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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致賢
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112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48、177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致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致賢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本件被告吳致賢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2月6日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9、40至4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03至109、151頁、本院卷第80、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屈先全」、「吳金如」(偵卷第9頁反面),然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未有所獲,另派員執行跟監等偵查作為,亦未發現犯嫌有販賣毒品情事,未能溯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亦未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竹檢云捷111偵17741字第112902176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31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05408號函暨職務報告、113年1月23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01175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73頁),即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然非是,然證人黃立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相識多年,警察搜索被告時我剛好去找他聊天,我才剛到警察就出現了等語(偵卷第13頁),觀諸卷附被告與黃立之通訊對話紀錄,猶有「你要不要吃滷味,我先叫小菜」等日常生活互動(偵卷第14頁),可見二人交誼匪淺,被告販賣毒品應屬友儕間之互通有無,對象特定,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仍有自省能力,實非惡性重大之徒,綜核以上各情,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與黃立為相識多年之朋友,於友儕間販售毒品,對象特定,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容有失當。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因販賣毒品經警佯裝為買家進行交易而查獲,不知節制自律,其知悉大麻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價,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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