無盡力照顧,實與被告2人無涉,綜上各情觀之,被告等上訴所列量刑事項,已經原審所考量,無變更或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被告等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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